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某地产公司为其名下一轿车购买了保险,2010年5月3日,该车发生燃烧,经鉴定,起火原因是中央储物盒后部点烟器长时间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该地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赔付范围为由拒赔,于是地产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修车费用27193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及告知保险范围、免赔事由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的范围及免赔事由,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及提示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之一。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受理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是规则的制定者,在订立合同中掌握的信息和逻辑思考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阐明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扩张风险的义务。在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有关义务时,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的保险业务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告知了保险的范围、免陪率、免责条款以及补充救济途径等,其在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原告得出错误的认识以及对风险评估的忽视。那么当此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难以按照掌握的信息和相关操作规程获得其原先的逻辑判断所得出的保险预期,这个风险由投保者承担明显不公。
在案件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确属无误,但是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免赔比率扣除相应的数额。其理由是在通用条款中,不论投保人在何种情形以及何种条件下都无法修改定制条款,该条款内容的实际知情与否都不会对通用条款的适用产生实质影响,即便是保险公司也无法修改。但是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了将风险降低到最小化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同理,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险条款以及在掌握优势信息和负有解释义务的保险公司未释明的情况下,很容易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产生过高的预期、对相关注意行为的放松及其他补充措施的放弃。简单来说就是降低投保人对自身行为的注意程度,对其他补充手段也进行了必然的缩减。而这个错误的认识来源于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释明义务,其责任当然应由未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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