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韩某从泰华公司处购买位于名都商业广场的第二座104、105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5.2平方米,房款按每平方米8255.46元计算,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另合同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且约定将房屋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韩某于2007年5月20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同年5月27日支付房款19.392万元,并交纳了有关税费35327元,对于购房余款39.2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韩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的房款及费用。房屋建成后,泰华公司通知韩某办理交房手续,韩某以店铺门前被楼梯遮挡为由拒绝领取房屋钥匙。
法院另查明,韩某所购店铺门前确实有通向商业广场二楼的外楼梯遮挡,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上在二层204、205处标示了外楼梯的位置,在其他两处位置亦标示有外楼梯。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被告并未故意隐瞒原告所购店铺门前存在外楼梯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所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陈述虚假情况,如将赝品说成真迹,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优质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行为人有义务向对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如实告知的义务一般都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3.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在欺诈的情况下,对方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
4.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方在因欺诈产生了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这就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有没有故意隐瞒的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多次到被告售楼处,而被告在售楼处较醒目的位置设有名都商业广场的沙盘,沙盘亦清楚地展示了原告所购店铺门前部分被外楼梯所遮挡。由于不动产涉及金额较大,一般情形下,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对自己所购店铺的位置、面积、单价等要作一个较全面的了解。
原告以未看过沙盘、未向销售人员了解售价、楼梯位置为由主张自己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是不可能在如此盲目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的。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确实是不知道店铺门前有外楼梯这一事实,但是被告提供的沙盘已清楚显示了这一情形,原告多次去售楼处却不看沙盘,原告对于自身的利益表现出的疏忽大意也是具有可责性的。
庭审中,原告提出,是在看了合同附件的平面图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而平面图中一层房屋并未标示出外楼梯。
对此,法官认为,房屋平面图是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公司出具的,从平面图上看,二层标示出三处外楼梯,而一层均未标示外楼梯,原告并未主张本案房屋平面图与其他业主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是不一致的,作为开发商的泰华公司显然也是很难在这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上隐瞒众多业主的。在购房过程中,沙盘比平面图更为直观、立体,在沙盘已展示出林某所购店铺门前部分被外楼梯所遮挡的情形下,泰华公司显然也是很难在这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上隐瞒原告的。所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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