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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1 15:37:00

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头桥镇亚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达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取样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苏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4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云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附图1清楚地公开了一种宫颈取样刷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取样刷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在先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是否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的取样刷在接近毛刷的刷杆一段为截圆锥形,而本专利的取样刷刷杆是圆柱形的,从两者的整体外观看,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496号决定。

  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49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上诉理由是:附件2的附图仅披露了产品的使用方法,不是可用的判断客体,且其结构也与本专利的产品结构不同,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苏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取样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17日,申请号是00316079.3,于2001年2月7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即主视图,附图所示取样刷由两部分组成:截圆锥形的毛刷和圆柱形的刷杆(见本判决书附图1)。

  针对本专利权,苏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1988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4759376号美国专利公报的首页、附图1、附图2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报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在先设计由两部分组成:毛刷和刷杆,所述毛刷呈截圆锥形,所述刷杆的大部呈圆柱体形状,接近毛刷的一段呈截圆锥形(见本判决书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4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为:苏云公司提交的附件2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刷杆接近毛刷的一段是截圆锥形的,而本专利的刷杆通体是圆柱形的,其他另有一些更为细微的差别。从在先设计的附图可知,在先设计刷杆的截圆锥部分在刷杆的整体长度中只有很短一段,所占比例很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496号决定。

  经查,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496号决定、附件2、【2006】第11240006号《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苏云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7月26日的4759376号美国专利公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文件涉及的专利名称为“宫颈取样刷与涂片方法”,该专利不仅披露了一种取样方法,同时也披露了一种宫颈取样刷产品,与本专利的取样刷属于同类产品,该专利文件附图1清楚地公开了一种宫颈取样刷产品的外观,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是否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在先设计。

  对比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的取样刷在接近毛刷的刷杆一段为截圆锥形,而本专利的取样刷刷杆是圆柱形的,从两者的整体外观看,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彦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明
                                       书记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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