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张某借了10万元钱,并且出具了借条,但中间出了变动,就引起了一串的麻烦。
2007年3月20日,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十万元整,月息1.1%。王某表哥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年。
2009年2月4日,王某向张某先偿还本金3万元。到2009年4月,张某与王某将利率约定提高到月利率1.8%,王某按照约定结算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但是,王某再也没有归还张某一分钱。张某向王某、李某索款未果,于近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性,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故本案对保证人李某的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因此,主债务人为最终债务主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全部保证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全部追偿权,而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
简言之,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本条所指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并不相同,并不能因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认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因此,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