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则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由此来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财产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也就是说,法院对最高额抵押财产查封之后,最高额抵押权人再对债务人产生新的债权,该债权的性质只能是一般债权,故该债权风险将大大提高。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为维护自身交易安全,一般不会再与抵押人形成新的债权。
但物权法没有规定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财产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的具体时间节点,司法实务现状是法院至抵押财产的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法律文书只送达给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而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一般不会主动告知最高额抵押权人,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谁来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形。最终,因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使债权数额增加,特别是当抵押财产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导致抵押财产贬值,造成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风险升高;因确定债权的时间节点不明,导致轮候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查封抵押财产的债权人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具体债权金额产生异议;当事人对法院、办理财产登记的行政机关产生不满。
对于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之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是法院向抵押财产的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法律文书的时间;有观点认为,是法院向抵押财产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的时间;还有观点认为,是法院向最高额抵押权人告知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时间。《日本民法典》第398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申请拍卖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确定,但以已有拍卖程序开始时为限;第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知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开始时起,经过两个星期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确定。而查封、扣押只是法院控制财产的程序,拍卖己是处分财产的程序。因此,该条款对查封、扣押抵押财产之后,确定债权的具体时间节点并无可借鉴之处。
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出发,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之后,应以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时间节点,而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法院具有告知义务。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其形式要件是至抵押财产的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的手续,办理查封抵押财产之前,法院并不知道该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只有登记机关告知法院之后,法院才知道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手续。因此,法院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抵押财产时,登记机关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最高额抵押财产的相关情况,包括最高额抵押权人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情况。
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决定着抵押权人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而且直接影响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轮候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查封抵押物的债权人。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之后,从表面上看只是在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实际上同时对轮候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查封最高额抵押财产的债权人预期利益变为确实利益。因此,法院获知查封、扣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情况后,在将查封、扣押裁定书送达抵押人的同时,应书面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轮候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该抵押财产已被查封、扣押。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