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看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用的。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政策规定,一般以户口确定,但户口不是惟一的依据,还要看平时权利义务情况。
具有某处户籍,就当然是该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吗? 在现实社会中,不仅仅是相当数量的普通群众简单地以户口所在来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在司法人员中,以一个人的户籍在某地就想当然地判认系其为某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也不在少数。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其原因固然在于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中人身隶属和依附关系的惯势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人们没有正确的理解有关法规的实在内涵、对社会发展的现实缺乏理性的认识和思考。 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户籍可以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现行的户籍法规仍主要是国务院于建国初期颁布的《户籍管理条例》,同时包括其后国务院、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法规。2002年颁布的《居民身份证法》也含有一定户籍管理的内容。但是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章的内容,均找不到可以农民的户籍所在地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某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
应当对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有清醒地认识和准确把握,并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进行必要而合理的预测。也即从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出发,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前述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力资源作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的配置、引导下,正打破旧的行业、地域界限,而在全国以至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当是时,人们的生活、工作区域已不再局限于其户籍所在地。正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国家以便利人民群众工作、生活为目标,逐步地对原来僵化的户籍政策进行改革。现在社会中既可能某个农民在本籍拥有承包地,但在另一地的工厂上班;也可能既在本籍承包有土地,但在另外一地承包了更多的土地;也可能在某地承包经营土地,为了某种生活的便利,而将户籍迁到他处。此外,在某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某个村甚至是组,都可能有多个集体经济组织。当面对这些种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如果仅仅以户籍所在地来进行评断的话,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社会生活的,也有悖于社会情理。
根据有关法律及相关调查结果,一般认为:一个农民是否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是评判其是否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宪法》第八条等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即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一种公有制,其实质是组成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劳动者)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属性及经济属性而言,其成员必然是加入其中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当且仅当一个农民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时,其才是该组织的成员,才依法享有参与该组织内部分配的权利。因此,评判一个农民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唯一的标准就是该农民是否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我们姑且将该标准称为“劳动者”标准。 户籍住所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村、组),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经营了土地,应当认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前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也必然是该组织的劳动者。而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是以承包经营为主甚至是唯一的劳动形式。因此,承包经营了土地是判断一个农民是否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参加劳动,是否是该组织的劳动者的重要标准。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
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人口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四种情形:1、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随即丧失。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和草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丧失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及各地法院的判例,参照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处理意见,总结如下:
一、关于立案审查问题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依据,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立案审查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受理范围及起诉证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范围是:当有关组织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已决定用于分配的数额后,具体某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据此,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下列起诉证据:一是证明相关组织已决定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证据;二是证明本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且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2.特殊情形的处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很大,完全按照比较固定化的户口加在户口地长期生产、生活的条件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难免有些僵化。所以在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4)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5)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实践中经常遇到下列特殊情形:(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以后的最基本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为了与有关国家规定相配套,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其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因入嫁女或入赘婿一般不可能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4)对并非因国家规定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开始丧失原成员资格。(5)“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6)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其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建议:现在有些镇(乡)、村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采取二次分配的方法值得提倡。他们的做法是:在统计全部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数的基础上,确定每位人员应分配的数额,对没有争议的首先予以发放,对有争议的,给予一定期限由他们提起诉讼,根据诉讼结果予以发放;第二次分配是对第一次分配多余的款额(超过期限未起诉或败诉的人员所占的份额)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范围内进行分配。这样做可以保障公平合理地分配,避免有争议的部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无法执行的情况。
案例分析
案例 一、 张家口学生迁户未获土地补偿状告村委会 获15万赔偿
在外读书致户口迁出,还能否分得村里的土地补偿费?答案是肯定的。日前,张家口市23名大、中专院校在读生在该市涿鹿法院法官调解下,最终领到了15万余元的土地补偿费。
郭某等23人原系涿鹿县涿鹿镇城里村村民,后因上学将户口迁出。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城里村委会共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0次,相关分配方案均以户口为分配原则之一。但是,村委会拒绝向郭某等人进行分配。
郭某等将村委会推上被告席,要求城里村委会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50580元。
涿鹿县法院认为,郭某等23人在学习期间仍具有城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城里村所执行的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但片面强调户口原则,剥夺了原告等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该院依法判定村委会给付郭某等人土地补偿费。
案例二、王某出生在某市郊区的农村,父母均系农民。2000年9月,王某考上大学,其户口也由农村随其迁出入校。在读大学期间,王某原籍所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部分土地,征用单位向王某原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村小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村民,王某未能分得。王某遂以该村小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村小组按村民同等待遇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考上大学,已经将其户口迁出,并且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变成了城市户口,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王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费;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将其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但其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王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以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王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王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王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王某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
特别提醒
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一般要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此类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完全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而且保留学习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农村义务兵服兵役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农村人口素质的提高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事业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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