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0 ≤ α ≤ 1为预期的呆账核销比例,Pp(或Pd)为原告(或被执行人)对法院最终执行回收率的预期。为简单起见,我们假设申请执行标的额与贷款数额相同。因此申请执行的充分条件是
(Pp + α -Pd ) J > C - S (5)
在不等式(5)中α中为原告即债权人所预期的呆账核销比例。但由于保密原因,这核销呆账比例并不是公开可得的。债权人自己可能也不一定确切知道这个比例,因为这涉及债权人和国家股东(财政部)的博弈。但是如果假设完全剥离的话,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期望的债权回收率和呆账核销比例之和应该接近1,即Pp + α ≍ 1。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期望回收额很小,但如果拿到执行文书后能够按呆账核销,那么原告即债权人仍旧会申请执行。事实上,只要 α足够大,原告就会申请执行。这就是为什么无履行能力案件进入庭审和执行的原因。因此市场化理论关于重要性的假说在这里就可能不成立了。但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法院执行回收率存在预期误差,即(Pp - Pd)比较大时,一般来讲是债权人预期较高(这样 α就比较小),债务人(被执行人)预期较低,这种情况下,如市场化理论所预测的,原告会申请执行。因此,非市场化执行理论不改变市场化理论的第一个假说,但会使得第二个假说不成立。
关于核销呆账动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的鉴别要复杂一些。原则上来说,在案件初期阶段,信息不对称比较严重时,假说3(H3)推论原告很可能申请执行,因此申请执行率高。而执行的非市场化理论表明原告为获得执行文书以核销呆账而申请执行,导致申请执行率高。因此,这时候我们可能无法鉴别两种理论对申请执行率各自的影响。但是当审判时间变长,双方交流越来越多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应当有所改善,这时候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申请执行的可能性就会下降。但以获得执行文书为目的的原告,则不管审判时间长短,是仍旧要申请执行的。为更形象的说明,我们假设有甲和乙两类原告,甲可以核销呆账,乙则不能。当审判时间短时,甲和乙都很可能申请执行,但原因不同:甲是为了获得执行文书,乙是因为信息不对称,比如不了解被告方的财产状况。如果审判时间短,我们无法鉴别区分甲和乙这两类原告。但如果审判时间持续比较长,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比较充分之后,乙申请执行的可能性下降,但是甲申请执行的倾向是不会变的。也就说随着审判时间的增加,甲和乙的申请执行倾向的差别会变得明显。因此,随着审判时间的增加,申请执行率会下降,同时甲和乙两类原告的申请执行倾向的差别会变得显著。
总而言之,西方诉讼理论或者应用在执行场景下的诉讼理论都可以被看作是不存在非市场力量(政府)干预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作为市场参与人的理性行为决策理论。如前所述,为了行文的便利,我们把这类诉讼理论称为市场化诉讼理论或者市场化理论。 [33]当政府核销呆账管理办法要求法律诉讼和执行的文书作为依据时,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信息对称、相互知根知底,对执行结果不存在预期差异,同时执行结果对当事人并不存在市场化理论意义下的重要性的情况(比如回收债权数额的很小或者为零),当事人仍然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从而导致申请执行率增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案件的执行效果差但申请执行率却非常高。我们把存在非市场力量干涉(政府“补贴”)的执行理论称为非市场化执行理论或非市场化理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非市场化执行理论将经济学家发现的中国国有企业预算软约束现象延伸到了司法程序中,从而对认识中国法院的司法功能提出了新的研究视角。
我们以往的研究在提出非市场化理论基础上提供了一定的数据支持,比如,我们发现2001年1月1日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的前后3年当事人申请执行率发生了显著变化。《办法》对于什么样的司法执行文书可以作为金融机构核销呆帐的依据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金融机构2001年后申请执行率显著下降。但是,我们没有控制其它因素的影响,因此无法排除申请执行率2001年前后的变化是否是其他因素作用的结果。本文将采用对数比率模型(Logit 模型)对申请执行进行回归,来检验市场化理论和非市场化理论的各种要素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决定的影响。
