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日本银行经营金融商品概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金融体系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以间接金融为主、限制竞争为核心、产业金融为目标。在这一体制下日本长期实行长短期金融分离、银行业与信托、证券业分离的分业管制。在战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该体制成功完成了两个方面的目标:一是支持产业发展。“日本式金融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产业金融,各项措施的设置本质上排斥市场对资金的调节作用,节约了通过市场进行资金分配的成本,保证资金以最低成本、最快途径支持相关产业发展,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了便利”。 [1] 二是保持金融稳定。“金融业的超稳定性对战后资本力量薄弱的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分业管制保证了不同金融业态之间利润的均等分配,利率管制确保了银行利差的稳定收入”。
到20世纪80年代,一方面,全球性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开始挑战日本式的金融体制,各种新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导致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要求改革分业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企业长期高速发展,企业盈利能力和自有资本不断扩大,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不再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日本经济从高速增长时期向稳定增长阶段过渡,投资过剩型经济模式向储蓄过剩型经济模式过渡”, [2] 传统的银行经营受到挑战。银行业在寻找新的盈利的过程中也呼吁实行自由化的金融改革。
1993年,日本的《金融改革法》(全称《有关金融制度及证券交易制度改革法律的调整法》)公布施行,日本金融体制开始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迈进。银行业、证券业与信托业之间的壁垒开始比较快速地被消除。从80年代允许9家大型银行在海外以公司形式建立信托银行开始,到承认都市银行、长期信用银行、证券公司等以子公司形式成立信托银行,再到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后,全面放开银行、证券公司设信托子公司经营不动产买卖、财产遗嘱执行、财产整理的范围,和银行业从事零售或者信托性质业务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完成,银行业向新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方向转移逐渐有了法律的保证。 [3] 在银行窗口销售的各种金融产品成了日本银行业竞争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不仅是以大型都市银行为中心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小型的地方银行也纷纷利用各自的优势开展金融商品的零售业务。
为了规范混业经营模式下的金融市场,2001年,日本颁布实施了《金融商品贩卖法》,规范了包括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的销售行业与销售行为。2007年又在取消原有的《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适应新环境的,以建立更加自由公平以及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为目标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基于这几部重要的法律,日本的金融市场打破了原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以及信托等金融行业的区别,明确完善了所有具备投资服务资格的金融业从业机构均有成为投资服务主体的可能,可以提供跨行业的金融服务。
新法在关于金融商品的含义方面,采取“横断”化的方式,力图将所有关于投资的金融商品都纳入新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既包括原来属于证券法调整对象的股票、债券,也包括属于银行法调整对象的与存款有关的商品,以及保险法调整的保险相关商品,和与《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有关的不动产特定共同业务等。另外,原来没有纳入《证券交易法》的投资性存单、投资性保单、商品期货等业务,均被纳入了新法所规定的金融商品的范畴。新法明确了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金融商品的范围,即为有投资性的商品。 [4]
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日本对《银行法》相关条目也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2条、《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以及《银行法》第10条的规定,银行可以向投资者提供的金融商品,除了日元储蓄贷款等传统业务外,还包括有价证券买卖和出借服务、国债、地方债、公司债券、各种金融衍生品,保险产品、投资信托产品等。当然,日本的银行所能够提供的各种金融商品中,只有一部分能作为针对普通个人投资理财的商品。由于日本存在一个相对特别富裕的阶层,日本的银行在90年代以后普遍推出了私人银行理财服务,在银行与信托混业的基础上,为个人客户提供包括整体理财规划、咨询、代理不动产交易、遗嘱做成等在内的有针对性的服务。因此,在为普通个人提供的理财产品方面,由于收入水平的限制以及日本人本身对于财产安全稳定的偏好,日本的银行所提供的金融商品种类主要集中在以下这些方面:外币储蓄、投资信托、公共债券、黄金储蓄、定额人寿保险,金融债、长期火灾保险、商品投资基金、证券,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保险产品。 [5] 由于日本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对于普通个人金融资产的应用和保护也成为稳定日本社会同时促进日本经济摆脱萧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对企业的金融服务以及对富裕投资者的金融服务,对普通个人投资者的服务有更重要的意义。
二、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的意义
混业经营的改革目标是在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和国际化市场的同时,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日本是一个国民富裕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国民拥有总量庞大的个人资产,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如果能够成功运用这一部分金融资产,将大幅度提高日本的银行在国内以及国际上的竞争实力。
据统计,在2002年,日本个人金融资产余额约为1 400兆日元,超过当年日本GDP总额500兆日元的两倍。到2007年,日本个人金融资产余额约为2 000兆日元, [6] 到2009年,此数值已经达到2 300兆日元 [7] 。另外,根据2001年的统计,国民人均金融资产日本为1 148万日元,美国为1 494万日元,英国为909万日元,日本位居发达国家第二位。 [8] 但是,在如此高的资产背后,是日本人长期不变的储蓄倾向。各种统计数据都显示,日本个人资产超过50%被用来进行储蓄。即使经过了十几年零利率的时期,日本的居民储蓄余额仍然居高不下。因此,日本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等相关法律的制定,一个主要的目标就是如何撬动日本这部分庞大的但是效率极低的个人资产。
另外,仅仅建立起规制缓和、混业经营、有利于产品创新的市场体系还不足以吸引投资者。这个市场和市场上的产品还要符合投资者的偏好。人都是逐利的,追求回报是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共性。真正的偏好是一个独特的人群所独有的,只有符合这一点,市场才对这个特定人群有吸引力。
