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被要求中止执行
2009年6月,距石家庄市晋州法院作出裁定3个多月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法院向晋州法院发来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止执行该23枚“旭日升”商标。
冀州法院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是2008年2月1日衡水市中级法院曾作出(2008)衡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这份调解书载明:自2007年以来,迪乐公司以拓展因业务资金紧张,向迪乐公司康中峰等18名员工先后借款130万余元(含拖欠工资)无法偿还,经调解,迪乐公司自愿将该23枚商标抵顶给18名员工。
衡水市中院认为,因为该院的调解书在前,晋州法院不应当拍卖23枚商标所有权。此后,衡水市中院执行局依据调解书对23枚商标权强制执行,冀州法院因而向晋州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
然而,晋州法院的上级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衡水冀州法院中止执行的要求并不认同。
据悉,2008年2月19日,晋州法院审理三亚公司诉迪乐公司借款纠纷案期间,得知衡水市中院在2007年10月受理河北旭日集团破产案时已经查封了该23枚商标。为此,三亚公司依据其与迪乐公司的协议向衡水市中院提出异议。2008年2月25日,也就是衡水市中院将23枚商标“调解”给18名员工20多天后,衡水市中院民二庭又作出裁定,认为异议成立,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石家庄市中院认为,晋州法院并不知道先前存在的衡水市中院调解书,其在执行过程中公开拍卖的是衡水市中院主动解封的财产。假如调解书先前确实存在,那么衡水市中院民二庭既是破产案的承办庭,也是该调解案件的承办庭,应当在破产案解除查封的同时直接执行该调解书或者另案进行查封,而不会支持三亚公司的意见,将已查封的财产解封并由晋州法院查封拍卖。另外,在整个执行程序期间,也并没有案外人对该财产提出异议。
商标使用权解封依法保护尚需时日
2009年11月20日,河北省高院执行局对衡水市中院执行局及石家庄市中院执行局关于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分歧做出复函。
复函认为,迪乐公司借用三亚公司款项购买“旭日升”商标并将该商标质押给三亚公司使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三亚公司已享有该商标的质押权利。晋州法院在不知道衡水市中院(2008)衡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对衡水市中院解封晋州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衡水市中院对上述23枚“旭日升”商标使用权的查封应予解除。康中峰等人在得知商标权被晋州法院查封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衡水市中院执行不能的责任不在衡水市中院。
这意味着,历经波折后23枚“旭日升”商标使用权归属一案终于尘埃落定。
记者从河北省工商部门了解到,商标权属问题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备案。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有学者指出,虽然三亚公司通过法律形式获得了部分旭日升商标的支配权,但受限于上述规定,该公司暂时无法完成登记,而结合迪乐公司曾多处授权的实际情况看,三亚公司尚未获得“旭日升”完整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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