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在媒体上刊登了一则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公告一出,立即引起了各方的强烈反应。争议主要集中在溥仪的亲属(主要是溥任)有没有继承权,能否视为无主财产。许多市民对于法院的这一公告表示不解,觉得末代皇帝家族尚有人在,不应当把溥仪的书作为无主财产公告。好像在情理上,法院不应该公告。但是从法律上来看,法院的公告和群众出版社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们看《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1967年,溥仪去世,其妻李淑贤成为其财产继承人。1997年李淑贤去世,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其身后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由于1967年溥仪去世时,《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已经有其妻李淑贤继承。1997年,李淑贤去世时并没有财产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确定主要是按照血缘关系来划分的,没有规定姻亲可以继承财产,所以,溥任等虽然是溥仪的旁系亲属,但是对于李淑贤来看,却是姻亲关系。当《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李淑贤后,由于李淑贤没有直系亲属或者旁系亲属,所以已经没有人来继承《我的前半生》的财产所有权了。依照《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无主财产由国家来继承。所以,法院的公告和群众出版社的申请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继承法》的第三十二条适用于著作权的继承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也仅仅是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中的财产权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所以不能说著作权的继承可以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之所以作此规定,在于《著作权法》把著作权分为了身份权和财产权。身份权不能继承是现代民事法律的原则,所以,在把著作权分为了身份权和财产权之后,不得不考虑著作身份权如何继承和保护的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整个民法体系统一的需要,二来,《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是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来划分顺序的(配偶除外),这样也可以假借《继承法》之规定,通过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来保护身份权。而对于保护身份权来说,近亲属的动力是最大的。但是,《我的前半生》一案把情况推到了极致,出现了国家作为继承人的情况。也许,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在大家都觉得不太合理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发现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内容规定的一个矛盾,把著作权划分为财产权和身份权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由于在民法体系中分属于两种性质,用两套规则进行调整,因此,也只有在著作权人没有把财产权转移出去的时候著作权才能完整的归一人所有。其他情况下会分属不同的人。而《继承法》是以物权为模型建立起来的,《物权法》强调一物一权,这和《著作权法》的权利分离正好相反。在作者在世时,由其来行使和保护人身权,在作者死后,由其家属通过保护著作财产权来保护著作人身权——因为大部分的侵权人都是受利益驱动的,所以这是个不错的方式。但是,如果著作财产权在一个与作者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的手里,那么问题就先会显露出来了。因为如果没有保护身份权的动力的话,对于维权成本就会有过多地考虑,还有精力等一系列问题,可能会待遇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对于保护社会利益也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所以,著作财产权属于国家了,著作人身权属于谁呢?人身权指的是一种身份上的权利,而且是与作者身份上的权利。看来,也只有溥任可以依据这种身份关系最有资格来保护《我的前半生》作者的人身权了。但是,没有财产权作为一个途径,作者的身份权又不能转移,近亲属又依据什么来保护作者的身份权呢?
可见,《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必就一定能适用于著作权的继承,把著作财产权收归国有未必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作者 赵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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