日本人传统上注重安全,在财产运用上注重储蓄。日本人对于质量的要求非常高,如果面向个人的金融产品在安全性上或者质量上有瑕疵,对个人资金进入金融市场的愿望将会产生巨大的打击。同时,日本正在快速步人老龄化而且少子化的社会。根据国际标准,65岁人口占到总人口比例的7%以上即为老龄化社会,占到总人口的14%以上即为老龄社会。截止到2005年,日本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已经快速跃升至20%以上,属于典型的老龄社会。伴随着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人口出生率的不断下降,1997年,日本少年人口数量开始下降到老年人口数量以下,日本进入少子老龄化社会阶段。 [9]
现在,日本银行所销售金融商品的主要投资者,就是这些注重资产安全的老龄人口。在这些人群购买金融产品的时候,往往会比年轻人遇到更多的困难。年轻人掌握着比较多的现代知识,在日本被称做网络一代,对于疑问往往比较相信自己的判断,会自己通过网络来获取知识,了解有关的金融产品。而60岁以上的老年人没有这样的能力,他们希望能够以比较丰厚的退休金过上舒适的晚年生活,但是又不知道如何运用资金。他们既没有受到过相关的金融知识的教育,也不懂得如何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因而在金融投资领域遇到的困难很多。 [10] 根据日本“全国消费生活相谈员协会” [11] 的统计,由于金融投资领域遇到的各种问题而进行相谈咨询的年龄层次中,70岁以上的占40%以上,60岁以上的占25.4%。因此,注重资产安全,同时缺乏金融相关知识和获取知识能力的老龄人口群就是日本金融自由化以后个人投资者的最大特点。
但是,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开始之后,在培育自由与国际化市场的同时,对于上述投资者的特点没有特别注意。“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型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事业,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 [12] 根据调查,这些纠纷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商品说明有关的纠纷,包括断定性质的说明、不实的说明、缺乏产品内容的相关说明、没有对风险进行说明;二是投资适当性的纠纷,包括目的外的投资、被诱导进行投资人不理解的投资;三是与销售劝诱有关的纠纷,包括胁迫的行为、多次劝诱、长时间进行劝诱;四是与缔约解约相关的纠纷,包括私自缔约、无理由拒绝解约:五是与纠纷解决有关的如毫无诚意的拖延解决时间和返还资金的时间;六是其他不当行为。 [13] 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 [14] 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15]
另外,除了以直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达到活化市场外,在某些经济学者看来,在日本的老龄化社会情况下,一方面投资者的资金运用需求呈现多样化,另一方面又要强调金融资产运用的效率。在市场机制下,要提高资金利用的效率,投资主体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金融交易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将来预期收益,而且多是将自己的金融资产通过金融商品的买卖中介机构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金融商品的买卖双方将有比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市场机制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应当缩小买卖双方的信息差异。 [16] 这同样也说明了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金融立法对于金融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重要性。
三、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在相关法律中的体现
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消除立法上的盲点,吸引投资者,日本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金融商品贩卖法》,统一规范了所有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行为,受到了市场的好评。继而,2007年9月又实施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继续完成市场整合、放松管制的同时,配合《金融商品贩卖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范了在金融商品销售过程中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针对金融商品销售者与投资者之间表现出来的纠纷,新法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销售者提供产品信息的完整适当上。包括对产品的说明义务,对不适当的断定的禁止,以及对于劝诱方式和过程的具体要求等。制定一部横向化的、覆盖所有金融商品的法律,是“消费者保护的第一步”。事实上,原本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有部分人士希望以一部金融服务法囊括对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这个想法最终流产后,作为折中方案,于2001年颁布了《金融商品贩卖法》和《消费者合同法》,扩大了金融商品经营者对投资人的保护义务和保护范围。到2005年,根据国民生活中心的统计,关于因金融商品纠纷寻求咨询帮助的已经超过了12万件,是《金融商品贩卖法》颁布时的3倍以上, [17] 因而需要制定一部横向化覆盖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标是将“销售、劝诱的规则统一化”,改变以往在《证券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法》以及《基金法》中分别制定销售劝诱规则的情况。原本是由银行法规制外币储蓄,证券法规制股票债券,保险业法规制浮动额度养老保险,在日本混业经营的变化中,金融商品种类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需要跨行业的销售劝诱的一体化规则,需要对可能造成本金损失风险的金融商品的相关规则进行统一的制定。虽然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已经有不少关于强化商品说明、商品风险提示、加大惩罚力度等对金融商品销售的规制存在,但是,仍然不足以充分表明相关金融商品在本金损失上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仅仅要求说明风险或者是禁止多次劝诱购买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状态下,原来纵向上的立法管理将有可能遗漏对某些金融商品的管制。因而《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被认为是将“股票、债券、外币储蓄等有损失本金的风险的产品统一规制”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18]
《金融商品交易法》颁布以后,原有的《金融商品贩卖法》中的一部分条款已经跟不上“横断化”的保护投资人的需要。因此对《金融商品贩卖法》也进行了比较重要的改动。主要目的就是扩充金融商品销售者对于投资人在民事上的义务。 [19] 其主要变化在于,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对象商品和交易的种类范围,扩大了说明义务所涉及的金融商品,明确了尽到说明义务的评判尺度,增设了禁止向投资者提供“断定的” [20] 判断的要求等。基于《金融商品交易法》和修改后的《金融商品贩卖法》,给金融商品销售机构和人员提供了比较明确的销售模式指导,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完善了对投资者,尤其是日本老龄化社会条件下比较独特的投资人群体的保护。
