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家具经营业主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顾客蒲某要求其双倍退赔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4月,蒲某在周某的红木家具经营部店内看中一套红檀木家具,于当月26日、27日分两次购买了该套家具,总价款为16.61万元。营业员在开具订货单时,产品名称注明为“红木类红檀木”,后发现错误,重新开单,两份订货单均在“木质”一栏注明为“红檀木”,并由蒲某签字确认。
收到家具后,蒲某对材质产生疑问,遂取样委托一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送检木材是苏木,不属红木,国家标准无“红檀木”称谓。蒲某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拒绝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某退还货款16.61万元,赔偿16.61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
法院查明,周某在印发的“公司简介”中,有“家私用料纯正,选用东南亚进口红木,有紫檀木、黑檀木、红檀木、鸡翅木、酸技木、花梨木等等,品种齐全”的内容。
法院一审认为,蒲某以周某的店铺名称、订货单名称中含有“红木”字样以及宣传资料的内容来证明周某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营业员在销售中也没有欺诈宣传。根据订货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蒲某在购买家具时知晓“红檀木”与红木不同,且其支付的价款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是红檀木家具而支付的是红木家具的价款。故认定周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蒲某的诉请依法被驳回。
宣判后,蒲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家无欺诈不须退赔
此案二审审判长、成都中院法官张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具体到该案,判断周某向蒲某出售红檀木家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周某是否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以及蒲某是否在周某的诱导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首先,根据我国国家标准规定的红木标准,其中并不包括红檀木。红檀木只是家具行业对铁木豆属、子京木等进口深色名贵硬木的俗称。周某在出售的家具上使用红檀木标识,符合行业惯例,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实中,红木家具与红檀木家具有较大的价格差异,结合该案中店员将订货单上“木质”一栏中“红木类红檀木”更改为“红檀木”,以及周某并未就该套红檀木家具收取不合理高价的事实,可认定蒲某关于周某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依据不充分。
其次,虽然周某的家具店名为“红木家具经营部”,但上述名称通常表明该经营部主要经营项目,不会导致消费者得出其经营的家具全部属于红木家具的结论。而蒲某购买的家具属较贵重、大宗的商品,对家具的材质,常规来说应以产品标识、说明、合同或订货单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家具价格作出判断,而不应仅根据店铺名称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进行判断。周某家具店宣传资料的内容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诱使蒲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