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执行
◇ 黄发明
人民法院报 2012年12月12日
【案情】
2009年9月10日,叶某与王某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某区法院同日出具了调解书,双方约定:一、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前分三期归还叶某借款50万元;二、逾期不能履行的,王某同意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叶某。因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叶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房产过户登记到个人名下,而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王某提出要求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超过50万元及逾期利息部分归自己所有。
【分歧】
对本案王某房产的处置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与王某双方就该房产已经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王某逾期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房产裁定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抵偿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若裁定将房产过户到叶某名下,将造成王某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其房产即归叶某所有的实际结果,与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在叶某与王某不能自行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应通过评估、拍卖该房产来实现叶某的债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将王某房产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将产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结果。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理解为逾期叶某即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王某逾期不清偿借款,法院裁定将其房产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产生了逾期不清偿债务则房产归叶某所有的法律后果,与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其次,未经法定的评估、拍卖程序,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抵债的,人民法院也不宜作出将该房产登记到叶某名下的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若王某所有的房产的市场价值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存在低价转让或抵偿的可能,若王某有其他第三人债务尚未清偿,则可能对第三人债权造成损害,第三人对恶意抵偿行为有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不宜出具裁定,相关部门的过户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
最后,如王某逾期后自愿协助叶某办理过户手续以抵偿债务,则无疑对叶某债权的快速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双方就借款债权债务清偿方式的新合同,履行合同类案件的执行在一方反悔,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偿还借款的新协议客观不能实现时,叶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按照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相关执行规定,在王某无存款等可以执行以快速实现叶某债权的情况下,对王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进行处置来实现叶某的债权,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