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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提醒:外出旅游 谨防意外伤害
作者:石家庄律师在线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9/20 20:05:00

旅游途中遇车祸受伤

游客起诉旅行社获赔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王文波)北京市民王某在旅游途中遇到车祸受伤,因是北京的旅行社委托的当地旅行社司机驾车时出现的事故,在赔偿问题上围绕是否适用旅游合同免责条款发生争议。近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已对这起旅游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友联旅行社赔偿王某各种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万余元。

    2006年7月25日,王某与友联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友联旅行社安排王某从北京赴内蒙古海拉尔旅游(往返),行程时间为6日,友联旅行社安排行程、交通、食宿等。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为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当地旅行社。

    2006年7月30日21时,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雇佣的司机于某驾驶旅行车,撞在牙克石市沙某临时停车的拉煤拖拉机拖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及驾驶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王某受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沙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

    2006年7月30日至8月24日,王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右腿、左踝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伤。王某回京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处治疗伤病。

    不久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友联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给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

    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友联旅行社辩称,王某系一厨具公司的退休人员,不具备教师资格,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友联旅行社给付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万余元。

    判决后,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旅行社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负担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友联旅行社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一中院认为,王某乘坐的车辆是受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司机于某系该社雇佣的人员,王某系与友联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因此,因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而给王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友联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复印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北京友联旅行社应当根据合同对王某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付王某误工费4.28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余元以及医疗费等,共计17万余元。

连线法官

本案能否适用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王文波

    本案审判长北京一中院法官刘辉说,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王某与友联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友联旅行社为王某提供旅游服务,对王某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刘辉说,本案中,王某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旅行社应对王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乘坐的车辆是受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司机于某为该社雇佣的人员,王某系与友联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因此,因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而给王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友联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复印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对于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二项中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遭受财产人身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沙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显然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于某一方,即受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过错。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既然受友联旅行社委托,该社的过错即应视为友联旅行社的过错。

    所以,本次事故,并不属于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二项中规定。旅行社应当依据合同对王某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重新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误工费一节,王某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并不妨碍其担任外聘教师获得劳动收入。现由于受伤,导致其可得利益的丧失,友联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有明确的证据误工损失部分予以认定。综上,王某上诉请求改判,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记者观察

诱发旅游合同纠纷的原因

本报记者  李  芹

    旅游合同纠纷案常见的类型主要包括:因旅游服务没有达到约定的品质引起消费者不满;旅行社的旅游辅助企业违约提供旅游服务引发纠纷;旅行社安排游客在特定场所购物的纠纷和发生意外伤害后的责任纠纷等四种。

    这些纠纷的出现给合同双方都带来了许多不愉快,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旅游者往往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这些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而此时旅行社不能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从而给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埋下隐患。 

    二、旅游从业者的原因。一是旅行社价格竞争带来质量降低,部分旅行社甚至为了获得利润,恶意竞争、层层转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引起消费者强烈不满;二是旅游辅助者的工作失误。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住宿娱乐企业、旅游资源经营管理企业等旅游辅助企业,通常与旅游从业者有着长期或者偶然的业务关系。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旅游辅助企业的原因而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三、消费者自身的问题。组团旅游也需要游客的配合与互动。由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不易衡量,部分旅游者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变更行为,从而出现部分旅游者不配合导游的状况,并引发纠纷。此外,也有一些旅游者因不听从导游或相关人员的指导、告诫而发生意外,或者因遭遇天气变化、第三者侵权等出现意外事件,在责任分担问题上引起纠纷。 

    四、法律的缺失。旅游合同在我国尚无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旅游合同本身有特有的特征,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既有交叉,又有区别,因而旅游合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法律的缺失,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对旅行社的约束,就会在实际履行中留下漏洞。 

    针对以上原因,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规范旅游合同;二是建立旅行社信用体系,以制度约束失信行为;三是加强对消费者的指导和教育。提高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识别能力、合同履行中的良好配合能力以及发生违约甚至侵权行为时的运用法律武器的自我保护能力。

焦点透视

旅游受到伤害后如何依法索赔

本报记者  李  芹

    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外出旅游的人越来越多。随团旅游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因而也就越来越多。纠纷发生后,受害者如何选择法律来索赔呢,下面这起因随团旅游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或许会给人们一些启示。 

