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民事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很多,但是由于在财产诉讼保全过程中,因保全措施不当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问题,目前却已成为制约“执行难”问题破解的关键。
一是查封程序不严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由于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
二是查封清单不详细。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 三是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
四是保全物品失控。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标的物暂时失控,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转移保全财产,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情况后,审理庭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造成案件难执行。
五是保全物品减损。因案件审理周期长,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甚至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致使案件难执行。这类情况,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不少法官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中,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交专门的停车场看管,而停车场收费相当高(一般都在每天30元以上),待调解不成,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经法院一审、二审,到执行阶段,车辆的价值大大减损,扣除高昂的停车场看车费后已所剩无几,使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审判阶段要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二是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义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保全财产的安全;三是发挥查封措施的公示效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查封财产。对公民个人、生产形势不好的企业的财产进行保全后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四是对不宜长期保全的财产,应及早通知当事人提供担保或及时进行变现,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现,保存价款;五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及早责令当事人对扣押车辆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由法院对停放在交警停车场的车辆及时采取异地扣押措施或委托拍卖、变卖该扣押车辆,保留价款。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