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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11/5 16:36:01

石卫纪字〔2008〕5号
 
中共石家庄市卫生局纪委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机关(单位),实现和规范以人管人到以制度管人,从无序监督到有序监督,从内部监督到社会监督,从“权力主体”到“责任主体”,从体制上体现制度监督、纪律惩罚的作用。经局党委研究通过,局纪委制定了《石家庄市医疗单位医疗卫生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问责  办法 通知
  石家庄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8年4月3日印
(共印80份)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
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 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局《违规违纪处理及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现任领导,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含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问责举报,局纪委设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行政管理责任。
1、上级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
     2、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单位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4、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5、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经集体讨论和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6、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7、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9、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依法执业责任。
  1、医疗单位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2、医疗单位存在无证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
  3、擅自开展未经许可的诊疗科目的;
  4、非法出租承包科室的;
  5、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的;
  6、使用假劣药品的。
  (三)医疗质量责任。
  1、疏于医疗质量管理,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四)行风管理责任。
   1、有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的;
   2、有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3、有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4、有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的;
   5、违反国家有关药品、器械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行风监督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问责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
(二)调查组对问责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提出的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条  问责处理决定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问责对象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卫生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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