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27日上午,罗某(17周岁、轻度智障患者)、刘某(19周岁)到街上买米时,刘某要罗某买点爆竹回去炸鱼玩。15时许,刘某骑摩托车带着罗某在溪边炸鱼时,发现离他们30多米远的溪中,张某(11周岁)躺在一个直径约为1米的水坑中洗澡。刘某便向罗某提出丢个爆竹吓张某一下,罗某表示同意。两人争着要丢爆竹,后由罗某点燃一个爆竹朝张某所躺的方向丢去,爆竹落在张某所躺水坑旁边的石头上后弹至水坑中炸响,将张某炸伤。后罗某、刘某同他人一起将张某送往医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爆炸致心血管破裂死亡。
分歧意见:
200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以罗某、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讨论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两人明知扔爆竹的行为会伤害到他人身体,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两人应当预见到扔爆竹的行为会伤害张某,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由于刘某并没有直接的实行行为,其提议吓唬张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行刑事立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故在一般的过失犯罪中仅应当对实行行为者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两人自信自己的行为只会吓着张某,而不会伤害张某,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罗某、刘某主观上均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当罗某、刘某在炸鱼过程中看到被害人张某在溪坑中仰卧洗澡时,即产生了吓唬张某的想法,但因罗某、刘某与张某无过节,且因所处位置距张某有30多米远,罗某、刘某基于恶作剧、戏弄一下张某的念头,虽然已经预见到丢爆竹可能会致伤张某,但轻信不会丢中炸伤张某。因此,罗某、刘某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不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罗某、刘某两人的行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
首先,从主体来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属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实施犯罪,且造成了死亡的危害结果,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案中,罗某、刘某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罗某虽然具有轻度智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从主观方面来分析,两人均具有过失。刘某作为提议者,其过失直接导致了罗某过失心理的产生,其与罗某争执扔爆竹的行为,又助长了罗某过失心理的进一步加剧,从而两人的过失心理组合成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总体的过失心理。再次,从客观方面来分析,两人均有过失的行为,罗某提议的行为与刘某扔爆竹的行为组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原因力,缺一不可。因此,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量刑的轻重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