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人进村购房,其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子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书院街光明村2队的四间二层房屋(其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的一半(即二间二层)卖给被告(村外人),价格为5万元,一次性付款,付款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不能对外出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物。
合同是否有效是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出售的房屋是建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光明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告并非该村村民,原告出售该房屋也未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