就本文的研究来讲,《办法》的出台为我们通过计量方法检验非市场化理论提供了机会。简而言之,2001年以前,由于呆账管理制度对于具体什么样的文件可以作为呆账认定和核销的依据不明确,执行终结裁定、执行中止裁定、甚至没有法院执行的司法判决也被各金融机构作为核销呆帐的依据。但《办法》缩小了司法类核销呆帐文件的范围,仅仅允许执行终结文件作为核销呆帐的依据,从而将执行中止裁定排除在外。这个文件适用于几乎所有的金融机构,对差不多所有金融机构的诉讼和执行行为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原来通过诉讼和执行取得执行中止裁定就可以“结束”的呆账追讨和核销行为,由于这一规章的限制性规定变得不可能了,许多出于这类动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大大减少。
另外,由于工、农、中、建、交五大国有银行作为国有独资银行, [34]直接受中央政府管理,同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它们核销呆账的配额应该会相对较高,因此申请执行的动机更高。因此,我们将五大银行归为一组,所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归为一组。 [35]同样道理,由于银行体系是中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和主体,政府可能相对更偏向于银行,因此我们将银行归为一组,所有非银行机构归为一组。根据非市场化执行理论我们可以提出以下三个假说:给定其他条件不变,
假说4(H4):2001年后申请执行率显著下降,而且下降程度随着审判时间增加而变得更加明显。
假说5(H5):同其他债权人相比,五大国有银行(银行)申请执行的可能性更高,而且随着审判时间增加,五大国有银行(银行)比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差别变得越来越显著。
假说6(H6):执行预期回报对申请执行率没有显著影响。
这里的执行预期回报指的是债权人预期通过法院回收债权的数额。本文以下部分将详细介绍我们如何进一步计算和衡量预期回报以及它相对于市场化理论而言的含义。
二、数据和计量模型
(一)数据介绍
我们收集了沿海某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到2001年4年间审判的大约1,500个案件和该法院执行的大约2,200个案件数据。这些案件主要是标的额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贷款合同案件或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担保案件,也有少部分其他金融类型的案件,比如票据、股票纠纷等。选择以贷款合同纠纷为主的金融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主要考虑在于:贷款合同纠纷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至今的整个20多年间,一直是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中第一或第二位的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的很大比重。这类案件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也占有很大比例。在我们以往的研究中采集的贷款案件数量甚至占到了1999-2003年该法院民商事审判案件的70%到90%,民商事执行案件的50%以上。 [36]因此,贷款类案件对于理解和解释中国司法执行之谜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
在数据整理过程中,我们将审判和执行两部分的数据连接起来,连接起来的样本总共为1,461个案例。如果某一案件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又继续进入了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案件的纪录则包含整个审判和执行程序的所有信息,是否申请执行的纪录也记载为“是”;如果某一案件在审判程序结束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案件的纪录则只包括审判程序的信息,而是否申请执行的纪录也记载为“否” [37]。涉及审判的信息记载了原告名称、被告名称、案由名称、审判立案时间、审判结案时间、审判结案标的、审判结案方式等信息;涉及执行的数据记载了申请执行人名称、被申请执行人名称、申请执行标的额、法院回收标的额、执行结案方式等信息。