对于银行内的金融商品销售人员来说,销售过程中最主要的义务和责任包含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与《消费者合同法》中。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中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金融商品销售人员对有关金融商品的风险有说明义务;二是由于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给顾客带来损失时,责任由销售者承担;三是要制定与有关金融商品销售配套的适当劝诱措施。《消费者合同法》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企业应该提供明确的信息,相对应的消费者应该尽力理解所提供的信息;二是对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消费者有误解或者没有理解的情况下,应该方便消费者取消合同;三是对于企业方过度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 [21]
首先,《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第1款1-3号关于相关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本金损失,以及本金损失的可能原因如汇率变化、金融机构自身信用风险或者证券发行者自身信用风险变化等情况的说明非常重要。对于银行金融产品销售人员来说,对于各种产品至少要尽到以下说明义务,如国内日元储蓄产品要说明是否适用储蓄保险、是否有解决期间限制,外币储蓄产品要说明汇率风险的情况、不适用储蓄保险以及解约期间限制的情况,投资信托产品要告知产品价格变动的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以及储蓄保险不适用和解约期间是否有限制的情况,保险商品要告知本金损失的风险、解约期间是否限制以及保险公司破产的风险等。另外,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第4款规定,只有当金融商品的销售对象也是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或者销售对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商品进行说明的情况下,销售者才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同时,相对于要求详尽说明的义务,该法第4条规定了禁止金融商品销售者提供断定的判断。也就是银行等金融商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期间,不得对不确实的事项提供断定的判断,或者提供可能是误以为确实的事项的判断。
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修改以前,金融商品销售者经常将说明义务的范围作为争论的焦点。范围的不明确给金融机构争取免责的回旋余地。经过《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以及《金融商品贩卖法》的相应修改,既更加明确了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避免了责任归属不清的很多情况,也更加明确了金融产品销售者对顾客的损害赔偿范围。 [22] 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没有将必须向顾客说明的第3条事项进行说明的,或者违反了第4条向顾客提供不适当的断定的判断的,都要承担对顾客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说明所进行的时间以及说明的方法。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的规定,要在商品销售活动进行的期间内作出说明。如果在销售完成之后再进行的补充说明都不能算是销售者履行了说明义务,依然要承担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关于说明的方法,根据该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该金融商品目的的特殊性,以使顾客理解为目的,尽一切必要方法及程度尽心说明。除此之外,该法并没有对说明的实质方法进行约束,无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都可以,销售者要求顾客对说明进行确认或者不要求进行确认也都可以。给了销售者和客户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利。但是由于销售者违反说明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还是会进行书面说明并请顾客进行对说明的确认。
再次,金融商品销售者还要根据相关法规制定适当的劝诱方针。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必须有合适的劝诱方针,并且该方针应该在营业厅等地公开。销售者要认真履行该劝诱方针。同时,该方针一般应当包括,参照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所应该考虑的情况,对由于劝诱的方法和劝诱的时间段而不同的劝诱对象应该考虑的情况,以及根据以上两条应该制定的确保劝诱适当性的事项。
最后,对于违反说明义务或者断定禁止义务的销售者,《金融商品贩卖法》采取无过失责任,对客户的本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销售机构没有制定相应的劝诱方针,或者制定劝诱方针没有进行公开,将被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施行令》第10条,规定了金融商品销售者所制定的劝诱方针的公布方法。一是如果营业机构本部即为主要营业场所的,可以在本部营业场所内公布;二是如果除了本部以外还有其他主要营业场所的,应该在其他主要营业场所也进行公布;三是如果应可能成为劝诱对象的公众的要求,可以通过无线或有线通信自动送信的方式公布。 [23] 因此,如果没有依照以上三条所列举的公布方法公布劝诱方针的,该金融商品销售机构就会被依法处以罚款。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在日本现行法律对金融商品销售过程设置越来越多对投资人保护的义务背后,是近几十年来日本正在逐渐形成一批有专业资质的银行理财人员群体。从20世纪80年代日本迈开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步伐之后,由于日本银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各类型银行纷纷开展面向个人客户的金融商品销售、投资顾问、遗嘱做成等业务,面向这类业务的专业从业者也随之诞生。这些人员大多拥有FP(Financial Planner)资格。这些专业理财人员具有为顾客理财的会谈技术、提案制作技术、计划实施的援助技术等专门业务能力;具有为顾客理财的生活设计、金融、证券、保险、年金、贷款、房产、税收等丰富知识;在指导和帮助顾客时,具有与个人理财相关的经济、法律和税务的知识。同时作为个人理财师,他们有为顾客谋求最大利益的职业伦理观,具有相应的道德教养。 [24] 这些长期工作在个人理财产品相关领域的具有专业素养的理财人员,由于熟悉各种新的法律,可以很好地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客户提供服务,也就达到了通过法律的制定规范与活化市场的目的。
四、评价与借鉴
总体来说,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改正后的《金融商品贩卖法》为主体的法律,在金融商品销售层面上对投资人的保护范围扩大了,保护的手段增强了,是日本自金融自由化的改革以来比较重要的成就。当然也存在一些漏洞:一是随着互联网的日新月异,无线宽带技术在日本已经非常普及。无论在银行的营业厅里还是在个人家庭里,都能够通过网络银行完成很多交易。在这些情况下,对于通过网络选购金融商品的客户的说明义务如何履行,如何达到法律要求的适当的完善的说明,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投资者通过网络购买金融商品而引起纠纷。还有,在网上银行所公布的劝诱方针是否算是合法的公布方式也在争论之中。 [25] 二是在日本社会反应比较强烈的所谓“不召请劝诱”问题,在新的法律里面没有进行明确的禁止,仅代之以给予销售机构在制定的劝诱方针中明确在什么时间段进行怎样的劝诱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 [26] 实践中,无论大型的都市银行,还是地方银行,都在劝诱方针中公布“不会在给公众带来麻烦的时间或者地点”进行劝诱。 [27] 但实际上,还是没有能满足某些公众根本就不希望接到这种骚扰性质的“不召请劝诱”的意愿。而且,在新的法律里面,也没有对违反销售机构自己制定的劝诱方针从而给公众造成困扰的情况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三是日本目前还没有对金融机构理财人员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金融理财师的FP认证资格依然是由两个民间组织颁发。在对整个金融商品交易过程进行了横向立法之后,对于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是否应该颁布国家标准,也是现在日本业内广泛争论的话题。 [28]
