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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律师关注:公共健身器材惹祸,谁来担责任?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5/11 9:53:00

公共设施成凶手 断指儿童维权益

    社区的公共健身器材给居民锻炼带来了方便,但由于使用不当以及缺乏必要的维修维护等原因,难免发生一些安全事故。健身器材一旦惹祸,谁来担责? 

    2007年9月15日,六岁的小宇在福建省厦门市吕岭小区金岭园内的健身器材上玩耍,其中一个健身器材掉了两个螺丝,小宇右手食指正好伸入螺丝孔内,健身器材突然动了起来,小宇的食指末节被夹断。随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夹断的指节未能接起,经司法鉴定,小宇为伤残十级。

    事后,孩子的家长将吕岭社区居委会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公司告上厦门市湖里区法院。

    庭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健身器材的权属和管理责任上。

    经查,小区的健身器材是体育彩票公益金捐赠给社区的。当时,以区文化体育局为甲方,以居委会、物业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捐助的器材及时下拨到乙方,甲方对下拨器材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负责配建、维护和产权管理,配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器材使用情况。

    在法庭上,居委会和小区的物业都认为,自己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对于管理之责,居委会认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承担管理该健身器材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也不是器材安装者和维修保养者,不可能对辖区内的健身器材实施管理维护;物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健身器材的管护责任已移交到物业。

    湖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社区全体居民的代表接受该捐赠,确实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但是,接受捐赠并同意将其安装在小区内,健身器材应视为小区公共设施,物业是主要管理义务人,应承担70%责任;居委会没有直接管护健身器材的义务,但应该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为监督管理人,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孩子的父母自行承担20%责任。

    判决后,厦门住总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厦门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说

孩子家长:居委会物业公司担责

居委会: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

物业公司: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

    孩子家长起诉称:根据《湖里区体育彩票公益金捐助社区体育活动中心(场地)器材使用协议书》显示,被告吕岭居委会是该健身器材的所有人,被告住总物业是该健身器材的管理人。被告吕岭居委会作为吕岭小区所在地办理本地区居民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既然已经代表本地区居民接受了赠与,则随之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并转移,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吕岭居委会对健身器材负有当然的管理义务。被告住总物业作为吕岭小区金岭园的物业管理人,在同意该健身器材添附时,也就当然成为该健身器材的管理义务人。

    被告吕岭居委会辩称:被告吕岭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负责社区居民的日常社区事务,是非政府职能管理部门,不具有承担管理该健身器材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吕岭居委会既非该健身器材的所有者,也非安装者,更不是维修保养者,且不曾从该健身器材中受益过,故被告吕岭居委会对该健身器材没有维护修缮的能力和义务。同时,被告吕岭居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此外,原告未实际居住我社区,因此原告并非吕岭小区内居民,不属于我社区服务的对象,不该自行使用该小区内的健身器材,由此引起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受。

    被告住总物业辩称:首先,孩子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孩子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其次,被告住总物业既非健身器材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健身器材系被告吕岭居委会安装在小区内,该健身器材的使用是无偿的,被告住总物业并未从中受益,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无关。

连线法官

确定健身器材的管理人是关键

    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都认为自己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并且没有从健身器材中受益,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此案的游国权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关键在于小区中的体育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谁。

    2004年5月11日,以厦门市湖里区文化体育局为甲方与以被告吕岭居委会、住总物业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湖里区体育彩票公益金捐助社区体育活动中心(场地)器材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捐助的器材及时下拨到乙方,并对下拨的器材方面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甲方负责对配建项目的业务指导,体育健身器材由甲方通过政府采购后下拨;乙方保证甲方捐赠的体育器材安装在社区体育活动场所;乙方负责体育活动场所对社区居委会居民开放;乙方负责配建、维护和产权管理,配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器材使用情况,并负责协调解决配建、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游国权说,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性质来看,厦门市湖里区文化体育局系代表国家和政府将以体育彩票公益金形式购买的健身器材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转移给吕岭社区全体居民,两被告系作为吕岭社区全体居民的代表接受该捐赠,其对健身器材没有占用、自由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两被告并非该体育健身器材的所有人。虽然讼争健身器材并非小区固有的公共设施,但两被告一同代表本社区全体居民接受了该健身器材使用权的捐赠,并同意将其置放于其管理服务的小区内,应视为该体育健身器材属于吕岭小区金岭园内公共设施的范围。因此,应认定物业公司是该健身器材的主要管理义务人。根据《湖里区体育彩票公益金捐助社区体育活动中心(场地)器材使用协议书》显示,被告吕岭居委会作为接受捐赠的代表人之一在协议书上签章,应视为被告吕岭居委会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即被告吕岭居委会对该健身器材负有一定的配建、维护和产权管理义务。但由于被告吕岭居委会系吕岭小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际上并不承担对小区范围内公共设施的直接管理、养护和维修职责,其仅对被告住总物业在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居委会并非讼争健身器材的直接管理义务人,而是监督管理人。