贷款合同的信息 [38](包括担保情况、贷款期限和贷款违约时间)来自于庭审裁判文书。我们将涉及每一个合同的裁判文书找到,然后从裁判文书中寻找涉案贷款合同规定的起始日期,以及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担保方式等信息。通过计算贷款合同规定的起始日期,我们可以得到贷款期限;通过整理贷款合同规定的担保情况,我们可以得到担保的信息;通过计算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和审判立案日期之间的时间,我们可以得到贷款合同的违约时间的信息。 [39]通过裁判文书来搜集上述信息比较客观。比如,就贷款合同的起始日期而言,债权人在起诉时必须详细列明涉案贷款合同的这些信息,以便于计算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等。法院在判决书中通常也需要描述案件争议的事实情况,以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
(二)关键变量
当我们要检验市场化理论的三个假设时,最重要的变量是重要性、预期差异和信息不对称。
衡量重要性的办法很多,最简单的是采用合同的标的额,但是由于执行结果不确定,比较合适的是执行的期望回收额。但我们目前能够观察到的是已经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的回收额,无法知道那些拿到庭审判决后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如果执行的话能够拿到的回收额。因此,我们采用按原告类型分的预期回报率乘以每个贷款合同标的额,作为期望回报来衡量重要性。我们根据原告的类型分成若干类(11类), [40]计算出每一类原告的法院执行判决后的债权平均回收率。然后,我们再把每一个数据中的贷款合同的标的额乘以这个平均回收率,就得到每一个案件的预期回报。 [41]
这一指标存在一个问题是测量误差,由于双方的私下交易或者资产估价不准,法院执行过程中记录在案的执行标的可能并没有真实地衡量回收的状况,而测量误差的存在会使得我们的估计值趋近于零。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计算了按11类原告计算的执行中止终结率(即每类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执行中止和终结的比重)。我们曾指出,不同的执行结案方式也可以用来衡量执行的效果。执行中止和终结这两类执行结案方式通常意味着执行不成功,即回收率为零。 [42] 因此执行中止终结率高的话,回收率就低。数据也表明两者是显著的负相关。
另一个衡量重要性的间接指标是贷款合同违约时间。通常来讲,合同违约时间长的案件,贷款资产质量差, [43]对当事人重要性低。反之,合同违约时间短的案件,一般而言,贷款质量相对较好。从各金融机构前些年开始采用的五级贷款分类法也可以看出来,违约时间越长的贷款,其不良程度越高,由此反映出来的贷款资产质量越差。
关于预期差异的指标,我们利用影响双方预期的贷款合同要素和庭审结案方式来刻画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差异。 [44]贷款合同要素包括贷款合同是否采用抵押和贷款期限长短。
就贷款合同担保情况而言,我们将数据分为两组:贷款合同规定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为一组,贷款合同规定债务人提供保证或者贷款合同没有规定任何担保的为另外一组。从预期差异角度看,如果是物的担保(比如抵押或质押),诉讼结束后如果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或质押物,而无需进一步寻找债务人财产用于履行判决,这对于减少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以及减少双方对执行结果的预期差异都有直接效果。同有抵押或质押的债权相比,没有任何担保的债权明显增大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可能性并增大双方对执行结果的预期差异。有保证的债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大债权人回收债权的可能性,但是同有抵押和质押的债权相比,有保证的债权人拥有追索权仍然是对保证人(以及债务人)资产的笼统的追索权,而不是对具体和特定资产的权利。因此,我们把保证和无担保债权归为一组,把抵押和质押归为一组。有抵押和质押的贷款合同,当事人对执行结果的预期差异小。
就贷款期限而言,金融机构按期限划分的贷款种类很多,大致可以分为一年以下的短期贷款和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45]目前国内银行的绝大部分贷款都是一年以下的短期贷款。短期贷款(比如一年期贷款)的贷款合同通常规定债务人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时还本付息。从订立贷款合同到贷款到期这个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能归还本金,债权人对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观察相对比较有限。如果债务人没有如期还款,债权人比较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还有能力还款,如何还款。而期限长的贷款,贷款到期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和还款能力的观察比较充分(通常有几年的时间)。从这个角度讲,双方在申请法院执行前对执行结果的预期差异不同,期限短的贷款预期差异大,期限长的贷款则预期差异小,申请执行的可能性较低。
