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路建设的迅猛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呈现收案数上升、赔偿标的额增大、法律文书送达难 、适用法律难、赔偿兑现难等特点,法院审理难度相应增大。为此,对审理该类案件所涉相关实务问题有必要加以进一步探析。
一、关于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审判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主张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由其自己选择确定是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等的诉讼地位问题。在肇事车辆已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仅列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为被告,有的法院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将出借(租)人、借(租)用人、被挂靠单位均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只列借(租)用人和挂靠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原车主不列为共同被告,只列实际车主为被告。如果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则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追加出借人或出租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比较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与风险相联系市场规则。
二、关于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时,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判中做法各异,而且将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混同。笔者认为,根据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新修订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告诉我们,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方并非适用无责全赔原则,而是适用无过错有限赔偿和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而不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把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应坚持在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以上)时,才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从而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首要价值取向。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是强制险,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属商业险,保险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而不是商业险。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而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确定问题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认定标准不一导致赔偿标准掌握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受诉法院大多以受害人的户籍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不能一概以户籍为标准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城镇居民应是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这也符合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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