    62岁的马某参加一家旅行社组织的“苏州二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一家饭店用餐时,因地上太滑导致马某跌倒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3403元。事后,马某就医药费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认为当时去餐厅用餐时导游已发现地上比较滑,并向包括马某在内的所有游客告示过,马某滑倒摔伤,是因未注意才发生的。因此,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认为旅行社与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她在旅行过程中受伤,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分歧太大,终使协商未成。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医疗费3403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承担100%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中马某主张的是合同责任,马某参加旅行社组团旅游,并交付了旅游费用,旅行社与马某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饭店地滑,导致马某跌地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旅行社称其在导游发现饭店地滑已经提前告知游客,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导致游客人身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全额赔偿马某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选择了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选择法律索赔的前提,必须是同一损害事实,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即在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选择索赔的法律。如果只是单一的违约责任,或单一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则没有选择权。至于当事人主张何种责任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责任,适用的条件、赔偿的范围不同。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受到伤害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选择权。 

新闻链接

游客玩漂流致残获赔3万

    2007年9月10日,彭某到被告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景区旅游,在参加漂流过程中意外受伤,经诊断为第一尾椎闭合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彭某遂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47900元。

    法院认为,彭某购票到被告所属的漂流景区漂流,在漂流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其营业场所内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漂流景区内张贴了关于游客在漂流过程中应注意事项的温馨提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组织游客漂流过程中是否向游客详细告知了注意事项。故应认定为被告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某受伤致残的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赔偿彭某各项费用共37017元。

组织员工出游老板担责任

    为丰富员工业余生活,广州市花都区园艺场老板卢某组织包括邵某在内的12名员工到清远市游玩。在下河游泳期间邵某因溺水死亡。事发后,卢某支付了抢救邵某的医疗费、丧事费共计7039元。因邵某家属未就赔偿问题与卢某达成一致意见,邵某家属将卢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12.4万多元。 

    法院认为,卢某作为邵某的雇主,是本次员工集体旅游的组织者,应对邵某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因卢某没有为邵某配备安全用具,导致悲剧发生。因此,对邵某的溺水死亡,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同时,邵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未尽该注意义务,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判卢某赔偿原告8万多元。

从火车上铺摔下骨折未获赔

    2007年3月,63岁的上海市民李某参加了旅行社的桂林游,旅行社为其提供了往返硬卧的火车票。在去桂林的火车上,李某不慎从上铺摔下,肋骨骨折。下车后即入住桂林市人民医院。李某的儿子也于当天飞赴桂林。1个月后李某返回上海继续住院治疗,直到5月才康复出院。 

    李某认为,旅行社提供的上铺火车票,忽视了老年人上下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给自己的摔落埋下了隐患,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往返火车费用、在桂林住宿费等共计1万余元。 

    旅行社辩称,上铺的火车票在出游之前已明确告知,而且火车票分配不属旅行社可以控制的范围,李某也从未提出不要上铺卧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李某身体不适应上铺,应在出行之前向旅行社提出。而且李某的摔倒纯属意外事件,旅行社无法预先做好防范,遂认定其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雨中登长城游客猝死获赔

    2007年5月,年过七旬的陆某参加了“银发之旅北京六日游”旅游团,游览长城恰逢下雨,导游未随团上长城,陆某与其他游客冒雨游览了八达岭长城,在返回途中突然倒地,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医院推断陆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外伤导致颅内出血,因而猝死。 

    陆某的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院,称因导游严重失职未陪同游览,也没有对雨天作特别警示,致使陆某在迷路途中不幸摔倒在长城一陡坡处,形成严重脑外伤而死亡,要求旅行社赔偿总计3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的导游仅向游客交待了集合时间、地点及一般注意事项,未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及下雨这一特殊情况作特别提示,且没有陪伴游客攀登长城,使得老年游客在遇到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紧急帮助。最终判决旅行社赔偿陆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7万元。 

乘游轮半夜如厕摔伤起纠纷

    2006年10月,66岁的吴某参加“普陀山四日游”。在前往普陀山的游轮上,吴某半夜如厕下台阶时不慎滑倒摔伤,右腿粉碎性骨折。为此,吴某把新大陆公司和游轮所属的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告上法院,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常理厕所是一个相对隐秘的地点,凌晨4时,吴某如厕摔倒,即使有导游或领队陪同,也不可能在该时间段陪同吴某去厕所。而吴某若认为是由于游轮的如厕设置有瑕疵,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但吴某未能提供。法院遂对吴某的诉请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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