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来说,英美法系的国家认为收款人很难成为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在英国的R.E.Jones Ltd. v. Waring and Gillow Ltd.(〔1926〕A.C.670,reverse 〔1925〕 2 K.B.612,C.A. )一案中,法官认为:“尽管票据法第2章的“持票人”一词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如果上下文没有其他规定;但第29章(1)显示“正当持票人”是通过“流通转让”而取得票据的人,第31章规定票据的流通转让是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实现的。通过以上定义,很难看出支票的收款人(payee)是如何成为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的。“尽管该判决备受争议,但其中确立的原则难以改变,如果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必须是支票的被背书人(endorsee)或来人(bearer),但不能为收款人(paye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Banking Volume 1 by J. Milnes Holden fourth edition 1986 printed in Great Britain at the Bath Press,Avon一书P.157-158 )。这一观点在新加坡地区法院2000第52号案例关于CREDITAGRICOLE INDOSUEZ V.BNP,BNP中得到确认。法庭拒绝保兑行成为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主张,理由一是信用证是一种不定条件的或有支付,因不具备汇票的必要条件所以不是汇票;二是BNP不是汇票的被背书人。固定法条文规定正当持票人并不包括原始收款人。
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香港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将汇票的收款人变为出票人或其指定人,而不再是传统上习惯以交单行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然后由出票人做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DCI VOL.7 NO.1 WINTER 2001 PAGE 10, FUNG KING-TAK ON THE LEGALITY OF SILENT CONFIRMATION)。
因此,以受益人往来银行为收款人的信用证业务中,出口银行在英美法系中很难确定自己的正当持票人的法律地位,在欺诈发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证。我国银行界目前的做法存在着一定缺陷,虽然给与融资支付了对价,但是依据票据法和判例法,汇票的收款人不是正当持票人,也不是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旦到期前发现欺诈,很难主张自己免受受益人权利缺陷的影响。比较妥善的做法是,银行在议付时要求出票人(受益人)将汇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再经出票人做空白或特别背书给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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