在金融商品交易的新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各种金融商品交易呈现出越来越规范的趋势,特别是针对个人理财的银行金融商品销售服务方面,更多的银行投入人力物力加大了对金融产品的说明力度,各种带有断定性质的不确实宣传已经消失。 [29] 说明在完成形式目标上,新法体系很好地达到了既定效果。当然,规则的增加,一方面,加重了销售机构的义务,银行要进行更多的说明以及进行劝诱方针的制作和公布等活动,从而导致了经营的成本上升。 [30] 另一方面,为了减少成本增加竞争优势,日本银行从业人员数量保持着连年减少的趋势,无论是总的人数,还是每个营业网点平均人数,从金融大爆炸改革完成以来,均呈现较快速下降。在需要完成更多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从业人员的工作量大幅度上升,给工作造成了困难。 [31]
日本制定新的金融商品交易相关法律的一个实质性目的就是要通过扩大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了解,为金融产品消费者提供进一步的保护,从而使以老龄人口为主的、情况比较独特的资产持有者愿意把大量的储蓄资产分散到整个金融市场,以期促进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日本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虽然统计表明目前日本民众对于金融产品的认知程度依然不高,日本有接近一半的人仍然对银行销售的金融产品毫无认知,更有接近80%的日本人从来没有在银行购买过任何种类的金融产品。 [32] 但是至少在对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层面上,日本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贩卖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已经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33]
因此,在经营面向大众的金融投资产品的时候,其他与日本社会有类似的特殊理财偏好的国家,也应该在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在保护普通个人投资者资产安全的情况下,也能给金融市场的真正活跃带来希望。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金融体系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以间接金融为主、限制竞争为核心、产业金融为目标。在这一体制下日本长期实行长短期金融分离、银行业与信托、证券业分离的分业管制。在战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该体制成功完成了两个方面的目标:一是支持产业发展。“日本式金融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产业金融,各项措施的设置本质上排斥市场对资金的调节作用,节约了通过市场进行资金分配的成本,保证资金以最低成本、最快途径支持相关产业发展,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了便利”。 [1] 二是保持金融稳定。“金融业的超稳定性对战后资本力量薄弱的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分业管制保证了不同金融业态之间利润的均等分配,利率管制确保了银行利差的稳定收入”。
到20世纪80年代,一方面,全球性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开始挑战日本式的金融体制,各种新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导致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要求改革分业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企业长期高速发展,企业盈利能力和自有资本不断扩大,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不再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日本经济从高速增长时期向稳定增长阶段过渡,投资过剩型经济模式向储蓄过剩型经济模式过渡”, [2] 传统的银行经营受到挑战。银行业在寻找新的盈利的过程中也呼吁实行自由化的金融改革。
1993年,日本的《金融改革法》(全称《有关金融制度及证券交易制度改革法律的调整法》)公布施行,日本金融体制开始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迈进。银行业、证券业与信托业之间的壁垒开始比较快速地被消除。从80年代允许9家大型银行在海外以公司形式建立信托银行开始,到承认都市银行、长期信用银行、证券公司等以子公司形式成立信托银行,再到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后,全面放开银行、证券公司设信托子公司经营不动产买卖、财产遗嘱执行、财产整理的范围,和银行业从事零售或者信托性质业务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完成,银行业向新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方向转移逐渐有了法律的保证。 [3] 在银行窗口销售的各种金融产品成了日本银行业竞争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不仅是以大型都市银行为中心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小型的地方银行也纷纷利用各自的优势开展金融商品的零售业务。
为了规范混业经营模式下的金融市场,2001年,日本颁布实施了《金融商品贩卖法》,规范了包括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的销售行业与销售行为。2007年又在取消原有的《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适应新环境的,以建立更加自由公平以及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为目标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基于这几部重要的法律,日本的金融市场打破了原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以及信托等金融行业的区别,明确完善了所有具备投资服务资格的金融业从业机构均有成为投资服务主体的可能,可以提供跨行业的金融服务。
新法在关于金融商品的含义方面,采取“横断”化的方式,力图将所有关于投资的金融商品都纳入新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既包括原来属于证券法调整对象的股票、债券,也包括属于银行法调整对象的与存款有关的商品,以及保险法调整的保险相关商品,和与《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有关的不动产特定共同业务等。另外,原来没有纳入《证券交易法》的投资性存单、投资性保单、商品期货等业务,均被纳入了新法所规定的金融商品的范畴。新法明确了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金融商品的范围,即为有投资性的商品。 [4]
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日本对《银行法》相关条目也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2条、《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以及《银行法》第10条的规定,银行可以向投资者提供的金融商品,除了日元储蓄贷款等传统业务外,还包括有价证券买卖和出借服务、国债、地方债、公司债券、各种金融衍生品,保险产品、投资信托产品等。当然,日本的银行所能够提供的各种金融商品中,只有一部分能作为针对普通个人投资理财的商品。由于日本存在一个相对特别富裕的阶层,日本的银行在90年代以后普遍推出了私人银行理财服务,在银行与信托混业的基础上,为个人客户提供包括整体理财规划、咨询、代理不动产交易、遗嘱做成等在内的有针对性的服务。因此,在为普通个人提供的理财产品方面,由于收入水平的限制以及日本人本身对于财产安全稳定的偏好,日本的银行所提供的金融商品种类主要集中在以下这些方面:外币储蓄、投资信托、公共债券、黄金储蓄、定额人寿保险,金融债、长期火灾保险、商品投资基金、证券,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保险产品。 [5] 由于日本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对于普通个人金融资产的应用和保护也成为稳定日本社会同时促进日本经济摆脱萧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对企业的金融服务以及对富裕投资者的金融服务,对普通个人投资者的服务有更重要的意义。
