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一系列权利,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股东权利保护体系,这不仅使公司股东权益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为公司股东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创了更广阔的空间。
第一、 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决定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定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可见,在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时一般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这就限制了公司及高管人员的权利,扩大了股东的权利。
第二、 违法决议可撤销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公司,扩大了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四、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从机制上保证了股东能够在权益受损后及时地退出公司。
第六、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
《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股东质询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更好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加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股东代表诉讼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述违法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股东对公司高管人员侵权的直接诉讼权。
《公司法》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限制了一些企业高管为了自己的利益阻碍公司解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