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征地企业摆平关系收取百余万
浙江一乡镇工作人员获刑二十年
本报讯 浙江省一名乡镇工作人员,在为私营企业征地中,将领取的所谓征地“特别工作费”(当地人称征地“摆平费”)145万元占为己有,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近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案件,以被告人卢善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2003年上半年,徐某等人投资130万元合伙在临海市小芝镇外埠工业园区开办临海市里洋建材厂。徐某为了“摆平”前期征地、办理相关证照中的各种关系,找到时任临海市小芝镇工办主任的被告人卢善本帮忙,同时承诺给卢一些“干股”。
现年51岁的卢善本在乡镇工作多年,虽说只有高中文化,但其善于做工作,能说会道,善于揣摩领导意图,获得时任小芝镇书记的周华清(已判刑)信任。于是,卢善本以朋友吴某的名义,狮子大开口,一下子从里洋建材厂取得33.4%的干股。之后,他又把一部分“干股”转送给顶头上司周华清。而他除了自己掏腰包花了1万余元的请客送礼等“摆平费”外,并没有实际出资(按股份要出资40余万元),也没有参与经营。可不到半年时间,他就从中分得所谓的“红利”6万余元,后又和另一合伙人以“干股分红”款的名义送给周华清4万元。
2004年上半年,已调任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书记的周华清又将卢善本借调到大田街道办事处,并安排其参与处理下沙屠村征地工作。2004年期间,浙江正特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某为尽快落实新厂房征地工作,分两次送给卢善本6万元现金,叫卢善本做当地村干部的工作。其中,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卢善本将下沙屠村的村干部马某等3人约到临海市富士大酒店商量征地事宜,之后4人在酒店里打牌。陈某为搞好与该村干部的关系,尽快落实征地事宜,将4万元现金交给卢善本,让其分给打牌的每人1万元,马某等人因正在与陈某的公司为征地讨价还价,故均予拒绝。后来,卢善本就将该4万元占为己有。
2005年,卢善本和驻村干部罗丙亮(另案处理,后调任临海市白水洋镇人大副主席,因涉嫌贪污罪已被提起公诉)以征地工作组成员身份,负责发放下沙屠村被征地户的土地款、青苗款和其他费用。卢善本以需要“摆平”各种关系为名,陆续从正特集团领取了140万元其他费用,以“特别工作费”的名义支付给马某、毕某、刘某等村民约71万元,将剩余69余万元占为己有。罗丙亮也向正特集团领取了170万元其他费用,尚余76万元,卢善本和罗丙亮商量后予以私分,卢善本实际分得40万元。
2007年3月,卢善本收到村民毕某的恐吓短信,担心事发,将非法占有的钱款送给村民刘某、罗某等人,并叫他们打了以领到“特别工作费”名义的收据,并将收款时间倒签为2006年2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善本是政府为企业征地工作专门成立的工作组成员,在征地工作中非法占有了145万元企业款项。这些款项,尽管是划入个人账户,但企业本意是划给工作组的。本案所涉的土地征用款项(包括所谓的“特别工作经费”)是政府部门(即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下沙屠村征地工作组)掌控和管理的私营企业(即正特集团)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卢善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1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卢善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企业干股、财物,受贿数额达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追缴其违法所得计117万元,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连线法官
“摆平费”性质转换构成贪污
本案审判长朱康华说,征地工作组性质问题,是认定被告人卢善本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临海市大田街道为了落实正特集团公司征地,成立下沙屠村征地工作组,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做好村民工作,代发土地征用款等费用。其工作组成员的职责应当在合法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卢善本在正特公司领取的140万元,其中71万元以所谓的“特别工作费”名义,送给村里和社会上的所谓“头面人物”马某、毕某、刘某等人,也是不合法的行为。
主审法官李如省在一审判决后告诉记者,关于卢善本、罗丙亮非法占有的14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卢善本、罗丙亮是政府为企业征地工作专门成立的工作组成员,而且是在征地工作中接受了企业款项。这些款项,尽管是划入个人账户,但企业本意是划给工作组的,这能得到陈某、周华清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卢善本供述的印证。大田街道虽然未正式发过成立工作组的政府文件,但有会议记录及被告人卢善本供述、王某、卢某、董某等人证言证实工作组是大田街道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并也实际履行着政府的征地工作职责。
同时,由于工作组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账户,在征得时任大田街道书记周华清同意后,征地款项都划入卢善本、罗丙亮个人账户。本案所涉的土地征用款项是政府部门掌控和管理的私营企业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对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贪污款项不是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辩护人称被告人卢善本有检举周华清受贿行为,应认定立功。法院经审理查明,检举周华清受贿行为系被告人卢善本交代同伙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其有立功行为;同时,由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同种罪行(受贿罪)即收受陈某6万元贿赂款,故其主动交代其与周华清、吴某在里洋建材厂的干股问题,系坦白,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立功、自首的辩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善本归案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的干股问题。庭审中对收受建材厂分红、股份转让款、正特集团给其的款项数额均能供认不讳,其对款项性质等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异议,不是翻供,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现场
检方指控:国家机关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属公共财产
被告人辩解:“摆平费”非公共财产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人认为:
