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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保全措施和股权保全效力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3 11:40:00

股权保全措施


对股权的保全有二种方式,即扣押和冻结,根据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票表现形式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而非上市公司,有的发行簿记券式股票,有的则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纸面形式的实物券。对于实物券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无论是股权人自己持有股票,还是委托由其他部门托管股票,法院均可以采取扣押的方式进行保全。股票一经扣押,股权人无法行使其股权。无法实施扣押的,如股票业已灭失,则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簿记券式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能是冻结。具体而言,保全股权过程中,法院要履行以下程序: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否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与向工商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送达法律文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这是每次执行股权时面临的问题。
在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时,查封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产生法律效力。在查封动产时,查封自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附查封清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交易款项的支付均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只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即可实际控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动产只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正如本文开始所言,股权并非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概括,股权并不能归于动产、不动产这两个范畴之内,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于股权的查封,应当自向公司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效力。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看,对于封闭式公司,首先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再由公司将受让方即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可能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理由可能是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也可能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如果是后者,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且是有效的,则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产生保全股权的效力。因而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义只能在于: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股权已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并非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后,公司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来说,保全股权并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登记发起人,非发起人股份持有情况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协助。因此,冻结非发起人股权,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对开放式公司的股票,是证券登记机构管理中心,也非工商行政部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全股权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由于无明确规定,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法院保全之间产生争议,笔者还是认为一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为宜。
对于开放式公司的股权转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簿记式股票通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而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无须知晓对方的情况即可完成交易。为了有效控制和公示原则,查封开放式公司股票,只能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由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被查封股份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股份分红收益也将被冻结。而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和向上市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控制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查封登记之日发生查封效力,欠缺查封登记的查封无效。查封登记办理完毕后,有效冻结了股票转让及过户,并公示股票的查封状态。此时,开放式公司的股权保全类似于不动产。


股权保全效力


股权的保全效力与不动产、动产不同。这同样是由于股票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证,股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而不动产、动产均只有单一的财产内容。股权有财产权的一面,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针对已保全财产的行为不得有碍法院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对股权保全之后,被执行人当然不得行使有关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主要是不得从公司取得股息和红利、转让股权及解散公司时分配赢余。不过,被执行人仍可以行使非财产权方面的权利,如对利润分配的表决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询权等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即所谓的共益权。这是因为股权为权利的集合体,保全股权并非一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权利。但是,如果诉讼内容就是股权之争,执行内容就是股权本身,如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而不以股权的变价款来履行金钱债务,则法院对股权保全时保全内容将有所不同,不仅应要求被执行人不得取得红利和股息,同时亦不得行使有关公司管理的权利,被执行人暂时停止行使任何一项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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