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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5 13:56:0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分  类】 宪法类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2年07月01日
【实施时间】 1992年07月01日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1、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月30日)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1991年2月26日)
2、在河道内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
问:一、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国发(1988)75号文件,开采砂金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在河道采砂金是否还应执行这一规定?
三、征收采砂管理费与现征收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之间关系不清,容易引起混乱,要加以明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0年9月5日)
答: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四、采矿管理费和矿主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1991年3月7日)
3、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对这种行为依照哪条规定处罚
问: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依照哪条规定处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1990年12月15日)
答: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1991年5月16日)
4、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还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问: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无论是正常作业情况或者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是否都应征收排污费?在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是否还要征收排污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1年1月2日)
答: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1991年5月16日)
5、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人大,1991年5月25日)
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采取的扣押作案工具的措施,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扣押方不得以此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6月19日)
6、关于水资源管理的几个问题
问:建设部门开发利用、管理城市地下水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关系是什么?建设部门是否算水资源的管理部门?在地方性法规中能否明确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黑龙江省人大农林办,1991年4月22日)
答:一、水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依照这一条规定,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没有规定建设部门无权负责实施城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水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以及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的办法,应由国务院规定。(1991年7月17日)
7、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仲裁裁决的几个问题
问: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到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不是说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或者说,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经济、技术合同案件,对其他类案件,比如房地产案件并不适用?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仲裁裁决是否仅就合同纠纷而言?包括不包括合同以外纠纷?是否包括所有的合同?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必须是书面的?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除合同纠纷外,侵权纠纷仲裁是否也必须以书面协议为前提?
三、当事人双方签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人大法工委,1991年9月24日)
答:一、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适用于所有仲裁案件。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说仲裁裁决也可以包括对合同外纠纷的仲裁裁决。
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都必须是书面的。
三、在非涉外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后,一方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1年9月28日)
8、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不大的新建房屋是否可以用罚款代替责令限期拆除
问: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不大的新建房屋是否可以用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代替责令限期拆除?(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1991年9月3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提问题应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作出同上述规定不一致的规定。(1991年10月4日)
9、铁路运输站段是否是铁路运输企业
问:铁路法公布以后,对铁路运输站段是否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运输站段不是企业;有的认为,运输站段是没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业;有的认为,不直接参与运输生产活动的段如生活段、房建段、工程段等是企业;也有的同志认为,运输站段是不是企业,应由铁道部门决定。为此,特请对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含义作出答复。(铁道部,1991年8月24日)
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铁路运输站段是铁路运输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不是铁路运输企业。(1991年10月9日)
10、地方可否制定惩治偷盗条例
问:地方可否制定惩治偷盗条例?(山东省法制委员会,1991年10月21日)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凡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制定惩治偷盗条例,实际是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补充或解释,不能由地方性法规规定。(1991年11月11日)
11、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中“绿地”的范围包括哪些,对绿地能否占用
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中“绿地”的范围是什么,能否占用绿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1年11月8日)
答: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上述规定中“绿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地。依照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进行建设。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规划绿地进行建设的,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1991年12月9日)
12、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证据,本人无法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问: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证据,本人无法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江苏省人大法规工作室,1991年12月3日)
答: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应按照上述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1991年12月10日)
13、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几个问题
问:我委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遇到几个问题,专此请示:
1.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通过《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考虑到其他城市也存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法规时,可否同时决定全省参照执行?
2.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授权,对条例专门作了“应用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有多大?能否规定某些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计划生育方面的法规中,对计划外怀孕的,能否规定给予罚款或收取计划外怀孕费,待采取补救措施后返还?对不按规定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能否对其采取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
4.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工商部门职责作了规定,地方性法规能否授予工商部门有权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教科卫委员会,1990年7月13日)
答:经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商议,答复意见如下:
1.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对其中可以适用于省内其他城市的,是否可以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只要这种解释同法规不抵触并且不超过法规规定的范围,可以按这种解释执行。
3.地方性法规在和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规定罚款,但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应由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办法。(1990年12月24日)
14、未直接从事过审判、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或检察委员会委员
问:未直接从事过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2月23日)
答: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条件未作规定。萍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人选,是否具备任职条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1991年3月20)
15、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
问: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如不能,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4月8日)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作立法解释,省人大常委会也不能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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