审判结案方式主要包括判决和调解。 [46]调解结案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妥协、结束纠纷。调解结案说明双方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差异不大,对法院的执行能力和贷款回收额也有一致的判断。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可能性比较高。判决结案则是由法院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判决结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事人双方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不同认识,对可能的执行结果预期也不尽相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因此,同调解结案的案件相比,判决结案的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双方预期差异大,债权人也更容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结案方式理论上也反映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信息对称情形下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解,而信息不对称时则容易导致判决结案。但是下面我们用审判时间来控制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在给定相同审判时间情况下,审判结案方式则更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差异。
审判时间包含了案件中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的信息,也包含了法院能力的信息。但由于我们的数据来自于同一个法院,法院的审判能力对所有案件来说应该是相对给定的,因此,审判时间可能是主要反映了前者:当审判时间比较有限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能相对比较严重,双方争议就比较多,随着审判时间的增加,谈判过程中双方互相增进了解,尤其是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审判时间越长,信息交流更充分,可能越有利于当事人解决争议,从而促成自觉履行法院裁决,而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审判时间越长,债权人越不容易申请法院执行。
从非市场化理论来讲,根据以往的研究结果,我们采用三个指标来衡量非市场化因素。第一、二个指标是原告类型:是否为五大银行和是否为银行。我们根据审判数据记载的原告名称,对所有原告(债权人)进行分类,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交通银行为一组,所有其他金融机构为另外一组。同样办法,我们将所有银行作为原告的归为一组,其他非银行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社以及非金融类公司)归为另外一组。
第三个变量是表示2001年前后的虚拟变量。上面说明了2001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对于金融机构采取什么样的法院执行文书作为其呆账核销的依据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同2001年前相比,2001年后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率应该显著下降。
通过上述方法,我们得到了衡量市场化理论、非市场化理论、以及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被解释变量的信息。经过数据处理和整理后我们得到的样本数为1,180个案例(附录一对数据整理过程中的处理情况和理由做了解释)。
三、描述统计和回归结果
(一)描述统计
附录中表1到表4报告了市场化理论、非市场化理论各个指标的描述性统计情况。表7报告了用对数比率模型(Logit模型)对申请执行率进行回归的结果。
1、贷款合同的特点
从表1可以看出,贷款合同标的额平均为人民币1,080万左右,数额较大,这和数据来源于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多审理数额较大的案件有很大关系。贷款合同期限平均为337天,这说明涉诉合同基本上是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合同。从表2的贷款合同规定的担保方式来看,合同明确表明没有担保的有85个,无法获得担保信息的60个,两者合计占所有贷款合同数量的12.3%左右,其余的贷款或者有保证(760或64.4%),或者有抵押(256或21.7%)或质押(19或1.6%)。在有担保的贷款合同中,保证的比例很大,而抵押和质押两者合计约占所有贷款合同数量的23.3%。从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贷款合同违约时间)来看,贷款合同平均违约时间为552天,大约一年半左右,相对比较长。