二、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的意义
混业经营的改革目标是在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和国际化市场的同时,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日本是一个国民富裕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国民拥有总量庞大的个人资产,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如果能够成功运用这一部分金融资产,将大幅度提高日本的银行在国内以及国际上的竞争实力。
据统计,在2002年,日本个人金融资产余额约为1 400兆日元,超过当年日本GDP总额500兆日元的两倍。到2007年,日本个人金融资产余额约为2 000兆日元, [6] 到2009年,此数值已经达到2 300兆日元 [7] 。另外,根据2001年的统计,国民人均金融资产日本为1 148万日元,美国为1 494万日元,英国为909万日元,日本位居发达国家第二位。 [8] 但是,在如此高的资产背后,是日本人长期不变的储蓄倾向。各种统计数据都显示,日本个人资产超过50%被用来进行储蓄。即使经过了十几年零利率的时期,日本的居民储蓄余额仍然居高不下。因此,日本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等相关法律的制定,一个主要的目标就是如何撬动日本这部分庞大的但是效率极低的个人资产。
另外,仅仅建立起规制缓和、混业经营、有利于产品创新的市场体系还不足以吸引投资者。这个市场和市场上的产品还要符合投资者的偏好。人都是逐利的,追求回报是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共性。真正的偏好是一个独特的人群所独有的,只有符合这一点,市场才对这个特定人群有吸引力。
日本人传统上注重安全,在财产运用上注重储蓄。日本人对于质量的要求非常高,如果面向个人的金融产品在安全性上或者质量上有瑕疵,对个人资金进入金融市场的愿望将会产生巨大的打击。同时,日本正在快速步人老龄化而且少子化的社会。根据国际标准,65岁人口占到总人口比例的7%以上即为老龄化社会,占到总人口的14%以上即为老龄社会。截止到2005年,日本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已经快速跃升至20%以上,属于典型的老龄社会。伴随着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人口出生率的不断下降,1997年,日本少年人口数量开始下降到老年人口数量以下,日本进入少子老龄化社会阶段。 [9]
现在,日本银行所销售金融商品的主要投资者,就是这些注重资产安全的老龄人口。在这些人群购买金融产品的时候,往往会比年轻人遇到更多的困难。年轻人掌握着比较多的现代知识,在日本被称做网络一代,对于疑问往往比较相信自己的判断,会自己通过网络来获取知识,了解有关的金融产品。而60岁以上的老年人没有这样的能力,他们希望能够以比较丰厚的退休金过上舒适的晚年生活,但是又不知道如何运用资金。他们既没有受到过相关的金融知识的教育,也不懂得如何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因而在金融投资领域遇到的困难很多。 [10] 根据日本“全国消费生活相谈员协会” [11] 的统计,由于金融投资领域遇到的各种问题而进行相谈咨询的年龄层次中,70岁以上的占40%以上,60岁以上的占25.4%。因此,注重资产安全,同时缺乏金融相关知识和获取知识能力的老龄人口群就是日本金融自由化以后个人投资者的最大特点。
但是,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开始之后,在培育自由与国际化市场的同时,对于上述投资者的特点没有特别注意。“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型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事业,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 [12] 根据调查,这些纠纷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商品说明有关的纠纷,包括断定性质的说明、不实的说明、缺乏产品内容的相关说明、没有对风险进行说明;二是投资适当性的纠纷,包括目的外的投资、被诱导进行投资人不理解的投资;三是与销售劝诱有关的纠纷,包括胁迫的行为、多次劝诱、长时间进行劝诱;四是与缔约解约相关的纠纷,包括私自缔约、无理由拒绝解约:五是与纠纷解决有关的如毫无诚意的拖延解决时间和返还资金的时间;六是其他不当行为。 [13] 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 [14] 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15]
另外,除了以直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达到活化市场外,在某些经济学者看来,在日本的老龄化社会情况下,一方面投资者的资金运用需求呈现多样化,另一方面又要强调金融资产运用的效率。在市场机制下,要提高资金利用的效率,投资主体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金融交易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将来预期收益,而且多是将自己的金融资产通过金融商品的买卖中介机构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金融商品的买卖双方将有比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市场机制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应当缩小买卖双方的信息差异。 [16] 这同样也说明了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金融立法对于金融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重要性。
三、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在相关法律中的体现
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消除立法上的盲点,吸引投资者,日本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金融商品贩卖法》,统一规范了所有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行为,受到了市场的好评。继而,2007年9月又实施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继续完成市场整合、放松管制的同时,配合《金融商品贩卖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范了在金融商品销售过程中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针对金融商品销售者与投资者之间表现出来的纠纷,新法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销售者提供产品信息的完整适当上。包括对产品的说明义务,对不适当的断定的禁止,以及对于劝诱方式和过程的具体要求等。制定一部横向化的、覆盖所有金融商品的法律,是“消费者保护的第一步”。事实上,原本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有部分人士希望以一部金融服务法囊括对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这个想法最终流产后,作为折中方案,于2001年颁布了《金融商品贩卖法》和《消费者合同法》,扩大了金融商品经营者对投资人的保护义务和保护范围。到2005年,根据国民生活中心的统计,关于因金融商品纠纷寻求咨询帮助的已经超过了12万件,是《金融商品贩卖法》颁布时的3倍以上, [17] 因而需要制定一部横向化覆盖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标是将“销售、劝诱的规则统一化”,改变以往在《证券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法》以及《基金法》中分别制定销售劝诱规则的情况。