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学生在校外受意外伤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中,校方拒绝赔偿的重要理由是:意外伤害发生在校外,学校不应承担其不能控制地发生的事故责任,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是在校内还是校外为标准。
笔者认为,该问题应从两方面进行判断:
学校承担学生受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对学生受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什么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不正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法定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此责任的性质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一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所确认。
审判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认定学校承担责任时要特别注意:1.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构成民事违法的过错,而不是教学方法、教学手段不当而存在的教学上的过错;2.即使学校有过错,如果监护人或学生也有过错时,学校也无需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过错责任原则,既适用于学校方,也适用于造成学生伤害的其它致害人。
学校正确履行职责的判断标准
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主管部门,针对学生伤害如何认定学校正确履行职责、确认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和学校免责等,在其权限内制定和公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办法》也采纳、确立了过错责任是作为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原则,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脉相承。
为正确界定学校是否正确履行职责或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未采取措施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2)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的;(5)学校违反规定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适宜的活动。例如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等;(6)学生体质特异或患疾病,学校知道但未予以注意。如学生患先天性心脏病,上体育课时,老师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参加激烈运动导致学生死亡的;(7)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8)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造成学生伤害的;(9)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造成后果的;(10)学生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未及时告知监护人造成后果的;(11)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第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第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第四、学生自杀、自伤的;第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第六、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另外,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有: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严格来说,《办法》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审判实践中,对学生意外伤害,无论发生什么类型的伤害,无论发生在校内校外,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具体地进行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第四,承担责任的地域范围是校内及校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不是以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是在校内还是校外作为界定。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地判断和辨别,如果学校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