从贷款合同要素和申请执行的关系来看,同不申请执行的案件相比,申请执行的案件贷款合同标的额较低,贷款期限和违约时间都较短,但差异不大。从贷款的担保方式和申请执行、执行回收率的关系来看,无担保和保证类的申请执行率分别为69.4%和82.2%,执行回收率分别为20.9%和17.1%,而有抵押和有质押类的案件申请执行率分别为87.1%和52.6%,执行回收率分别为23.1%和11.2%。如前所述,有抵押和质押的案件通常有财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而保证案件则没有财产作为抵押,因此,我们将无担保和保证类案件合并作为一组,将有抵押和质押案件合并作为另一组。无抵押一组的申请执行率和执行回收率分别为81.0%和17.4%,分别略低于有抵押一组3.7个和5.3个百分点,这一差异符合市场化诉讼理论:因为有抵押的话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的动机要弱一些并且法院强制执行回收率也会比较高一些。但是,这一差异并不显著。
总的来讲,数据中的贷款合同基本上都是数额较大(平均1,000万以上)、期限较短(大多为一年以下)、担保贷款占绝大多数(80%)而担保中保证贷款又占很大一部分(所有贷款的60%以上)、违约时间相对较长(平均一年半)的合同。按照是否申请执行分类的各个贷款合同要素虽然有一定差异,但没有统计上显著的差别。
2、审判时间和审判结案方式
从表1可以看出,全部案件的平均审判时间为91天,约三个月。但从表1中按是否申请执行分类计算的平均审判时间来看,申请执行的案件平均审判时间为81天,而不申请执行的案件的平均审判时间则高的多,为136天。换句话说,审判时间越短的案件,申请执行的可能性越大。考虑到贷款合同平均违约时间都有一年半的时间,三个月的平均审判时间相对来说不长。因此,审判时间短可能意味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高,而审判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当事人解决争议,从而促成自觉履行法院裁决,债权人不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就审判结案方式而言,从表3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的案件是判决结案的,约占总数的74%。判决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率为85.2%,高于调解结案的案件17.3个百分点。这一结果同我们前面的推论一致。同调解结案的案件相比,判决结案的案件表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对执行结果存在的预期差异大,所以需要第三方介入。从这个角度出发,判决结案的案件比调解结案的案件也更容易申请法院执行。
3、2001年《办法》的影响和原告类型
从表3可以看出,1998-2001年间申请执行率高达80.7%,比全国的平均60%高出20个百分点, [47]这说明贷款类案件的执行问题更为突出。而全部有执行标的记录的案件的平均回收率为18.7%,说明执行的效果很差。回收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执行结案方式中终结和中止结案案件的比例高达66.1%,而这两类执行结案的案件回收率为3.5%,接近零。其他执行结案的案件平均回收率则为54.6%,比较正常。因此,贷款类案件可以说是中国执行之谜的典型代表。
表3列出了分年度的申请执行率、平均回收率和执行中止终结率。我们可以看出,2001年后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终结率都有显著的下降,分别从84.5%和64.7%下降到68.0%和49.0%,并同时伴随着平均回收率的上升(从21.4%上升到28.9%)。这与《办法》颁布的时间点是一致的。
表4列出了按原告类型分的申请执行率、平均回收率和执行中止终结率。我们可以看到,五大银行合计起来大约占所有案件总数的一半左右,而银行类原告提起的案件数明显占绝大多数,这与我国的金融结构是一致的。五大国有银行(银行)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终结率相对较高,平均回收率则相对较低。这与我们非市场化执行理论的假设是一致的。表4也列出了我们划分的11类原告类型,由此计算执行中止终结率与平均回收率的相关系数为-0.93,再一次证明低回收率与执行中止终结类案件有着紧密关系。
(二)回归模型和结果
对数比率模型(Logit模型) 和概率模型(Probit模型)被广泛的应用于离散变量的回归分析,相对概率模型(Probit模型),对数比率模型(Logit)模型更易于解释,因此下面回归结果是基于对数比率模型(Logit)模型。 [48]回归的基本模型是:
Y = Xβ + Zγ+ ε
