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地铁掉下站台致残
乘客终审获赔八十万元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王文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乘客吴华林乘坐地铁掉下站台致残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吴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50万余元,赔偿吴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吴华林在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准备乘地铁去军事博物馆方向。当其购票进入车站乘车时,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台,被地铁1601次列车轧断左腿和右脚。地铁南礼士路车站值守的站务人员立即采取了停电处理措施并随即通知了公安部门和急救中心,并协助将吴华林送往急救中心抢救。
吴华林在急救中心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4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急诊抢救、住院治疗及护理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其中地铁公司已垫付2万元);吴华林因双下肢截肢,术后左大腿残端感染,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701元。2007年4月23日,吴华林被鉴定为伤残三级。
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吴华林认为,地铁列车作为高速运输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种费用共计219万余元。
地铁公司辩称,为保证地铁运营安全,地铁公司在地铁候车区域划标黄色安全线,在进站处悬挂《乘客须知》、设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标志。吴华林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掉下站台,被地铁列车轧伤,属于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伤害,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且吴华林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地铁公司对吴华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吴华林对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因此,依照公平原则,应减轻地铁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地铁公司按吴华林已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额的80%赔偿为宜。据此,法院作出赔偿各种损失50万余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的判决。
地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吴华林在事故中不是疏于注意,而是具有重大过失,是因为其奔跑过快导致掉下站台的,判令地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在吴华林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判令地铁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地铁公司请求判令地铁公司按照10%的比例分担吴华林的物质损失,驳回吴华林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吴华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其过失因素,酌定地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100%的责任;由于地铁公司疏于管理、未在适当的位置放置足够醒目的告示牌,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说
一审原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地铁公司:原告重大过失造成伤害
本报记者 李 芹
吴华林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称:
地铁列车作为高速运输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造成人身伤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其次,地铁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无警告标志、无发光警示标志、无人及时劝阻、制止危险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地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种费用共计219万余元。
地铁公司辩称:
吴华林购票并经检票进入候车大厅时,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台,被自复兴门方向驶至本站的地铁列车轧断左腿和右脚。公安机关《9·29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吴华林进站赶车速度快,不慎掉下站台的意外事故。为保证地铁运营安全,地铁公司在地铁南礼士路车站候车区域划标黄色安全线,在进站处悬挂的《乘客须知》第八条告知:在站台候车时,须站在黄色安全线以内,严禁跳下站台……以免发生危险;在地铁站台候车区域上下行方向轨道侧墙设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标志。按照北京一线地铁执行的《北京地铁一线贯通列车运行图》,地铁列车的运行速度为33.2公里/每小时,地铁列车不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事发后车站值守的站务人员立即采取了停电处理措施并随即通知了公安部门和急救中心,协助将吴华林送往急救中心抢救,并先行垫付2万元的抢救费。其后,地铁公司职工募捐3万余元,经由地铁公司交给吴华林。
地铁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之规定,吴华林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掉下站台,被地铁列车轧伤,属于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伤害,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且吴华林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是焦点
本报记者 李 芹
承办此案的北京一中院张晓霞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问题,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地铁公司按80%比例进行赔偿的判决只是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这种比例的决定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不应当成为其他与地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依据。
法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同时法律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地铁公司应当对因地铁在运营中发生的致人损害的后果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受害人吴华林跌入站台下,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中,应当进行适当的折抵。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过错相抵原则酌定地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地铁公司上诉要求在1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受害人在因伤残而请求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之外,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财产损失同样适用过错相抵,与归责原则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并非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就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吴华林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的前提下,根据伤残情况酌情判定赔偿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不当之处。
地铁是一个相对特殊的环境,有站台,有列车行驶,有隧洞。作为地铁公司,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完善,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责任。在广州地铁一号线,乘客跳下站台拾捡物品的事件时有发生。地铁公司多次表示,加装屏蔽门系统是杜绝乘客掉落站台事故发生的根本解决办法。而广州地铁二号线,则是我国内地地铁中第一个使用屏蔽门系统的地铁线路,自2002年运营以来,没有发生一起乘客跳轨或落轨的安全事故。
而作为乘客个人,则应增强安全意识,避免发生意外伤害自身。乘客在出、入地铁、等候列车及乘坐地铁的过程中,须遵守禁止标志的提示,以免发生危险。例如:禁止跳下站台、禁止入洞、禁止倚靠车门等等。尤其要提醒的是,在候车时,一定要站在黄色安全线以内,以免掉下站台,当有物品掉下站台时,千万不要自己跳下站台捡拾,一定要与工作人员联系,请他们协助解决。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深度分析
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认定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属于该种责任。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会大大地增加危险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须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里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二是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再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应是作业人没有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损害仅因受害人的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无过错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