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定后必须面对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无法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更应该审慎而又周密,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的矫正功能,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把商业秘密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它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当然,如果商业秘密被意外泄露了,或者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揭开了秘密,那么法律并不对此提供任何救济。
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为了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其赔偿问题主要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计算规定的比较原则,对如何具体操作,没有进一步给出指引。 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换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赔偿。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商业秘密是一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它的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资金和劳动成本,它的使用能够产生现实的经济利益,它的独占能够使权利人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若被侵犯,就会分流权利人的成果,或者使权利人失去竞争优势,或者使权利人的全部投入付诸东流。可以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涉及到过去、现在和将来。 因此法院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并采取以下4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一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这种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通常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首先是过去的研制开发成本,包括:花费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努力等,必须将该部分成本计入实际损失。 其次是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使用商业秘密正在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涉及到生产成本的降低、销售额的提高、利润率的增加等。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现实利益的丧失属于实际损失。 最后是将来的竞争优势,即权利人对将来利益的合理预期。因为披露而使商业秘密丧失,或者不易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往往是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确定此种损失应当考虑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期等。 当然,如果涉案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所知悉,则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制造、销售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法院通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计算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总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应当以“销售额×平均利润率=获利额”较为妥当。当这个平均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与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冶连铸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冶连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48亿余元,但因中冶连铸公司的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其因签订合同所获取的利润,经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的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销售利润为12%,按中冶连铸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金额计算(7296万元+7560万元)×12%=1782万元。法院最终以此方法计算了损害赔偿额。此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是实际获利,而不包括预期获利。 三是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式计算赔偿额。 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 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性质、情节以及商业秘密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在不低于许可使用费至该许可使用费的3倍幅度内确定;同时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互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四是定额赔偿,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以往多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是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除此之外,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不对等,因为这种方法对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更具有现实意义。
对于上述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非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具体表现为:以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方法为指导原则并优先采用,以各种变通的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即应当以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其次采用能够确定的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上述各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孙海龙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姚建军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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