其中Y = 1代表申请执行,Y = 0代表不申请执行。X代表上述市场化诉讼/执行的变量,Z代表非市场化执行的变量。
表5给出了回归的结果。模型(1)只包括市场化理论的变量,模型(2)——(5)加入了非市场化理论的变量,模型(6)—(10)用执行中止终结率替代期望回报作为重要性的指标。 [49]模型(3)、(5)、(8)和(10)加入了五大国有银行(或银行)和2001年《办法》颁布的虚拟变量的交叉项,用来检验《办法》是否对不同原告类型有不同的作用。
从模型(1)我们可以看出期望回报越低,债权人越容易申请执行,这一点与市场化理论的预测正好相反。模型(6)用执行中止终结率替代期望回报作为重要性的指标,发现执行中止终结率越高,债权人越容易申请执行,这一显著性的关系是市场化理论无法解释的,但却与非市场化理论相吻合。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执行结案的文书,而不在于债权回收率,因此导致无履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有意思的是,模型(7)-(10)在(6)的基础上加入了非市场化执行理论的变量后,执行中止终结率对申请执行的作用被削弱了,这进一步支持了非市场化理论。
从模型(1)我们还可以看出,代表市场化理论的贷款合同要素对申请执行的影响与预期的作用相反,但都不显著。事实上即使我们不控制审判时间和审判结案方式,贷款合同要素对申请执行的影响与预期的作用仍然没有显著不等于零。这说明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基本不考虑贷款合同的标的、贷款期限和贷款的履行情况。
审判时间(对数化之后)和审判结案方式均与预期的作用一致,审判时间越长,债权人越不容易申请执行。这说明审判时间长的确有利于双方减少争议和纠纷,从而促成自觉履行法院裁决,而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审判结案方式,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同调解结案的案件相比,判决结案的案件更容易申请法院执行。这一结果同我们前面的推论一致。
简而言之,市场化理论关于重要性的假说没有得到本文回归结果的支持,但关于审判时间和审判结案方式的检验则支持了关于信息不对称和预期差异的假说。这说明市场化理论对于解释中国的执行难问题是有局限性的或者是不完整的。
模型(2)、(4)、(7)和(9)说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办法》对于降低申请执行率是有显著作用的,而五大国有银行(银行)也比其他债权人更容易申请执行。因此,我们关于非市场化执行理论的三个假设都得到了经验支持。模型(3)、(5)、(8)和(10)在模型(2)、(4)、(7)和(9)基础上加入了五大国有银行(银行)和2001年虚拟变量的交叉项,但没有显著作用。这说明《办法》对所有类型的债权人都有影响,这也与《办法》覆盖的对象是一致的。
(三)不同变量对申请执行率影响的进一步分析
进一步比较市场化理论中回归显著的变量审判时间(表示信息不对称)和审判结案方式(表示预期差异)和非市场化理论回归显著的变量,比如2001年前后这个变量以及不同类型原告(是否为五大银行以及是否为银行类机构),看不同变量对于被解释变量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程度,我们还做了进一步的工作。表5中对数比率模型(Logit 模型)回归结果虽然可以用偶值比(odds ratio)来解释(什么样的案件申请法院执行判决的可能性大以及大多少),但其结果仍然不是非常直观。 [50]我们根据模型(2)和(4)计算了审判时间、审判结案方式、2001年《办法》和不同原告类型对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并绘制成图1到图3。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给定其他变量的情况下(通常取均值),随着审判时间增加,该变量对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的变化。
首先,就2001年前后这个变量对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来看,从图1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审判时间的增加(坐标轴的X轴从左往右逐渐增大), [51]2001年前案件申请执行可能性从接近1下降到44%,2001年后案件申请执行的可能性从1下降到22%。这说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流信息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申请执行率,这一发现与Yasutora Watanabe研究美国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过程是一致的。 [52]同时,图1显示2001年《办法》的颁布平均而言使得申请执行可能性下降了14个百分点(坐标轴X轴的4为审判时间的均值,这个均值对应两条曲线在Y轴上的数值之间的差大约为14%)。
