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单位或个人利用下列载体宣传产品、联系业务、展示形象等活动:
(一)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招牌、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橱窗等;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等; (三) 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管理。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房管、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一)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 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必须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四)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发布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五) 临街商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不得超出门槛占道摆放。 (六)除全市性大型活动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布幅广告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七) 凡在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防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城市绿地、行道树的; (五)利用市区内各类桥梁、涵洞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或载体。 第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的使用权逐步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 有偿使用权的取得以拍卖的形式进行。 有偿使用范围由市政府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会同规划、工商、财政、监察等部门对拍卖活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权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市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计划,有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期限不超过3年。设置期满后,应当重新进行拍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有偿使用范围,但仍需按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一)因政府需要长期发布公益广告的; (二)业主单位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单位名称、字号的。 第十一条 在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非公共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所有者(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书面同意。 业主单位需要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纳入拍卖计划,统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除应交纳报名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买受人应当在10日内,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十五条 公共产权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有保留价拍卖;非公共产权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无保留价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得收入,在扣除拍卖过程中按规定提取所需佣金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拍卖非公共产权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所得收入,由市财政按拍卖成交价款50%的比例1个月内划拔给业主单位。 第十六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得资金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有偿使用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设置人)进行广告发布。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具有设置人身份的,应当自行进行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位置发布广告,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许可,申请设置许可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的,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合同》和成交确认书);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设置人申请文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设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在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市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和设置人的法定名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自《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下发之日起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户外广告设置期未满的,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设置人应当服从。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24小时内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人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对信用等级不良的广告设置人应当限制或取消其下一年度在我市城区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生效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范围内已到期或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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