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刘阳律师在2010年03月09日 12时00分发表了如题论述,认为如果驾驶员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对此观点,值得商榷。
一、原文所引案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安邦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安邦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安邦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安邦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安邦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案件评析
刘律师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反,本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也不应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之情形,并无其他其他条件。
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所引的两个条文来看,二者之间似乎存在冲突和矛盾。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条例》的规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属于无效条款。但如果把该条解释成是规范保险公司与车辆保有人之间关系,而非规范的是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在逻辑上不成问题。即该条实质上讲的是保险公司对车辆保有人的追偿关系,并非指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这样理解就和《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在出现本案所述情形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据此向肇事者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2、从《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看,肇事者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在出现无证驾驶、醉酒等严重情形,反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3、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而非是驾驶人。即使驾驶人出现无证驾驶、醉酒等严重情形,也不是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如此,可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追偿权的行使,保险公司通常也不会受到损失,从而体现了致害人应当责任自担的基本原则。
四、结 语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上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使驾驶员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备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精神,对此持不予赔偿的态度。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