第二,图2显示,给定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平均而言(审判时间的均值,也就是当X为4时),五大银行(或银行)作为债权人比非五大银行(或非银行)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要高将近6个百分点(X为4时对应两条曲线在Y轴上的数值之间的差大约为6%,但注意图2有4条曲线,所以需要分别看),这说明五大银行(银行)的确有较高的申请执行倾向。图1和图2都表明,随着审判时间的增加,《办法》的影响和原告类型的申请执行差异变得越来越明显, [53]这与我们文中关于非市场化执行理论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讨论是一致的:如果庭审时间较短,信息不对称比较严重,我们无法区分由于信息不对称或出于核销呆账目的而导致申请执行的两种动机。但随着审判时间增加信息不对称程度下降,两者的区别就变得明显起来。需要指出的是,《办法》的影响和原告类型在申请执行上的差别,并不是精确衡量了核销呆账动机在解释申请执行上的重要性的结果,因此并没有回答数据中高达80.7%的申请执行率有多少是出于核销呆账的动机,回答这一问题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这里我们只是设计了几个变量来检验核销呆账动机的存在性。
第三,图3显示,判决结案的案件平均而言要比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可能性高28个百分点,而且两种结案方式表示的预期差异的作用随着庭审时间的增加而变得明显,其道理与上述非市场化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一致的:审判时间越短,信息不对称很高,无论判决还是调解的申请执行率都很高,以至于预期差异的作用不明显。
最后,同时比较审判时间和审判结案方式、原告类型以及2001年前后这几个变量对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把图1到图3结合起来看,我们发现审判时间对降低申请执行率的作用最大。从三个图都可以看出,对数化审判时间从最小值(0)变化到最大值(8)的时候,申请执行的可能性从100%降到50%以下,下降幅度很大。比如,图1上面一条曲线(2001年前案件)、图2上面一条曲线(五大银行)和图3上面一条曲线(判决结案方式)的最末端(当审判时间为8时)对应的Y轴上的值都在50%以下。如果选择每一个图的另外一条(或者最下端的)曲线,对应的申请执行的可能性值更低,因此,申请执行率下降的幅度更大。如果取每一个图两条曲线的均值也是一样。所以,审判时间增大,最保守的情况下,申请执行率的下降都在50%以上。而其他因素对申请执行可能性的影响则远远小于这个数。比如,图1中当X轴为8时,两条曲线的差异差不多是最大的,两者相差不超过30%。 [54]或者说,2001年《办法》的作用在最大的情况下能够降低30%的申请执行率。同样的方式,从图2和图3也可以看出,原告类型大概能降低10%的申请执行率,而庭审结案方式不同(选择调解而不是判决)大概能降低30%的申请执行率。不论是30%还是10%,都没有办法与审判时间的50%相比。
上述进一步分析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市场化理论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但我们的非市场化理论仍然成立。如前所述,如果庭审时间较短,信息不对称比较严重,我们无法区分由于信息不对称或出于核销呆账目的而导致申请执行的两种动机。但随着审判时间增加信息不对称程度下降,两者的区别就变得明显起来。我们目前尚不能精确解释有多少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出于呆账核销或者非市场化动机而提起的,但延长审判时间能帮助我们作出区分和判断。
四、结论
近年来学术界兴起了一股关于法、金融和经济增长的研究。部分学者(La Porta, Lopez-de-Silanes, Shleifer and Vishny)的工作表明,一国的法律渊源对该国的制度、金融和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影响。他们得出的一个核心结论是:英美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为股东和债权人提供最大(最弱)的保护,英美法系的国家拥有较好的制度,包括较清廉的政府、有效率的法院以及透明的会计制度。 [55]从这一研究视角来看,中国无疑是一个反例。有的学者(Allen et.al.,2005) 计算并比较了中国与文献中其他国家关于法和金融的各种指标后发现,无论从投资者保护、公司管理、政府质量、法律执行,还是从会计准则来看,中国都落后于大多数国家。然而,中国却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他们认为中国的成功在于有靠信誉和关系进行融资的私有经济部门。还有学者发现(Cull and Xu),产权保障和外部融资对中国的私有企业的利润再投资率都有正的作用;而且,那些签署合同的私有企业比不签合同的要高,这说明法律能够促进企业再投资。 [56]法和金融研究的视角将经济增长理论从要素分析扩展到制度分析,但是这一研究分支基本上将法律和制度当作外生的。这一假设对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也许适用,但对于中国这样正经历着制度转型的国家来说却是未必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法律和制度都是改革的对象,因此都是内生变量。从这个外生性假设引发出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和制度本身还是个“黑箱子”。我们虽然知道它效果好坏,但却不清楚它是怎么运作的。
