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证券市场电子信息化的发展,证券的取得、交易等已经实现了无纸化,中国证券市场电子化交易的程度几乎高于世界上其他国家,且交易量之大令人惊叹。有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底,沪深两市股票总市值达32.71万亿元,进入二级市场流通的市值为9.31万亿元,投资者开设的有效证券账户总数达到9200万户。然而目前,我国证券登记结算采用的是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相结合,以直接持有为主的一种体制,即对于我国境内投资者采取直接持有制,要求境内投资者直接开户、直接登记结算;但对于境外B股投资者以及外国投资者我国采用QFⅡ(合格外国投资机构)投资,则采用间接持有制,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实际持有人名下。两种证券体系并存的现实,将为未来证券的转让、抵押等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2004年修订过的证券法还是其他相关法规,关于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尚付阙如。对于无纸化证券的权利保护也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因为现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等主要是针对有纸化证券制定的。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及法学院校、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六节“物权”第八十三条规定,商业证券,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该规定并未明确何为“商业证券”以及范围如何,也未指出此处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适用的范围。而在接下来的第八节“债权”部分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七)项规定,债券的发行、出售或者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发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转让地法。该规定单纯以行为地法适用于债券的发行、出售、转让,不尽合理,同样其具体适用范围也未明确。第一百零一条第(二十三)项规定,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此处的交易所合同的含义模糊,条文内容规定不尽科学和合理。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尚未统一采用间接持有制的证券体系,我们也没有加入2002年《关于间接持有证券的海牙公约》。
有鉴于此,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基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实——制定统一国际私法典在近期内仍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结合国际上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建议在修订证券法时对此加以考量。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的建议:
首先,对于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的关系,适用证券上指明的法律。如未指明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其他法律,但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其次,证券的转让性及效力,适用转让地法;证券通过中间人账户转让的,其财产关系适用相关中间人账户所在地法。
再次,证券中介服务契约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或者选择无效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契约的准据法。
同时,根据上述冲突规则指向的一国法律,应为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跨国证券交易领域不适用反致。
出处: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