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三次审议,一部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由十一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该法分四章共五十三条,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要充分发挥调解的重要作用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初次审议和二次审议时,法律草案的名称中并无“调解”二字。有些常委委员在审议时提出,应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作用。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名称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并专章对调解作出规定。
从法律案中不难看出,调解自始至终贯穿在矛盾解决过程中。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明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此外,法律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方便群众就地及时解决纠纷
为了规范仲裁申请和受理程序,方便群众就地、及时、有效解决纠纷,本法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受理条件、仲裁程序简化等方面都作出了方便群众的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法律还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此外,仲裁的开庭地点也体现了方便群众的原则。法律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法律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详细规范仲裁中的各个环节
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及时性和裁决书的有效执行,本法详细规范了仲裁的各个环节。
如,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法律同时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法律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开庭和裁决环节方面,法律规定,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此外,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救济权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采用“一裁终局”。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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