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 案由:原告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 判决: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胜诉([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166号) 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以取得广州河南海印大桥 东侧5546平方米建设用地为条件,于199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签约后,原告为本项目支付各种费用11488653.77元, 并经被告同意进行扩大增容的重新报建。但被告拖延时间不签补充协议,并单方进场施工,强行独占本项目全部权益,侵犯原告民事权益。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开发 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合作投资款11488653.77元、赔偿损失2049163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于1995年2月擅自将权利转给广东白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多次修改设计方案,被告1997年11月进场施工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同意解除合同,偿还经其确认的11017064.77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赔偿的要求。 1999年1月9日,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市监察局为丙方三方签订《广州市城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5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乙方建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 1.1万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上交建筑面积 2100平方米房屋安排给丙方使用。同年9月 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市河南海印桥东侧征用的土地5546平方米提供与原告合作建造住宅,被告占 450平方米房屋,其余全部归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作为征地包干费、400万元作为合作补偿;开发前期工作由被告完成,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 负责提供合作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组织施工等。签约后,原告从1991年11月至1996年2月直接向被告以开发工程款、合作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市政费、 投资方向税等名义支付人民币 10712191.31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经过原告的工作,案涉项目通过了九层、十五层的报建审核。该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等手续均以被告及市监察的 名义办理。1995年 2月21日,原告与广东白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该建设项目以4200万元由广东白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断"承接。经过广东白马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被告与市监察局获准项目设计报建调整为十九层,可建总建筑面积达28898平方米。1996年1月5日,原告发函给广东白马房地产 开发公司要求解除转让项目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成讼(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因项目可建总建筑面积增大,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被告与市监察局 作为甲方同原告作为乙方共拟三份补充协议,议定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加名参与共同开发,乙方向监察局作出2300平方米面积补偿,乙方在办妥加名及开工手续后 一个月内开始土建施工,加名手续不能实现则补充协议无效等内容,但被告对补充协议不予确认,并于1997年8月 25日单方领取《施工许可证》于同年11月进场施工建设。原、被告产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提出从1992年8月至1997年1月为该项目开发另支付 776462.46元,被告确认可予返还原告304873.46元,经核实被告不确认的费用471589元为该项目三次报建设计费、建设工地围墙施工费、 人防设计费、勘探设计费。原告向被告所提损失赔偿为其依投入11488653.77元所计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开发协议》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开发项目转让,双方一直未办合作开发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 亦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双方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同意返还确认的10712191.31元及304873.46元给原告。法院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不 予确认的471589元,应视为原告实施双方协议所作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双方合同有效的错误事实,要求被告按 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任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二、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1488653.77元并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961元由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承担120000元,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公司承担709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