原本是由银行法规制外币储蓄,证券法规制股票债券,保险业法规制浮动额度养老保险,在日本混业经营的变化中,金融商品种类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需要跨行业的销售劝诱的一体化规则,需要对可能造成本金损失风险的金融商品的相关规则进行统一的制定。虽然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已经有不少关于强化商品说明、商品风险提示、加大惩罚力度等对金融商品销售的规制存在,但是,仍然不足以充分表明相关金融商品在本金损失上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仅仅要求说明风险或者是禁止多次劝诱购买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状态下,原来纵向上的立法管理将有可能遗漏对某些金融商品的管制。因而《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被认为是将“股票、债券、外币储蓄等有损失本金的风险的产品统一规制”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18]
《金融商品交易法》颁布以后,原有的《金融商品贩卖法》中的一部分条款已经跟不上“横断化”的保护投资人的需要。因此对《金融商品贩卖法》也进行了比较重要的改动。主要目的就是扩充金融商品销售者对于投资人在民事上的义务。 [19] 其主要变化在于,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对象商品和交易的种类范围,扩大了说明义务所涉及的金融商品,明确了尽到说明义务的评判尺度,增设了禁止向投资者提供“断定的” [20] 判断的要求等。基于《金融商品交易法》和修改后的《金融商品贩卖法》,给金融商品销售机构和人员提供了比较明确的销售模式指导,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完善了对投资者,尤其是日本老龄化社会条件下比较独特的投资人群体的保护。
对于银行内的金融商品销售人员来说,销售过程中最主要的义务和责任包含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与《消费者合同法》中。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中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金融商品销售人员对有关金融商品的风险有说明义务;二是由于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给顾客带来损失时,责任由销售者承担;三是要制定与有关金融商品销售配套的适当劝诱措施。《消费者合同法》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企业应该提供明确的信息,相对应的消费者应该尽力理解所提供的信息;二是对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消费者有误解或者没有理解的情况下,应该方便消费者取消合同;三是对于企业方过度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 [21]
首先,《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第1款1-3号关于相关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本金损失,以及本金损失的可能原因如汇率变化、金融机构自身信用风险或者证券发行者自身信用风险变化等情况的说明非常重要。对于银行金融产品销售人员来说,对于各种产品至少要尽到以下说明义务,如国内日元储蓄产品要说明是否适用储蓄保险、是否有解决期间限制,外币储蓄产品要说明汇率风险的情况、不适用储蓄保险以及解约期间限制的情况,投资信托产品要告知产品价格变动的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以及储蓄保险不适用和解约期间是否有限制的情况,保险商品要告知本金损失的风险、解约期间是否限制以及保险公司破产的风险等。另外,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第4款规定,只有当金融商品的销售对象也是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或者销售对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商品进行说明的情况下,销售者才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同时,相对于要求详尽说明的义务,该法第4条规定了禁止金融商品销售者提供断定的判断。也就是银行等金融商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期间,不得对不确实的事项提供断定的判断,或者提供可能是误以为确实的事项的判断。
在《金融商品贩卖法》修改以前,金融商品销售者经常将说明义务的范围作为争论的焦点。范围的不明确给金融机构争取免责的回旋余地。经过《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以及《金融商品贩卖法》的相应修改,既更加明确了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避免了责任归属不清的很多情况,也更加明确了金融产品销售者对顾客的损害赔偿范围。 [22] 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没有将必须向顾客说明的第3条事项进行说明的,或者违反了第4条向顾客提供不适当的断定的判断的,都要承担对顾客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说明所进行的时间以及说明的方法。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3条的规定,要在商品销售活动进行的期间内作出说明。如果在销售完成之后再进行的补充说明都不能算是销售者履行了说明义务,依然要承担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关于说明的方法,根据该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该金融商品目的的特殊性,以使顾客理解为目的,尽一切必要方法及程度尽心说明。除此之外,该法并没有对说明的实质方法进行约束,无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都可以,销售者要求顾客对说明进行确认或者不要求进行确认也都可以。给了销售者和客户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利。但是由于销售者违反说明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还是会进行书面说明并请顾客进行对说明的确认。
再次,金融商品销售者还要根据相关法规制定适当的劝诱方针。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必须有合适的劝诱方针,并且该方针应该在营业厅等地公开。销售者要认真履行该劝诱方针。同时,该方针一般应当包括,参照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所应该考虑的情况,对由于劝诱的方法和劝诱的时间段而不同的劝诱对象应该考虑的情况,以及根据以上两条应该制定的确保劝诱适当性的事项。
最后,对于违反说明义务或者断定禁止义务的销售者,《金融商品贩卖法》采取无过失责任,对客户的本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销售机构没有制定相应的劝诱方针,或者制定劝诱方针没有进行公开,将被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金融商品贩卖法施行令》第10条,规定了金融商品销售者所制定的劝诱方针的公布方法。一是如果营业机构本部即为主要营业场所的,可以在本部营业场所内公布;二是如果除了本部以外还有其他主要营业场所的,应该在其他主要营业场所也进行公布;三是如果应可能成为劝诱对象的公众的要求,可以通过无线或有线通信自动送信的方式公布。 [23] 因此,如果没有依照以上三条所列举的公布方法公布劝诱方针的,该金融商品销售机构就会被依法处以罚款。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在日本现行法律对金融商品销售过程设置越来越多对投资人保护的义务背后,是近几十年来日本正在逐渐形成一批有专业资质的银行理财人员群体。从20世纪80年代日本迈开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步伐之后,由于日本银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各类型银行纷纷开展面向个人客户的金融商品销售、投资顾问、遗嘱做成等业务,面向这类业务的专业从业者也随之诞生。这些人员大多拥有FP(Financial Planner)资格。这些专业理财人员具有为顾客理财的会谈技术、提案制作技术、计划实施的援助技术等专门业务能力;具有为顾客理财的生活设计、金融、证券、保险、年金、贷款、房产、税收等丰富知识;在指导和帮助顾客时,具有与个人理财相关的经济、法律和税务的知识。同时作为个人理财师,他们有为顾客谋求最大利益的职业伦理观,具有相应的道德教养。 [24] 这些长期工作在个人理财产品相关领域的具有专业素养的理财人员,由于熟悉各种新的法律,可以很好地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客户提供服务,也就达到了通过法律的制定规范与活化市场的目的。
