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除
2004年1月15日,原告虞某、孙某与被告徐某合伙经营一砂石经营部,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砂石经营部为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管理,并对三人的投资额进行确定,三人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分担亏损;一方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退伙,如强行擅自退伙的,只按实际的出资额退还,不按实有财产退还。2005年1月19日,经营部停止经营。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未分配过利润,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6年4月3日,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均没有异议。
我们认为:原告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而且民法通则对合伙已有专门规定。故不应再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伙协议。
首先,合伙协议属于特殊的合同。合伙协议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合伙协议具有部分身份特征。二是在对外关系上,合伙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合同等业务关系。不管合伙人内部对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如何约定,但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均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约定规避。这一点与一般合同关系严格区别。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其中“等”字笔者认为也包括了合伙协议。
其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本案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范畴。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如上所述,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此民法通则作为专节规定。因此,对于个人合伙签订的合伙协议,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在适用上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合同法。
最后,本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的前提是同一个案件事实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并基于该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本案既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合伙关系。如果基于合伙关系选择退伙,由于经营亏损,势必血本无归,还是承担合伙债务的风险,而选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协议解除了,双方因此返还财产,有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本案作为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都认可,合伙协议是构成个人合伙的一个必要要件,它不能抛开合伙这一大的前提独立存在,犹如结婚协议不能离开婚姻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而独立适用合同法一样。故本案只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不存在合同法关系,原告不得任意肢解合伙关系,随意选择适用法律。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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