跷跷板摔伤幼儿 幼儿园有责赔偿
本报讯 在幼儿园玩跷跷板时,意外跌落受伤,幼儿园该不该赔?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终审时,经调解达成协议,北京某幼儿园一次性给付浩浩(化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等共计5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上午,幼儿园组织浩浩等小朋友做跷跷板游戏,在游戏过程中,浩浩从跷跷板上跌落。浩浩受伤后,幼儿园将其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臂尺、桡骨双骨折。浩浩于当日入院治疗,11月14日出院。2007年5月9日,浩浩再次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浩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幼儿园均已垫付。
浩浩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浩浩的母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浩浩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2008年3月18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浩浩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浩浩之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500元。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浩浩系未成年人,且系幼儿园中班学生,幼儿园对浩浩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幼儿园在组织浩浩等中班小朋友做跷跷板游戏时,应当预见到此年龄阶段小孩子的好动性等特点,在做此项游戏时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但幼儿园的教师在看护孩子过程中发生了浩浩从跷跷板上跌落致伤的事件,对此幼儿园作为管理者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幼儿园给付浩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近3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幼儿园负担。因浩浩仍在该幼儿园学习,其要求退还学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没有尽到必要义务
被告:事故发生纯属意外
浩浩的妈妈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称:浩浩自2005年9月1日入幼儿园学习,2006年10月24日上午10时,幼儿园教师组织浩浩等小朋友在幼儿园内做跷跷板游戏过程中,因未尽到保护义务,浩浩从该板上跌落致右臂尺、桡骨双骨折。事发后,幼儿园未及时将浩浩送往就近医院医治,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虽经两次手术,但浩浩右手功能严重受限,身心受到伤害。我们虽与幼儿园多次交涉,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其明知玩跷跷板游戏对于一个4岁的幼儿极易发生危险,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和保护义务,造成浩浩右前臂双骨骨折的严重后果。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浩浩各项损失共计19222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付伤残赔偿金4397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退还学费6000元。
被告幼儿园辩称:浩浩在玩跷跷板游戏的过程中,幼儿园不存在过错,此事件属于意外事故。跷跷板游戏是幼儿园小朋友的正常游戏,浩浩当时属于中班的小朋友,完全可以独立的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这种游戏。浩浩以前也多次在幼儿园和小朋友一起玩这种游戏。对于允许小孩子们玩跷跷板,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孩子玩跷跷板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教师没有过错。在小朋友玩跷跷板是安全的前提下,我们不可能给每一个孩子配一个老师。根据正常的管理要求,可预见游戏应该是安全的,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我们的教师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认定幼儿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们学校在没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外幼儿园在此次事件中也无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尽到了足够义务。我们对浩浩进行及时救助,将其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同时多次赠送营养品去看望孩子。所有医疗费用目前由我们垫付。我们认为浩浩在玩跷跷板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属于意外事故,幼儿园教师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幼儿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闻观察
孩子受到伤害 家长如何应对
儿童是非常脆弱的一个群体,他们在不经意间可能遭受一些伤害。一旦伤害发生,家长该如何主张权利?
海淀区法院的法官通过对实践中这类纠纷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给儿童权益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儿童乐园摔伤
餐厅责任几何
李女士带着6岁的儿子桐桐在一快餐店用餐,该店内设带有滑梯等设施的儿童乐园,其提示牌上写明:“本设施无偿使用,如发生任何意外,本店恕不负责。”李女士让桐桐进入玩耍,自己去前台排队点餐。就在她拿着食品刚刚坐下来时,桐桐的惨叫声传来。原来,在桐桐玩耍时不慎跌在地上摔伤。李女士赶紧将桐桐送至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左手手臂骨折,花去医药费3460元。李女士认为该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其母子受到的损失进行赔付,而该店认为已经进行了提示,不同意赔付。后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快餐店表示,儿童乐园属于免费内容,是对客户的增值服务,且写明了概不负责的字样,不应当予以赔付。
法院认为,快餐店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儿童乐园作为其向消费者提供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其目的亦是吸引顾客。在此前提下,不能以“本设施无偿使用,如发生任何意外,本店恕不负责”这种格式条款来减少或者免除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而且快餐店并没有对儿童乐园设施的使用对消费者进行充分提示,故其本身对桐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李女士让年仅6岁的孩子独自在乐园内玩耍亦有一定的监管未到位的责任。法院最后判令快餐店赔偿李女士损失4000元。
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儿童乐园在餐饮服务业内设置比较普遍,这类纠纷已经出现多次。孩子在其中玩耍时,家长应当予以看护,经营者应当对活动设施进行说明,必要时可考虑派遣专人予以照看,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游戏时受到伤害
幼儿园有无责任
佳佳是一家幼儿园的学生。在幼儿园组织的游戏过程中,佳佳跌落受伤,经诊断结果为右臂尺、桡骨双骨折。经鉴定佳佳的身体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后佳佳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幼儿园赔偿各项费用19222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付伤残赔偿金439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佳系未成年人,幼儿园对佳佳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幼儿园在组织佳佳小朋友做游戏时,应当预见到此年龄阶段小孩子的好动性等特点,在做此项游戏时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但幼儿园的教师在看护孩子过程中发生了佳佳受伤的事件,对此幼儿园作为管理者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幼儿园给付佳佳费用6805元、残疾赔偿金21989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做游戏在幼儿园非常普遍,幼儿园认为不可能孩子做什么事情老师都得看护,但是只要幼儿园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小朋友踢伤
谁来承担责任
晨晨与洋洋为幼儿园的同班学生。一天晨晨与洋洋在游戏过程中,产生争执,晨晨头部左侧被洋洋踢了一下,起了一个包。此时,班中有一名老师在场,另一名保育员在处理其他事务。后老师将晨晨带到医务室,由幼儿园大夫进行了处理。当天下午,晨晨发烧,体温38.5度,老师通知家长其发烧情况,但未将晨晨所受伤害告知家长。后晨晨因身体不适到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被确诊为癫痫。经鉴定部门鉴定:被鉴定人晨晨目前所患癫痫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完全除外。后晨晨将洋洋及幼儿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7868.34元,五年内预计必然发生的医疗费87371元,共计95239.34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晨晨的症状已经经过鉴定,在洋洋不能否认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洋洋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在事发时,未配备合理数量的教职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幼儿之间的矛盾并化解,导致事件发生。故幼儿园存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费用,法院结合证据进行了酌情判定。因晨晨年龄较小,患癫痫后,对其身体健康及生活均会产生重大影响,给其身心带来巨大损害,故应当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50万元过高,法院酌情判定。
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晨晨费用2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被告洋洋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晨晨费用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万元;驳回晨晨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幼儿园,因未成年人生性好动,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性,且不会妥善处理与其他小朋友的关系,在游戏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打闹事件。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当的教职人员,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
背景知识
监护和监护人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主要是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顺序如下:(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