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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新规解读
作者:河北石家庄涉外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5/21 13:12:00

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新规解读

        2010年伊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4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0年1月4日起施行),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0年2月4日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分别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税收征管等作了相应规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管理
        1、 严格审查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材料
        根据《通知》规定,各地工商登记部门将严格执行境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制度,对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包括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名称时,需要向登记部门提交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在申请登记证延期时,同样也需要提交隶属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存续证明。 
        2、 规范登记许可期限
        在此前实践操作中,各地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登记证的期限并不一致,多为1-3年,而此次《通知》再次明确规定,要求各地工商登记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和延期的代表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登记证。对已颁发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年的登记证,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变更或者延期登记时进行换发。 
        3、 控制代表人数,规范代表机构日常管理
        《通知》要求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应当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人。
        同时,《通知》还规定,对代表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无照经营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经掌握的存在登记证逾期、擅自变更驻在地址等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建立分类台账,纳入信用分类监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代表机构或代表存在虚假地址注册、异地办公或不办理备案登记年检等情况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代表机构日常活动的规范和要求。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明确了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暂行办法对于代表机构税收征管的新措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相应税收的申报工作
        对于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实行的是按季申报,即在季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即使当季没有取得任何营业税收入也要进行零申报。而对于代表机构的增值税,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报纳税。并且要求代表机构在到期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改变代表机构的征税方式
        《暂行办法》废止了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所规定的按代表机构的经营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而是根据代表机构的财务核算水平是否健全分别适用据实申报、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征税办法。
        3、取消了相应的免税待遇
        《暂行办法》明确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这三个文件。因此,这三个文件中关于代表机构免税或不予征税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也不再执行。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但是对于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代表机构,还是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办理。
        三、小结
        上述通知和暂行办法加强了国家对于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日常经营以及税收征管方面的管理,相关代表机构应当评估自身经营运作状况、税收负担,避免因上述新规的施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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