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林奇的法定代理人林佩光一次性补偿原告杨宝强15000元;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补偿原告杨宝强15000元。
原告杨宝强和被告林奇原均系被告运河中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天,原告杨宝强和被告林奇等同学均在被告运河中学北校区打篮球,在运动过程中,被告林奇将原告杨宝强撞倒在地,倒地时原告杨宝强曾感腹部疼痛。
同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杨宝强因转移性右下腹痛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在该院住院诊疗6天,至同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41.2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因感腹部疼痛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至同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为52967.63元。2009年6月21日至6月24日,原告因胰腺炎再次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656.10元。后于同年6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胰腺假性囊肿。在该院住院29天,至同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479.56元。后又于当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同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317.26元。2009年9月5日至9月17日,原告因胰腺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21.85元。此间,原告在门诊支付医疗费为1569.55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6天,累计支付医疗费为99453.15元。此间,被告运河中学主动资助5000元,通过学生捐款105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奇在打篮球过程中,虽然与原告杨宝强发生相撞并致其倒地,但原告杨宝强自相撞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之日时已有10余天,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仅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至2009年4月5日出院时尚未发现其他外伤性疾病。而原告在行“阑尾切除术”后至同年4月11日在徐州中心医院检查为胰腺炎时离相撞之日已达20余天,即原告杨宝强此后检查的胰腺疾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林奇发生相撞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讲,被告林奇与原告的杨宝强20余天前的相撞不是导致原告发生胰腺疾病的必然因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胰腺疾病的发生与被告林奇的相撞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自愿参加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碰撞或意外伤害的,是所有参与者应当预料的,因此,原告本身应对该风险后果自负。
被告运河中学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奇既没有主观上的行为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法院考虑到原告杨宝强身患胰腺疾病后,已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支付了医疗费达10万元,且原告杨宝强身体至今尚未康复,其家庭经济又较为困难等因素,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两被告应当分别酌情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鉴于被告林奇尚未成年,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林佩光对原告予以补偿,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