    游国权告诉记者,在解决案件的首要问题之后,又一个焦点问题随之而来,即两被告对小孩所受伤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首先,被告住总物业作为吕岭小区金岭园的物业管理者,对《吕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内各项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有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对公共设施损坏及维修过程可能造成危险的,应设立警示标志,维修完毕后即撤除。健身器材在损坏后,被告住总物业既没有及时予以维修和养护,也没有对该可能造成危险的健身器材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正是由于被告住总物业对讼争器材疏于维护,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住总物业既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健身器材已进行合理的维护及管理,也不能证明其对可能造成危险的健身器材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应认定被告住总物业对讼争健身器材未尽合理管理义务。

    其次,被告吕岭居委会对被告住总物业在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在讼争健身器材损坏后,已对被告住总物业疏于管理的行为进行了适当、合理的监督。因此,应认定被告吕岭居委会对讼争健身器材未尽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住总物业和吕岭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那么,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比例来承担责任?

    游国权告诉记者,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讼争健身器材的直接管理义务人,其未合理尽职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而导致该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物业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岭居委会作为讼争健身器材的监督管理义务人,其未合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吕岭居委会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吕岭居委会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认定原告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

背景知识

检查发现健身器材存在问题

    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曾受国家体育总局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对室外健身器材进行了全面的检验和检查,结果发现了十大问题:

    一、部分产品设计不符合人体生理特点;

    二、多种产品存在挤夹间隙易伤人手指或手臂的问题;

    三、运动部件的限位不足,容易将人打伤、打残甚至致死;

    四、部分产品大量使用玻璃钢配件,外露的玻璃丝极易伤人;

    五、部分健身器材活动部件的耐久性和防尘性较差;

    六、部分健身产品的防盗性能较差;

    七、器材上缺乏标示牌,起不到指导运动的作用;

    八、部分产品涂饰层不符合要求,涂层严重脱落或锈蚀后,既影响使用效果,也容易成为安全隐患;

    九、部分室外健身器材的立柱直径小于110mm,过小的直径无法承载大的运动负荷,易使健身者受到伤害;

    十、部分产品埋入深度达不到要求,容易造成器材在使用中倾倒而碰伤人或致人死亡。有些器材直接安装在水泥、便道砖之类的硬质地面上,极不安全。

各方观点

器材闯祸 各负其责

    健身器材闯祸后,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谭健认为,小区物业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健身器材应当归入小区公共设施的范围,而对小区公共设施,物业负有主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应由小区物业承担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 任。公共健身器材对安全要求很高,健身器材作为小区公共设施,其管理者小区物业的责任必须明确。小区物业应确保健身器材有正规生产厂家,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小区物业在安装器材的同时还应承担起器材使用的培训管理。小区物业应适时设立专人看管维修小区健身器材,仅有健康禁忌的警示是不够的。

    谭健认为,如果因为健身器材本身的质量问题闯的祸,那么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追根溯源,健身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伤人事件的主要责任承担者。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刘天章认为,健身器材的所有人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居委会。如因所有人或管理人(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而产生致人损害结果的,那么其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操作而导致自身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河南省社科院研究员赵刚认为,健身器材无人管理,表面看是社区管理部门推卸责任,实质上反映了在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社区的过程中,出现的责权配置失衡、权责不明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要治本,就必须加快社区制度建设,明确小区的责任和权利、职能与经费,该授权的授权,该拨款的拨款,该签的协议也不能口头说说了事。

法规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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