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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在线推荐:私人调查与隐私保护的法律均衡 |
作者:石家庄律师在线编辑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9/16 18:26:00 |
私人调查机构执业活动与隐私权保护立法应均衡 |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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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私人调查机构在我国一直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主要原因在于其执业活动与个人隐私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其一,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着矛盾,私人调查机构对委托人知情权的满足,可能以侵害被调查者的隐私权为代价;其二,私人调查机构执业中惯用的偷拍、偷录、跟踪等调查手段,极易侵入公民的私密生活空间;其三,某些缺乏职业道德的私人调查人员,可能滥用调查获取的个人隐私资料,胁迫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多对私人调查机构的存在持反对和抵制态度。
笔者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固然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私人调查机构的执业活动与公民的隐私保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此消彼长”关系。那种认为必须通过取缔或禁止私人调查机构方能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观点,有待商榷。其实,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和运行,可以在私人调查机构与公民隐私权保护间形成和谐共生的均衡状态。
1.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首先,从理论上讲,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否绝对冲突,学界本就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二者并无冲突之处。理由是,全社会的信息可分为“法律保护的信息”和“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两大部分。而隐私权的客体为法律保护的信息,知情权的客体为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故二者是不会冲突的。另外,即便将两者视为两种相对立的权利类别,也不能得出两者水火不容的结论。因为,隐私权与知情权都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两者都有一个相对的边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在两者间保持适当的均衡关系,而不强求为了一者完全地放弃另一者。因此,私人调查机构执业过程中只要合理把握一个度的标准,不逾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随意去扩散其所掌握的被调查者的隐私,不仅可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同样也不会侵犯被调查者的隐私权。
2.调查机构获取的私人信息并不一定都属于合法隐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对私人信息、私人事务或私人空间,享有的不受非法侵扰、知悉、利用或公开,以及对其私人信息自主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并非毫无限制。法谚云:“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时,此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优位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同时,对于个人违反社会公德或违法的私密行为是否构成“隐私权”的问题,实然法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不得以主张“隐私权”而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关系人私人利益形成侵害。当被调查者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应再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因此,执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揭露,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同样,私人调查机构搜集被调查者的违约、侵权证据,也不应视为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3.私人调查机构所使用的调查手段和工具,并非一概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从现实情况来看,不少私人调查机构依靠非正当的手段收集资料。例如,调查“第三者”或是调查债务人财产时,调查人员一般都会配备红外线照相机、远程望远镜、跟踪仪、窃听器、针孔摄像机等高科技设备,调查手段也常常是跟踪、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私人侦探的上述做法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国家安全法“不得非法使用侦查手段及窃听、窃照器材”的相关规定。但是也应充分注意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调查手段和器材的运用只是“限制”而非完全禁止。因此,有关部门关注的重心应是如何合理规制上述调查手段及工具的非法运用,而不能简单化地一禁了之。
如前所言,调查机构执业活动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机制,既可以满足委托人的调查取证需求,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制约私人调查机构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首先,通过立法来明确私人调查机构的法律地位。私人调查机构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不仅没有达到遏制其违规行为发生的可能,而且,还助长了部分打着“信息咨询公司”、“商务调查公司”旗号的调查人员规避法律的侥幸心理。笔者认为,与其回避和放任,不如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私人侦探的行为范围,确定哪些行为是可为的,哪些是禁止的。明晰的立法,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对私人调查机构的规范管理。
其次,制定调查机构的行业准入标准,构建执业管理机制。作为职业的调查人员,不仅应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为此,应严格限定调查人员的准入资格。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从业资格认证考试制度并实行注册管理,将滥竽充数者及不良人员拒之门外,提升调查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水准、保密意识,以实现该行业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同时,还应加强对私人调查机构的行业管理。有必要建立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通过外部监管及行业自纠,控制私人调查机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风险。
再次,限定私人调查机构的执业手段和业务范围。现实中,私人调查机构的工作手段除了跟踪、窃听、窃照外,还包括走访、询问、通过技术手段搜集信息等情形。通过限定特殊调查手段及工具的使用,可以压缩私人调查机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空间。
此外,还应当规范调查业务范围。如英国有关法律就规定,私人调查机构可就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开展调查活动,但不得染指涉及国家机密和政府机关的案件,不得妨碍警方的犯罪侦查和执法工作。我国可以借鉴各国行之有效的做法,将私人调查机构的调查范围限定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领域,对于触及公诉案件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严格禁止私人调查机构涉足。
最后,完善关于隐私权和诉讼证据的立法。由于我国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法律规范,对隐私权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很难判断私人调查机构的活动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故宜借鉴国外立法,在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和侵权行为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有关隐私权的具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同时,我国现行的诉讼证据规范散置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因此,我国还应尽早出台《证据法》,明确私人侦探调查获取证据的采信规则、证明力大小等,以引导并规范私人调查机构的取证行为。(陈实 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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