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而承担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继而在执行程序中承受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现行法律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共列举了六大类发生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即执行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名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则进一步作了具体细化。
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会遇到此类情形,被执行人(公民)下落不明,其名下无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配偶(或已离婚的前配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共同财产,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笔者认为,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已离婚的前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处理不妥,理由如下:
(1)程序法无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条规定的是赋予债权人的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对实体法的解释,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适用程序法和关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不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②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法院判决之前,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没有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告的,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要求离婚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③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或该执行案件判决后离婚的,不能因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有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裁定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前所述《婚姻法》是实体法,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不能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因为,这种情形不是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这种情形要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诉讼裁判来确认。因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已经离婚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
综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由我国程序法来调整的。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未规定此种情形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追加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依据程序法而直接适用实体法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即利用实体法来解决程序问题,不符合法律 规定。
(2)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追加的前提就是认定被执行人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是指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的认定须依一定的法律事实,不如共同财产的认定来的简单、明确,因此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问题的认定,应以经过审理较为合理,在审理中,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原、被告可充分利用审理中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对判决不服还可上诉。而在执行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法享受审理中可享受的权利。虽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可采取听证程序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听证程序毕竟不是审理程序,当事人不服听证结果只能申请复议,且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上述情形时,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宜对配偶名下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当然,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权利人在最初起诉被执行人时可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起诉,由审判庭对配偶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一并作出判决,这样,在执行中就不会再发生类似的问题。作者:陆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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