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绚丽阳光”保险卡系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业务,是以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的形式,销售在网上激活的自助保险卡。保险卡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激活。该险种的宣传手册载明,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职业只接受一至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确定。保险条款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网站上载有职业分类表,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人员。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则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货车司机。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业务员到刘继所在的村子里推销保险时,误以为刘继为农民,便未询问其职业,保险代理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的陈述,以“农夫”为被保险人刘继的职业激活了一张保险卡。几天后,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韩龙梅等5人。同年6月15日,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向韩龙梅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决定。原告韩龙梅等5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
[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因此,被告方保险代理人收取刘继交纳的100元保费即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仅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原则,故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电子保单的特点在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可以通过网上设定的程序进行。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保险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而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而业务员并未询问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保单未指定受益人,韩龙梅等5人系刘继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刘继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龙梅等5人6万元。
[评析]
电子保单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保险合同形式,优点是方便快捷而价格又低于一般保险产品。同时,因电子保单自身的局限性及其投保流程设计的缺陷,带来了一些值得我们去研究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故收取保费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电子保单有两种营销模式:一是网上业务,即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保险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自己的各种保险产品,投保人在该网站上选中特定的险种进行点击,满足保险人设定的投保条件,并通过网上或其他方式交费的行为即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后,电子保单生成,即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卡式业务,是以传统的业务员上门与客户面对面的形式,销售在网上激活的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客户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保费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买一张卡,全家受益”。同样,只有激活了保险卡,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询问与告知的问题
本案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是在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风险为基础之上经过精算而设计的一种简易保险产品,而被保险人的职业状况是确定能否承保的核心问题。电子保单的特点在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是通过网上设定的程序进行的。保险公司对此也经过了精心的设计,其网站上载有职业分类表,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投保人通过网络自主完成电子保单投保全过程,或通过电话方式激活保险卡的,保险公司网站所设计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以及询问事项,足以反映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向投保人询问的过程。然而,在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如果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在激活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状况就必须直接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本案中,保险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而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而业务员并未询问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进行告知。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电子保单使用范围的限制问题
我国目前出现的电子保单以车险、意外险、健康险、家庭财产险、旅游险居多,其中人身意外险、旅游险等均有涉及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此类电子保单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投保人为他人投保这些险种时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传统投保方式下,需要被保险人到场,通过签名或盖章来行使同意权。但电子保单没有被保险人参与就能完成投保,投保人只要知道被保险人的姓名就可以为其投保,被保险人可能对此毫不知情。而有的旅游意外险的保险金额高达100万元,交通意外险保险金额更是高达200万元,一人能为多人在多个保险公司投保,且人身险不受重复保险的限制,如此巨大的赔偿金额建立在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的投保流程基础之上,如有法定继承关系的夫妻之间、继父母与继子之间出现关系紧张,家中有病人、老人等情况下,高额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诱发“逆选择”的道德风险。
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电子保单只是在车险等财产保险中广泛使用,除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航空意外险以外,其他涉及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均须以一定方式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能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笔者建议,在肯定电子保单便捷实惠的优点,积极促进电子保单业务健康发展的同时,对其适用范围应加强监管,严格限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相关电子保单业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