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男老师被指性骚扰遭解聘 状告学校索赔被驳 因被指性骚扰女学生,一大学老师被学校解聘。事后,这名男教师以被女学生恶意污蔑,学校解聘无据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撤销解聘的决定,并赔偿其基本工资10万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被解聘而未晋升副教授职务的损失2万元。 1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闫老师称,2004年7月,其毕业于我国一高等学府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04年8月,其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担任教学、科研讲师职务。聘用期限为三年,聘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原告闫老师继续在被告学校工作。闫老师在学校工作期间,兼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
原告闫老师诉称,2007年7月,其受学校委托,负责调查该班学生小梅(化名)骗取4000元国家助学金一事。小梅为了阻挠深入调查,便伙同其男友假造短信等证据,污蔑闫老师对其进行恶意骚扰、侮辱和恐吓。2008年1月14日,学校在未经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解除与闫老师聘用关系的决定,限闫老师于2008年4月18日前办理离校手续。
闫老师认为,学校作出的解聘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小梅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短信只能证明这些内容曾经存在于小梅持有的手机上,而不能证明是闫老师发送的。并且手机短信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编辑修改的,因此,手机短信不具有确切的证明力。学校依据这种不具有确切证明力的手机短信得出的闫老师“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侵害学生身心健康,损害人民教师形象,给学校带来了不良影响”的结论,是靠不住的。学校认为闫老师在海南旅游期间与小梅同住一室与事实不符。学校作出解聘决定的理由不符合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学校在解聘决定中提出的解聘理由是:闫老师严重违反教师道德规范和教师行为准则。该理由不符合人事部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可以解聘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撤销学校做出的解除与闫老师聘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学校赔偿其基本工资10万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被解除聘用关系而未晋升副教授职务的损失2万元;并要求学校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万元。
法庭上,被告学校辩称,学校解除与闫老师的聘用关系有事实依据。闫老师原系学校的教师及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2007年5月间,闫老师赴珠海参加学院主办的全国高校国际政治研究年会,而会中闫老师提前离会同学生小梅到海口、三亚等地旅游5天,期间两人同在一室住宿。两人从海南旅游回来后,闫老师频繁给小梅打电话、发短信,所用语言粗鄙、下流。闫老师还数次给小梅发电子邮件,劝其不要继续向学校反映他的问题或者撤销举报。
学校认为,闫老师的上述行为与学校的教师道德规范及行为准则完全不符,学校解除与闫老师的聘用关系于法有据,因此无需支付闫老师提出的所谓工资、经济损失等赔偿。闫老师的行为违反了教师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根据学校和闫老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学校有权解除与闫老师的聘用合同,并无需补偿,请求法院驳回闫老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学校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小梅手机中的短信,以证明闫老师对小梅进行性骚扰、侮辱和恐吓。闫老师却认为公证书只能认定当时小梅手机中有这些短信,现在有更改短信的技术,小梅手机中的短信是经过修改的,与其无关,不是其发送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闫老师与学校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该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闫老师仍在学校提供劳动,双方按照原聘用合同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续。闫老师主张其与小梅到海南进行课题调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学校提供《公证书》证明闫老师的手机向小梅发送短信的情况,闫老师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学校主张的闫老师以手机向小梅发送短信的事实予以采信。闫老师在学校担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期间,在正常教学时间与该班学生小梅前往海南旅游,并多次发短信骚扰小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并无不当。闫老师要求学校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撤销《关于解除与闫老师聘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闫老师要求学校支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闫老师要求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赔偿其自2007年7月无故停止辅导员职务以及2008年1月停止授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为其晋升副教授职务并补偿相应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闫老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作者: 郑颖 中国法院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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