从本案看,卢善本当时所在的是工作组,无论他承认不承认工作组,实际上卢善本、罗丙亮等人已经形成了工作组,发放土地款项是根据大田街道临时派出去的机构,而卢善本是作为工作组的成员,尤其是街道工作人员,正特集团委托的是工作组,而不是委托他本人和罗丙亮,也就是卢善本以工作组成员的身份接受了发放这笔款项,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且正特集团基于的是对工作组的信任,而不是个人。本案的土地款全部发放下去了,留下来的是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是不需要发放给被征地户的,是正特集团后来为“摆平”关系出的钱,这是企业出的钱,为什么说是国家的钱,这是因为正特集团是把钱交给工作组发放,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以国家公共财产论。因此,被告人卢善本利用其在负责管理这笔款项的过程中,把款项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另外,卢善本称最后把钱全部给了马某、刘某等3人,是因为2007年3月,他收到毕某的短信恐吓,所以与罗丙亮商量后,把钱分给他们3人,由他们倒签时间,这是贪污既遂后的处理。
被告人辩解:
摆平费非公共财产,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在法庭上,被告人卢善本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他为企业做了好事反而被抓,很“委屈”。卢善本说:“当时,我按分工负责里洋建材厂征地、审批等手续,我共花了摆平费约4万元。这笔费用应该就是我在里洋建材厂的投资,因此里洋建材厂的股份不是干股,6万元所得是投资的回报,不应认定受贿。我分两次共收受正特集团老板陈某6万元属实,但钱均用于征地工作,且分两次将4.3万元、1.7万元的请客送礼发票交给了陈某,不应认定受贿。起诉书指控我贪污145万元征地费用,属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因为我与罗丙亮分别向正特集团领取的140万元、170万元,不是征地款,而是我和马某等领头村民的额外工作经费,与征地款无关。这些钱款,主要是为了摆平阻挠征地的各种关系,是台州各地征地中的一种通用的特别工作费,均已用或以后还要用在征地工作中,故检察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律师认为: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款项不是公款,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正特集团企业的账外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收到恐吓短信,采取了补救措施,这是假想犯罪。证据表明,卢善本的145万元都不是公共财产,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卢善本只是后续工作组成员,只是陈某公司委托的特殊任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要认定他构成贪污罪,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但卢善本应该承担挪用单位资金的责任,其中前期拿的6万元构成刑法的介绍贿赂罪的责任。另外,被告人卢善本还有检举周华清的立功表现。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新闻纵深
房地产市场受贿案频发
近年来,各地房地产业持续红火,房地产的巨大利益诱惑催生着权钱交易,不少官员牵涉其中。
在地少人多的浙江省,由征地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尤为突出。为此,催生了征地“特别工作费”这块腐败土壤。一些从事征地工作的公职人员,只要心生贪欲,就会陷入其中不能自拔。仅去年以来台州查处的涉及房地产的大要案,大多和征地有关,包括台州市土管局原局长刘长春在内的多名实权人物受到惩处。今年上半年,浙江台州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涉房”贿赂案件14件,共涉及当地国土系统、党政机关、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人员15人。这些案件涉及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审批、工程项目审批、拆迁安置、资金审批等诸多环节,在房地产公司和有关官员之间形成了一条复杂的利益链条。
7月27日,椒江区人大葭沚街道委员会原主任宋献民因收受房产公司48万元“好处费”一审获刑八年。
7月30日,涉嫌收受房地产公司22万元“感谢费”,路桥区委原副书记郑敏华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7月31日,因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收受他人7万元贿赂,台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干部蒋明贵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老大难”催生征地“摆平费”
看上去,征地“摆平费”像是民间常见的“拿人钱财替人办事”,貌似“合理”,实际上,这已经成为少数公职人员为自己的腐败行为开脱的新借口。一位法官对记者说。
当前,在企业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地产拆迁中,土地的前期征用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为了“摆平”征地的各种关系,一些企业老板往往会拿出一笔数额不菲的征地“特别工作费”,这种在当地被称作“摆平费”的其他费用,不但必不可少,还会起到立竿见影的“功效”。然而,正是这笔人们习以为常的“摆平费”,却使为数不少的公职人员陷入犯罪的泥坑。
“向企业拿的钱,不是我去敲诈,是公司自愿给我的,而且事实上都用在征地这个事情上。如果说,没有我在其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的征地不可能那样顺利完成。按照农村工作的实际,邀请村干部、头面人物、村里的‘小混混’吃饭、打牌、唱歌、按摩的费用就是特别工作费。而且,有些‘钉子户’、实权人物如不另外给钱,根本办不了事。”被告人卢善本在庭上的辩解道出了许多身陷其中的公职人员的心态。
而对于需要征地的企业老板来说,他们拿出这笔钱其实也是无奈之举。“公司给卢善本和罗丙亮的这部分其他费用,其实也是迫不得已的事,当时,公司出纳反映征地开支很大,还有近200万元是没有发票的,我看后来征地工作完成得差不多了,也就算了。”本案的陈某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由征地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尤为突出。一些村干部、头面人物、社会上的“小混混”看中的也是这块“肥肉”。为此,催生了征地“摆平费”这个腐败的土壤。一些从事征地工作的公职人员,只要心生贪欲,就会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
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统计,仅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该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二审涉及贪污、受贿、渎职案件212件,其中涉及土地征用、房地产开发中的案件就有62件,占29.2%。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土地审批、工程项目审批、拆迁安置、资金审批等诸多环节,在房地产公司和有关官员之间形成了一条复杂的利益链条。因此,以所谓的“摆平费”、“特别工作费”、“感谢费”名义的“涉房”贿赂案高发,仅今年上半年,台州查处的涉及房地产的大要案就有14件15人,且大多和征地有关,包括台州市土管局原局长刘长春在内的多名实权人物受到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