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当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作者: 邓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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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院审理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案件,从分类上有工伤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治安伤害案件赔偿、帮工和临时雇用及校园受伤等赔偿。为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均需要委托具有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但法医鉴定机构由于采用的标准不一,导致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混乱。同类的案件,出现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的情形,而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其结果相差很大。为了求得案件的公正、协调统一、科学,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整体协调。
之所以产生两个不同的鉴定标准,有以下原因:一是由于目前对伤残评定缺乏相关明确的法规造成的。由于评定伤残的标准,只有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种,对工伤案件适用GB/T16180-2006标准,对交通事故适用GB/T18667-2002标准,都没有争议。但是,对除工伤、交通事故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没有新的标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对治安伤害等案件,使用哪个标准存在随意性,有的案件使用GB/T16180-2006标准,而有的使用GB/T18667-2002标准。二是由于诉讼主体的趋利性造成的。权利主体为了求得更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减少赔偿数额,对伤残的确定,关注点越来越高。为了取得较多的赔偿,有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采用了GB/T16180-2006,加重了侵权人(被告人)的负担。
这一问题处理不好,由此引发当事人不理解、不满意,无端对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产生怀疑,甚至引发上访,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有些人甚至出现了贿赂鉴定机构,扰乱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等情况。
对此,我们应采取统一的标准:即统一对工伤事故适用GB/T16180-2006工伤标准,对交通事故适用GB/T18667-2002交通事故标准。对两类侵权之外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GB/T18667-2002标准。吉林省高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多级伤残的赔偿计算办法的问题中,明确依据GB/T18667-2002确定多级伤残,类推评定伤残也适用GB/T18667-2002这一标准。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依据上看,工伤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均予以补偿。对用人单位是严格责任,对劳动者是一种保护。但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要求符合侵权法的三个构成要件,责任人具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即有错才赔,无错不赔。在制定伤残标准时,也贯彻了这一理念,因此工伤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比,工伤伤残的标准要求比较低,评定的级别高。
第二,借鉴其他地区的办法,如广州市即在公、检、法、司四机关制定的人体重伤、轻伤标准基础上,制定了更加细化的标准。目前延平司法技术鉴定所对工伤外的赔偿,已经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残。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协调统一制定相关的规定,解决实际问题是可行的。据了解,州法院正在准备采用以上意见。实际上,州法院在过去审判实践基础上,对类似问题通过协调会的方式,协调解决了不少问题。如前些年,统一了全州法院系统借贷保护2分以下利息,1998年9月22日在全州民事座谈会上,统一制定了处理交通事故的座谈会纪要,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目前州法院刑事审判庭已对安图县法院的一件伤害案件,因适用工伤标准评定伤残而发回重审。
第三,从刑事审判实践看,目前多数伤害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动辄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与刑事重在惩罚的理念不符,也给刑事办案带来很大压力。我国刑法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对重伤害、甚至造成死亡的,连精神抚慰金都不予保护。而对动辄评定为伤残的,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加重的经济惩罚,于现阶段的刑罚理念不符。
总之,在目前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是可行的,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