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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一审公开宣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7/21 12:13:00

人民法院报杭州7月20日电  (记者  余建华)今天下午3时30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斌的亲属,被害人谭卓的亲属、生前同事等各界群众60余人旁听了宣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Z0蓝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宣判后,该院随即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该案审判长通报了“5·7”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审审理情况。人民日报、新华社、中新社、人民法院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浙江卫视、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等30余家媒体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法官说法

影响恶劣即应从重处罚

本报记者  余建华

    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潘波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定罪处罚的理由,潘波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的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就法院没有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由,潘波说,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就法院没有认定胡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潘波说,这是因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是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当然,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就法院顶格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的理由,潘波说,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胡斌具有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学者声音

杭州“5·7”案件分析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  张  勇

    实践中,为什么有很多网民乃至专家学者都主张对胡斌的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反对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呢?其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如果仅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对胡斌“闹市飙车”施以重刑,根本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的再发生。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无论故意或过失犯罪,所设置的法定刑都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正是由于对案件的不同定性带来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较大差异,使许多网民一开始就否定了对“5·7”案件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主张将胡斌行为性质“升格”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严惩,至于胡斌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更为妥当则在其次。应当说,如果这样先“量刑”后“定罪”,那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定罪是量刑的基础,我们不能先为“5·7”案件定上严刑重罚的基调再去套用刑法规定的罪名及构成要件,而是应当从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出发,依据法律予以准确定性,然后适当裁量刑罚。刑罚不是万能的,也不允许盲目和冲动。

    另外,我们应该如何汲取“5·7”案件处理的经验,完善刑事立法,以减少相关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和困惑?首先,从“5·7”案件处理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过轻,已不足以应对诸如飙车、“碰瓷”等危害趋重的新现象、新情况,给“5·7”案件的处理也带来实现司法公正上的难度。其次,实际上,从法条关系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文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应当适用后者,但最佳方案是理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关系,以避免产生司法适用上的误解和困惑。其三,从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角度,应当对“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改造,改变其兜底条款的缺陷。建议通过司法解释途径,采取完全列举式方法对本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方法(尤其是交通危险方法)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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