四、评价与借鉴
总体来说,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改正后的《金融商品贩卖法》为主体的法律,在金融商品销售层面上对投资人的保护范围扩大了,保护的手段增强了,是日本自金融自由化的改革以来比较重要的成就。当然也存在一些漏洞:一是随着互联网的日新月异,无线宽带技术在日本已经非常普及。无论在银行的营业厅里还是在个人家庭里,都能够通过网络银行完成很多交易。在这些情况下,对于通过网络选购金融商品的客户的说明义务如何履行,如何达到法律要求的适当的完善的说明,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投资者通过网络购买金融商品而引起纠纷。还有,在网上银行所公布的劝诱方针是否算是合法的公布方式也在争论之中。 [25] 二是在日本社会反应比较强烈的所谓“不召请劝诱”问题,在新的法律里面没有进行明确的禁止,仅代之以给予销售机构在制定的劝诱方针中明确在什么时间段进行怎样的劝诱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 [26] 实践中,无论大型的都市银行,还是地方银行,都在劝诱方针中公布“不会在给公众带来麻烦的时间或者地点”进行劝诱。 [27] 但实际上,还是没有能满足某些公众根本就不希望接到这种骚扰性质的“不召请劝诱”的意愿。而且,在新的法律里面,也没有对违反销售机构自己制定的劝诱方针从而给公众造成困扰的情况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三是日本目前还没有对金融机构理财人员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金融理财师的FP认证资格依然是由两个民间组织颁发。在对整个金融商品交易过程进行了横向立法之后,对于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是否应该颁布国家标准,也是现在日本业内广泛争论的话题。 [28]
在金融商品交易的新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各种金融商品交易呈现出越来越规范的趋势,特别是针对个人理财的银行金融商品销售服务方面,更多的银行投入人力物力加大了对金融产品的说明力度,各种带有断定性质的不确实宣传已经消失。 [29] 说明在完成形式目标上,新法体系很好地达到了既定效果。当然,规则的增加,一方面,加重了销售机构的义务,银行要进行更多的说明以及进行劝诱方针的制作和公布等活动,从而导致了经营的成本上升。 [30] 另一方面,为了减少成本增加竞争优势,日本银行从业人员数量保持着连年减少的趋势,无论是总的人数,还是每个营业网点平均人数,从金融大爆炸改革完成以来,均呈现较快速下降。在需要完成更多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从业人员的工作量大幅度上升,给工作造成了困难。 [31]
日本制定新的金融商品交易相关法律的一个实质性目的就是要通过扩大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了解,为金融产品消费者提供进一步的保护,从而使以老龄人口为主的、情况比较独特的资产持有者愿意把大量的储蓄资产分散到整个金融市场,以期促进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日本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虽然统计表明目前日本民众对于金融产品的认知程度依然不高,日本有接近一半的人仍然对银行销售的金融产品毫无认知,更有接近80%的日本人从来没有在银行购买过任何种类的金融产品。 [32] 但是至少在对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层面上,日本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贩卖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已经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33]
因此,在经营面向大众的金融投资产品的时候,其他与日本社会有类似的特殊理财偏好的国家,也应该在普通个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在保护普通个人投资者资产安全的情况下,也能给金融市场的真正活跃带来希望。
尾注
秦川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研究生。
[1] 戴晓芙:《日本的银行兼并与经营》,16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2] [日]鹿野嘉昭:《日本的金融制度》,余熳宁译,3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 [日]曽根一興:「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時代:ビッグバンに伴う新しい戦略部門」,122页,近代セールス社,1997-09-05。
[4] 马太广:《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新发展》,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1)。
[5] 「銀行窓口販壳に関するの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会社网站,http://www.myvoice.cc,jp/voice/,2010年4月3日访问。
[6] [日]星貴子[韩]鄭熙樹:「日韓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現状と課题」, Business & Economic Review, 2009-3。
[7] [日]葛業雅彦:「三菱東京UFJ銀行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金融」、2009-5。
[8] 雷雨林、杨雪:《日本商业银行的私人理财业务》,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8月。
[9] 张季风:《日本经济概论》,31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0]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点」、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07。
[11] “社团法人:全国消费生活相谈员协会”:前身为日本1977年成立的国民生活中心消费生活咨询服务专家团,2007年由总理大臣根据《消费者契约法》认定为合格消费者团体。主要对消费者问题提供窗口等方式的咨询服务和救济服务。
[12]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理》,载《法学》,2010 (2)。
[13] 特集「规制强化と緩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07。
[14] 消费者三法包括:《消费者厅及消费者委员会设置法》、《消费者安全法》和《消费者契约法》。
[15]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理》,载《法学》,2010 (2)。
[16] [日]藤原賢哉、「金融商品販壳ルールに関する考察:說明義務と立証责任の配分をめくつて」、神戸大学法学研究科ディスカッションペイパー、2005 - 12。
[17] 特集「规制强化と缓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07。
[18]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壳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1787。
[19] [日]池田和世、「金融商品販壳法の改正の概要」、「金融法務事情」 No. 1779。
