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19日,孙甲因交通事故入住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孙甲做了植入钢板内固定术,孙甲出院2个月后植入钢板断裂,8月9日再次到乙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固定钢板断裂。8月12日,乙医院为孙甲做了断裂钢板取出,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第二次医疗费为4715.53元。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提供质量低劣的钢板,且手术中不负责任、存在过错,致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院不是钢板销售者,钢板是从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购买的,应向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根据不足,我院医疗行为无过错,内植钢板断裂原因不明,但有充分证据可排除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焦点】
本案作为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例,案件争议的焦点涉及销售者身份的确认、归责原则的适用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虽然被告将钢板提供给原告,用于医疗救治,不完全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市场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商品买卖关系。但在其将该产品用于原告肢体内,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钢板相应价款之后,该产品的所有权便由被告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是出售人,原告是买受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身份是明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向其买受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一环节的销售者不是该案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主体,因此,对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的关联问题不予审查确认。产品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原告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因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的即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被告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被告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被告须证明自己销售的钢板质量是合格的或证明损害是原告作为使用的故意、重大过失等造成方能免除责任。被告申请鉴定上免责内容,但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在本案中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医院取得钢板不是为了自己使用,前来求医的患者才是医疗产品的消费者。医院是消费者的相对者。医院提供钢板给原告是以收取原告的价款为对价的,已经构成了销售行为,医院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可以确认。
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来看,在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无疑是共同的责任主体,相对于产品受害人来说,他们应当共同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立法上规定产品受害者可以选择不同的主体请求赔偿(即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也可以一并起诉),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诉权,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若因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而引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则立法的这一规定就失去了本意,显得毫无意义。
在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中,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出来就已经存在,还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引致,受害人显然难以获悉。要求受害人在只起诉销售者时对“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而采用无过错归责,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合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的“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受害人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达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钢板系医院提供并手术植入,在使用不足7个月的情况下发生断裂,足以令人确信该钢板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下,大多数国家为真正保护处于弱者的消费者,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缺陷存在的举证实行推定的方法,即受害人如证明进行通常所预想的使用和因该使用发生了损害,以及该损害通常不能因该使用而发生,则在法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医院要推翻这种推定,必须提出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的反证,才能免责。本案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对钢板的质量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交由医院承担合乎国际立法和司法的潮流。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医院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医院须证明自己销售的钢板质量是合格的或证明损害是由于原告作为使用者的故意、重大过失等造成的方能免除责任。医院向法院申请鉴定上述免责内容,但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医院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