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归来车祸身亡 钓友被判赔偿8万
本报讯 (记者 郑金雄 通讯员 戴建平)两人出海钓鱼回来,阿明驾车违反交规出车祸身亡。同车的阿强逃过一劫,却被阿明的家属告上法院,索赔53万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同行的阿强赔偿阿明的家属84051.7元。
2007年11月4日,在厦门钓鱼协会会长陈英年的相约下,当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阿强驾小型越野车接完阿明后,由阿明驾车接陈英年上车,三人一道从厦门出发同车前往福州连江钓鱼。当日早上6点左右,三人到达连江后,每人各自租船分别出海开始钓鱼,直至当日下午5点三人才上岸集中,其间包括午餐在内三人均在各自船上。上岸集中后,陈英年先行坐车离开。被告驾车和阿明开始从连江返回厦门。当车驶上沈海(闽)线高速公路后,该车由阿明驾驶,阿强在副座上睡觉休息。当晚7时40分,该车在行进中与重型集装箱车相碰撞,阿明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
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阿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阿明的过错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阿明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明与被告阿强等人在共同实施出海钓鱼这一项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中,作为均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未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的情况下,阿明仍执意在高速路上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故阿明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被告阿强作为唯一与阿明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应当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相互保护措施,但被告没有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即在夜间疲劳高速行车的危险状态之中尽到谨慎提醒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致害后果发生的义务,而是自己在副驾驶座上睡觉,其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对阿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5%的责任。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阿强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051.7元。
当事人说
原告:死者属帮工
被告:死者负全责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戴建平
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4日,死者在帮被告驾驶小型越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死亡。死者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死亡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多次要求。诉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55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死者因爱好钓鱼,在共同钓鱼过程中认识,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与被告及厦门钓鱼协会会长陈英年等三人共同前往莆田等地钓鱼。2007年11月4日,陈英年与被告及死者共同乘车前往福州连江钓鱼,当晚7点左右,死者驾车与被告返厦途中,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受损及死者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给了原告4万元慰问金。本案不存在死者帮被告开车的情况,被告亦有合法驾照。死者对过错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责任,事故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庭审焦点
两人同行,驾车能否算帮工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戴建平
本案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的驾驶行为是否系为被告提供帮工;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事由。
原告认为,死者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死者以往就认识,系朋友关系,之前还去过其他地方钓鱼。其也拥有合法驾照,事发当日,其与死者轮流开车,事故原因系死者驾驶不慎所导致,过错责任在死者本人,与被告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帮工通常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本案从被告与死者的关系看,两人之前已通过钓鱼及生意介绍认识,并且还去过莆田等地钓鱼;从11月4日当天往返途中车辆的驾驶情况看,虽然原告对证人陈英年所作的从厦门开往福州连江途中由被告与死者轮流驾驶的陈述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当天往返途中车辆的驾驶全部由死者一人完成,相反出发前接死者及开始返回厦门上沈海高速前的路程,系由被告驾驶该车辆;从死者当天活动的整个过程看,其自带渔具,到达目的地后与被告等其他钓友每人各自租船分别出海钓鱼,并同时上岸,出海钓鱼应是其此行的主要目的。
因此,死者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帮工,而是其与被告等人为共同完成出海钓鱼这一户外活动而实施的互惠互利的情谊活动。
对于同行者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原告坚持认为,死者在帮工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交警认定死者负事故全责,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认为,死者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受损及死者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责任,事故结果与被告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夜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是一项较为危险的活动。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死者与被告事发当日自凌晨1点左右出发到19点40分事发,已近20个小时,扣除途中行车时间,两人从早上6点出海到下午5点上岸持续11个小时一直在船上钓鱼,即使行车途中和钓鱼中间有打盹小憩,上岸后身心已明显处于疲惫状态,但两人没有按通常做法,即在当地过夜休息后隔天返回,而是不顾身体疲劳,连夜从高速公路驾车返回,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夜间高速行车所可能发生危险的概率。对此,死者和被告阿强均作为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应当是相当清楚的。死者在当时境况下仍执意在高速路上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车辆损坏和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被告作为唯一与死者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未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的情况下,作为同样具有驾驶经验的人,且在两人同车同行这一特定的环境中,被告没有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而是自己在副驾驶座上睡觉,其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认定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连线法官