[20] “断定的“判断禁止意味绝对性的投资建议在金融商品贩卖过程中不能由销售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
[21] [日]経済法令研究会「窓口業務と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商品販壳法•消费者契约法」网站,http://www.khk.co.jp/,2010年4月3日访问。
[22]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壳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 1787。
[23] パンフレット、「金融商品販壳法に基づく説明義務及び勧誘方針策定義務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不動産証券化協会,2008-09。
[24] 雷雨林:《日本商业银行私人理财业务的运作和理财师的培养》,载《金融论坛》,2003 (9)。
[25]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点」, 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 -7。
[26] 特集「规制强化と緩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 -7。
[27] 日本瑞穗银行等银行网页。
[28] 特集「規制强化と缓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 -7。
[29] 「銀行:金融商品しっかり説明」,「読壳新聞」 2007-01-09。
[30] 「金融商品販壳法の施行状況の調查、点検」の结果について,日本金融厅网站,2002-12-26,www.fsa.go.jp/news/newsj/14, 2010年4月3日访问。
[31] 「金融商品取引法の影響?」,金融财政総合研究所网站2006-11-24。
[32] 「銀行意口販壳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会社网站。
[33] 当然,根据日本银行的统计数据,日本个人金融资产的利用仍然集中于间接金融,存款和现金在日本个人金融资产的比率仍然保持过半的较高比率。从这个方面来讲,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关立法的目的距离目标实现还有比较遥远的距离。金融交易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只能说是为撬动日本庞大的个人金融资产提供了稳定的基础。
[1] 戴晓芙:《日本的银行兼并与经营》,16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2] [日]鹿野嘉昭:《日本的金融制度》,余熳宁译,3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 [日]曽根一興:「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時代:ビッグバンに伴う新しい戦略部門」,122页,近代セールス社,1997-09-05。
[4] 马太广:《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新发展》,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1)。
[5] 「銀行窓口販壳に関するの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会社网站,http://www.myvoice.cc,jp/voice/,2010年4月3日访问。
[6] [日]星貴子[韩]鄭熙樹:「日韓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現状と課题」, Business & Economic Review, 2009-3。
[7] [日]葛業雅彦:「三菱東京UFJ銀行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金融」、2009-5。
[8] 雷雨林、杨雪:《日本商业银行的私人理财业务》,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8月。
[9] 张季风:《日本经济概论》,31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0]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点」、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07。
[11] “社团法人:全国消费生活相谈员协会”:前身为日本1977年成立的国民生活中心消费生活咨询服务专家团,2007年由总理大臣根据《消费者契约法》认定为合格消费者团体。主要对消费者问题提供窗口等方式的咨询服务和救济服务。
[12]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理》,载《法学》,2010 (2)。
[13] 特集「规制强化と緩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07。
[14] 消费者三法包括:《消费者厅及消费者委员会设置法》、《消费者安全法》和《消费者契约法》。
[15]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理》,载《法学》,2010 (2)。
[16] [日]藤原賢哉、「金融商品販壳ルールに関する考察:說明義務と立証责任の配分をめくつて」、神戸大学法学研究科ディスカッションペイパー、2005 - 12。
[17] 特集「规制强化と缓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07。
[18]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壳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1787。
[19] [日]池田和世、「金融商品販壳法の改正の概要」、「金融法務事情」 No. 1779。
[20] “断定的“判断禁止意味绝对性的投资建议在金融商品贩卖过程中不能由销售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
[21] [日]経済法令研究会「窓口業務と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商品販壳法•消费者契约法」网站,http://www.khk.co.jp/,2010年4月3日访问。
[22]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壳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 1787。
[23] パンフレット、「金融商品販壳法に基づく説明義務及び勧誘方針策定義務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不動産証券化協会,2008-09。
[24] 雷雨林:《日本商业银行私人理财业务的运作和理财师的培养》,载《金融论坛》,2003 (9)。
[25]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点」, 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 -7。
[26] 特集「规制强化と緩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 -7。
[27] 日本瑞穗银行等银行网页。
[28] 特集「規制强化と缓和で投资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 -7。
[29] 「銀行:金融商品しっかり説明」,「読壳新聞」 2007-01-09。
[30] 「金融商品販壳法の施行状況の調查、点検」の结果について,日本金融厅网站,2002-12-26,www.fsa.go.jp/news/newsj/14, 2010年4月3日访问。
[31] 「金融商品取引法の影響?」,金融财政総合研究所网站2006-11-24。
[32] 「銀行意口販壳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会社网站。
[33] 当然,根据日本银行的统计数据,日本个人金融资产的利用仍然集中于间接金融,存款和现金在日本个人金融资产的比率仍然保持过半的较高比率。从这个方面来讲,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关立法的目的距离目标实现还有比较遥远的距离。金融交易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只能说是为撬动日本庞大的个人金融资产提供了稳定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