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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  
死亡赔偿金不能按遗产分配
作者:刘晓燕 王 鑫 张顺强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7 10:06:00

争要赔偿金  亲属上公堂

法院判决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

    本报讯  近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死亡赔偿金引发的财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小勇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婚生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到22组之间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经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与陈华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华富赔偿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损失4万元。

    2007年10月16日,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刘小勇死亡,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万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共获得赔偿款61120元。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为上述款项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

    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除刘小勇外,还有一子刘明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曾与刘小勇、刘明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小勇赡养刘显才,刘明希赡养林洪春。

    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因刘小勇死亡共同获得赔偿款61120元,其中,10827.30元属于原告林洪春所有,18975.90元属于原告刘显才所有,14592.90元属于被告史德兰所有,16723.90元属于被告刘安志所有。

    据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按继承法平均分割

被告:应留出孩子生活费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诉称,二原告之子刘小勇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6月28日死亡。2006年6月20日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获得赔偿款4万元,经金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补助金2.1万元、丧葬费120元,合计61120元,因被告史德兰阻挡,原告方未能领取应获得的赔偿款。请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四川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执行和解笔录1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1份,金堂县公安局户口簿1份。

    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辩称,死者刘小勇是被告史德兰的爱人。刘小勇死亡后,被告史德兰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并将4万元留出孩子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

    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安葬费用的收据。

背景知识

遗产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二,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三,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第四,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第五,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连线法官

分割死亡赔偿金应考虑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周志军。

    周志军告诉记者,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本案中,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均系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刘小勇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法获得的赔偿款、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61120元,应由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其中,4万元赔偿款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在执行中,共同与侵权行为人陈富华达成执行和解获得的赔偿款。依据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等合计11.67万余元,由于丧葬费已由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实际支付,4万元仅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应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来算定,即各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赔偿数额的35.335%折算,即刘安志应分得生活费2251元、刘显才应分得生活费4503元、林洪春应分得生活费6003元,死亡赔偿金为2724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予以了明确,未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分割原则,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呢?

    对记者的这个问题,周志军说,死亡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是相同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显才主要由死者刘小勇赡养,被告史德兰是刘小勇之妻,被告刘安志是刘小勇之子,三人与死者刘小勇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刘小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刘小勇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刘小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刘小勇的死亡将给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及刘安志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林洪春虽系死者刘小勇之母,但并非系刘小勇同财共居住的家庭成员,并由其子刘明希赡养,故刘小勇的死亡给原告林洪春的生活、经济相对影响较小。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适当多分,原告林洪春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适当少分。

    庭审中,被告史德兰主张,自己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

    对此,周志军告诉记者,被告史德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已经超额支付了丧葬费,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名词解释

继 承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

    我国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全得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我国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利益。

新闻链接

遗产分割起纷争

生母继母打官司

    2008年4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1997年2月结婚后,郭女就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先后两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女的监护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有所增加。后因房屋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方女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为谁当郭女的监护人,方女士和徐女士争议较大,法院随即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为郭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官反复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第一次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本该扶养未尽责

兄妹无权要遗产

    2008年2月13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遗产纠纷案,请求继承单身老汉3万元遗产的三兄妹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71岁的单身齐老汉15年前父母均去世,齐老汉60岁那年,被村民委员会送往乡政府所属敬老院赡养。2007年9月,齐老汉因脑溢血抢救无效去世,其兄妹三人帮敬老院处理了齐老汉的丧事,敬老院清理遗物时发现齐老汉在银行尚有3万余元存款。齐老汉的三兄妹认为,他们是齐老汉的亲兄亲妹,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均分继承这3万元。敬老院认为,齐老汉在敬老院生活11年间,三兄妹虽曾探视,但未出一分钱赡养费,齐老汉日常生活费及护理费是由村民委员会出一点、乡政府拨付一点、国家扶持一点,其丧葬费也是敬老院支付,拒绝仨兄妹继承齐老汉遗产。

    法院认为,齐老汉3万元遗产是齐老汉生前合法财产,三兄妹与齐老汉有血亲关系,是第三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继承齐老汉遗产,但三兄妹在齐老汉生前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兄妹不能继承齐老汉遗产。

母女关系无凭证

养女难做继承人

    因养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姐妹”为遗产继承闹上法庭。2007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法定遗产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定“姐姐”惠芬与去世老人徐女士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无权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查明,1952年,惠芬将户口从江苏迁入上海姨妈徐女士家,并共同生活。徐女士与丈夫因婚后未生育,曾收养几名子女,爱珍是其中之一。1993年,徐女士的丈夫去世。2006年,徐女士也撒手人寰,留下房屋一套。由于没有遗嘱,惠芬和爱珍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判定“姐妹”俩同为徐女士的养女,共同继承遗产。爱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为证明表姐与母亲并无收养关系,爱珍向法庭提供了表姐曾经工作单位的职工登记表,其直系亲属一栏中所填写的母亲姓名并不是徐女士。此外,在徐女士当年的个人信息资料中,也只将丈夫、爱珍及另一养子列为家庭成员。惠芬则提供了意见向左的证明,在徐女士当年的个人情况中记载曾抚养四名子女,惠芬认为自己包括其中。

    二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在惠芬的户口迁入徐女士家之后,双方均未在个人信息资料中对收养和被收养关系有所提及。由于惠芬和徐女士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所述与徐女士经常来往并参加葬礼的情况也只能认定是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无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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