本文选取了中国司法过程中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现象——“执行难”——来展示转型过程中司法体系是如何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预算软约束下的国有企业缺乏效率,导致以银行体系为核心的金融体系积累了大量的呆账,从而使得金融系统风险上升,因此国家不得不进行呆账核销和剥离。为了规范管理各机构呆账核销,政府要求相关司法文书作为该笔投资确定无法回收的法律依据,从而诱发了大量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进入了诉讼和执行阶段。因此解决“执行难”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取决于国企改革和金融体系改革。
我们借鉴了西方的诉讼理论,并将其应用于中国的执行程序,发现当事人双方预期差异越大,越容易申请执行;而庭审时间越长,可以有效的增加信息交流,从而提高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比例。但西方诉讼理论关于重要性的假说则不成立,而且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基本上不考虑贷款合同要素。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案件中的债权人并不是以回收债权(标的物)为目标,而是希望完成法律程序得到诉讼和执行的司法文书作为核销呆账的合法依据。在国企改革和金融体系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的文章也为降低申请执行率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办法。法院可以考虑在控制案件不超过审判时限的总的要求下,适当延长部分案件的审判时间。这也有助于我们区分哪些执行案件是出于非市场化动机提起的,哪些案件是出于市场化动机提起的。
附录一
样本选择解释
中国法律规定胜诉方必须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申请法院执行,为了保证能够记录了1998-2001年来立案的所有案件都已经在法律程序上结束。尽管我们收集的样本为1999年到2001年数据,但我们考察债权人是否申请法院时则一直追溯到2004年,以保证我们有足够的时间(2001年底到2004年)观察债权人是否申请法院执行。在审判数据和执行数据连接起来的总共1,461个案例中,我们删除了合同时间、违约时间、审理时间、申请执行时间、执行时间为负的129个案例。数据中虽然没有记录庭审判决结果,但在贷款类案件中一般是原告即贷款方获胜的比例在90%以上。从审判结案标的来看,在总共1461个案例中,只有27个案件审判结案标的为零或者没有记录,即使这27个案件全部是被告胜诉,其比例也不到2%。由于我们研究的是原告申请执行决定,因此我们删除了审判结案标的为零或没有记录的案件。同时99%审判结案标的即贷款合同金额低于一亿人民币,但有两个案件则高达305亿和777亿,我们将这两个案件作为异常值处理(包含这两个案件使得审判结案标的均值远远高于中位数,均值为9,360万,而中位数为708万)。因此我们的样本为1304个案件。这些案件记录了1998-2001年间审判立案的案件详细信息,包括贷款合同、庭审、执行信息。
另一个问题是贷款合同期限中的遗漏值问题。在上述1304个案例中,申请执行率是73%,在贷款合同期限可以观察到时,申请执行率为83%,在贷款合同期限数据缺失的322个案例中,申请执行率只有43%。因此贷款合同期限遗漏的数据很可能不是随机的。但是在缺失的322个数据中,98个是撤诉结案(原告不想再打官司了),12个是其他方式(比如中止、移送等)结案。这两种情况都是一定不会申请执行的,因为它们不会有判决或者调解书,申请执行率为0。其他大约108个为判决结案、99个为调解结案(6个没有记录)。有的调解结案的案件因为调解书没有介绍贷款合同的详细情况,所以无法得到贷款合同期限的信息,同时没有更多的信息让我们可以甄别判决结案案件合同期限信息遗漏的结构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假设合同期限信息遗漏对于判决和调解类案件是随机的。由于调解和判决结案的案件数量接近,这一假设不会带来太大的偏差。这一假设对于我们的回归也是充分的,因为在回归中我们主要考察判决和调解对于申请执行率的影响。所以回归时我们只保留了庭审判决为调解和判决的案件,因此样本量缩小为1,180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