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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时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2/15 0:04:00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时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06-08-30
[本案示范点]
    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校实习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它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案情]
    原告:廖尚军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分公司”)
    被告:成都交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
    被告:何林,汽运四分公司职工
    原告廖尚军诉称,原告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的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被告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廖尚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廖尚军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认定廖尚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尚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9月23日,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 417.40元。
    被告汽运公司及汽运四分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和汽运四分公司对于廖尚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廖尚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廖尚军主张的租房支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不同意原告廖尚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就廖尚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学校辩称:交通学校与廖尚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之诉,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交通学校并非赔偿义务人。廖尚军对所受损害有过错,故不同意廖尚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林辩称:被告何林作为汽运四分公司的职工,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尚军的人身损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何林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廖尚军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尚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尚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 762.81元。二、驳回原告廖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廖尚军负担50元,被告汽运公司负担150元。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关于“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认定和按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从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和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分析,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
    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其所处的环境不在学校,是在实习单位,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的是实行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从劳动部门对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看,实习生不应属于劳动者
    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和第三条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看,适用劳动法的主体中不包括实习生,即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三、在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根据前面所述,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他们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受劳动法调整,应按一般人身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尽管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规定,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选择裁判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首先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寻找,基于前面对实习生身份以及其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属性分析,该案以一般人身侵权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更为合适。
    本案例的示范作用在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具有统一认识,统一适用法律的作用。
 
案例编写人:代万旭
案例论证人:代万旭
文章来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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