户外结伴同行 勿忘注意义务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戴建平
承办本案的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好友相约自驾游、外出爬山、钓鱼、探险等自助活动,作为一项增进情谊的交友和生活方式,通常相互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约定,但作为户外自助活动的同行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行为致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同行者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结合活动的目的、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同行者的职业特点、相关活动的惯例等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活动的目的——好友户外钓鱼活动,当时的环境——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未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同行者的职业特点——被告同样具有驾驶经验及相关活动的惯例、常理——到外地出海钓鱼较辛苦,从厦门到连江通常往返需两天,但事发当日连夜赶回,来判断被告是否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死者与被告等人在共同实施出海钓鱼这一项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中,作为均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未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唯一与死者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应当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相互保护措施。但被告没有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在夜间疲劳高速行车的危险状态之中没有尽到谨慎提醒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致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对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介绍,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可以进一步分为在危险状态之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和消除致害后果的义务,因为当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致害的后果时,即应当抑制自己的行为。尤其对某些业务行为,因其本身具有危险性,行为人更应保持谨慎态度,以随时准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致害后果;而行为人在危险状态中仅有谨慎的态度而无有效的措施制止致害后果的发生,则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案外评点
呼朋唤友 出事谁担
金 雄 竹 雨
周末假期,“驴友”打几个电话,发几个帖子,招呼几十号人一同外出畅游。如果“驴友”不幸被山洪卷走,那该怎么办,谁来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
法律界人士对上述情况如何处理仍存在争议。
有学者引进“好意施惠关系”概念,认为这是人们之间不想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由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使另一方受惠,旨在增进情谊的关系。虽然没有在人们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同样应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予以救济。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多数学者否认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在好意施惠关系中的应用。以好意免费搭乘汽车为例,乘车人免费搭车,并不意味着他甘愿承担风险,甘愿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意味着就可以置乘客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违背谨慎驾驶的义务。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者同样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以他们通常所具有的知识能力,避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的事情发生。否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因“驴友”自助游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对这种新类型案件,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困惑。
目前,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据媒体报道,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自助游的有关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草案明确了当事人自发组织的自助游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重伤或死亡而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新闻链接
二人拼掉7瓶白酒
一人酒精中毒身亡
两人十分钟拼掉7瓶白酒,其中一人酒精中毒身亡,死者父亲将另一人告上法庭。今年1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被告阿松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死者父亲老根1.6万余元。
2008年6月13日,阿松下班后,在附近的超市买了一瓶450毫升、酒精度为40度的“熙海特酿”白酒和250毫升、没有外包装的“绵竹”白酒以及一些食品回到租住处,当时小荣正好在租住处休息。于是,他们俩便开始饮酒,大约5分钟就把2瓶白酒喝完。阿松又下楼买了5瓶100毫升、酒精度为56度的“红星二锅头”,两人又在5分钟内把酒喝光,之后他们便休息。
当晚7时许,阿松酒醉醒来时,发现小荣全身冰凉。情急之下,阿松通知小荣的弟弟小强,称“小荣出事了”。小强与姨父一同赶到事发现场,并立即拨打“110”报警。警方对现场及小荣的尸体进行勘验后,认定小荣酒精中毒死亡,但未进行尸体解剖。
小荣的父亲老根认为,阿松明知小荣不胜酒力,没有尽到劝解以及合理照顾的义务,导致小荣死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向阿松索赔9万余元。
湖里区法院审理认为,过量饮酒对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受生理因素的影响,对酒精的承受能力和生理反应因人而异。因此,判断相约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
法院认为,小荣作为成年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不加以节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阿松作为相约饮酒人,在整个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至少可以说明阿松在主观上缺乏对饮酒同伴应有的照顾意识。阿松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