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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9/21 13:16:0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自7月1日正式实施后,结合相关指导性文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许多问题已经统一,但是在少数问题上还有争议,其结论和认识甚至大相径庭。下面就审理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的实施,虽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但《强制保险条例》实际也隐含了未投保(或视为未投保的)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应承担强制责任的规定(详见后文第四部分的论述),且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

    1、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没有投保交强险,即使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因其性质属商业保险①。故参照《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首先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之和,即为机动车一方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的责任

    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显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②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绝对免赔率,从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确定实际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例如,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则机动车一方实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绝对免赔率(限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形)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2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80%;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赔偿额等于(或接近于)受害人损失额的50%,则绝对免赔率应按同等责任确定为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50%×(1-10%)。其余情况依次类推。

    三、保险公司的免责

    《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三种免责情形和免责的范围,即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可援引《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两方面主张免责。但需注意的是: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和医疗费用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仍应当赔偿;

    2、《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没有特指哪一方,所以,应包括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和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

    3、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即致害人③追偿,而不应由向受害人追偿。

    四、保险公司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其已经承担的赔偿金能否追偿

    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公司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则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合同解除后, 其已经承担的赔偿金能否追偿?《强制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保险公司无权向受害人追偿。那么能否向投保人追偿呢?《强制保险条例》未作回答。我认为,交强险合同也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际是一种由法律设定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特殊合同,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投保人隐匿重要事项,并因其隐匿的重要事项被发现时,交强险合同往往已经经过一段时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机会,并为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了本可避免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其责任应在投保人。因此,按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至于具体金额,可参照如下方法④确定:①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全部退还投保人的,则可全额追偿;②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部分退还投保人的⑤,则按收取的保险费所占比例追偿。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害他人,保险公司间的责任承担

    上述情况,《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均无规定,因此有人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确定各保险公司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负连带责任⑤。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否则不得适用。目前,《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我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各保险公司对各自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负连带责任。

    法律设定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以目前法律设定的保险责任,不用连带方式也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各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间宜承担按份责任,并根据责任限额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超过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和,则按各自的责任限额确定按份比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以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六、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应由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其承担责任后,能否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并且驾驶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驾驶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我认为这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误解。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受益人,设立保险合同并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合同关系人直接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如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章第1节“一股规定”)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显然,当上述规定中的被保险人不为投保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所有人。换言之,被保险人,可以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其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基于前述分析,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与保险车辆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使用人⑥。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注释: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民一)明传(2006)6号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
② 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实际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只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的,确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中绝对免赔率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指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这从保险法第50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其含义。事实上,保监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另外按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也可推出结论。
③《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等情形下,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与第22条规定相比较,不难看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害人”、“致害人”为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责任人”包括“受害人”和“致害人”,但“致害人”不应包括“受害人”。
④ 该办法既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具有可操作性。
⑤参见曹守晔:《从诉讼视角看—交强险实施的起点与地域范围》,载2006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
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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