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 药 广 告 审 查 办法
1995年 4月 7日 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农 业 部 令 第 29号公 布 1998年 12月 22日 国 家 工 商 行政管 理 局 、 农 业 部 令 第 88号 修 订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 《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凡 利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发 布 用 于 预 防 、 治 疗 、 诊 断 畜 禽 等 动 物 疾 病 , 有 目 的地 调 节 其 生 理 机 能并 规 定 作 用 、 用 途 、 用 法 、 用 量 的 物 质 (含 饲 料药 物 添 加 剂 )的 广 告 , 包 括 企 业 产 品 介 绍 材 料 等 , 均 应 当 按 照 本 办法 进 行 审 查 。
第 三 条 兽 药广 告 审 查 的 依 据 :
(一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二 )《 兽 药 管 理条 例 》 、 国 家有 关 兽 药 管 理 的 规 定 及 兽 药 技 术 标 准 ;
(三 )国 家 有 关 广告 管 理 的 法 规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的 广 告 审 查 标 准 。
第 四 条 国 务院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下 简 称 省 级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在 同 级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指 导 下 , 对 兽 药 广 告 进 行 审 查 。
第 五 条 利 用重 点 媒 介 (见 目 录 )发布 的 兽 药 广 告 ,以 及 保 护 期 内 新 兽 药 、 境 外 生 产 的 兽 药 的 广 告 , 需 经 国 务 院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审 查 , 并 取 得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后 , 方 可 发 布 。
其 他 兽 药 广 告 需 经 生 产 者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 并 取 得广 告 审 查 批 准文 号 后 , 方 可 发 布 。 需 在 异 地 发 布 的 兽 药 广 告 , 须 持 所 在 地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审 查 的 批 准 文 件, 经 广 告 发 布 地 的 省 级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换 发 广 告 发 布 地 的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批准 文 号 后 , 方 可 发布 。
第 六 条 兽 药广 告 审 查 的 申 请 。
(一 )申 请 审 查 境内 生 产 的 兽 药的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1、 生 产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营 资 格 的 证 明文 件 ;
2、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兽 药 产 品 批 准 文号 文 件 ;
3、 省 级 兽 药 监 察 所 近 期 (3个月 内 )出 具 的 产 品 检 验 报 告 单 ;
4、 经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发 布 的 兽 药 质量 标 准 , 产 品说 明 书 ;
5、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及 其 他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实 性 的 证 明 文件 。
(二 )申 请 审 查 境外 生 产 的 兽 药的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文 件 及 相 应 的 中 文 译本 :
1、 申 请 人 及 生 产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者 其 他生 产 、 经 营 资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2、 《 进 口 兽 药 登 记 许 可 证 》 ;
3、 该 兽 药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
4、 境 外 兽 药 生 产 企 业 办 理 的 兽 药 广 告 委 托 书;
5、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及 其 他 确 认 广 告 内容 真 实 性 的 证明 文 件 。
提 交 本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应 当 由 原 出 证 机 关 签 章 或 者 出 具 所在 国 (地 区 )公 证 机 构 的 公 证 文 件 。
第 七 条 申 请兽 药 广 告 审 查 , 可 以 委 托 中 国 的 兽 药 经 销 者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代 为 办 理 。
第 八 条 兽 药广 告 的 审 查 。
(一 )初 审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 合 法 性、 完 整 性 和 广告 制 作 前 文 稿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 并 于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0日内 做 出 初 审 决 定 , 发 给 《 兽 药 广 告 初 审 决 定 通 知 书 》 。
(二 )广 告 申 请 人凭 初 审 合 格 决定 , 将 制 作 的 广 告 作 品 送 交 原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10日 内 做 出 终 审 决 定 。 对 终 审 合 格 者 , 签 发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及 广 告审查 批 准 号 ; 对 终 审 不 合 格 者 , 应 当 通 知 广 告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三 )广 告 申 请 人可 以 直 接 申 请终 审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审 查 之 日 起 15日 内做 出 终 审 决 定 。
第 九 条 兽 药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发 出 的 《 兽 药 广 告 初 审 决 定 通 知 书 》 和 带 有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的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表 》 , 应 当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 并 加 盖 兽 药 广 告 审 批 专 用 章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将 带 有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寄送 同 级 广 告 监督 管 理 机 关 备 查 。
第 十 条 兽 药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
《 兽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 、 《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有 效 期 限 不 足 一 年 的 , 兽药 广 告 审 查 批准 号 的 有 效 期 以 上 述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限 为 准 。
第 十 一 条 经审 查 批 准 的 兽 药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可 以 调 回 复 审 :
(一 )该 兽 药 在 使用 中 发 生 畜 禽死 亡 , 以 及 造 成 一 定 经 济 损 失 的 ;
(二 )兽 药 广 告 审查 依 据 发 生 变化 的 ;
(三 )兽 药 产 品 标准 发 生 变 化 的;
(四 )国 务 院 农 牧行 政 管 理 机 关认 为 省 级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批 准 决 定 不 妥 的 ;
(五 )广 告 监 督 管理 机 关 或 者 发布 地 省 级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复 审 建 议 的 ;
(六 )广 告 审 查 机关 认 为 应 当 调回 复 审 的 其 他 情 况 。
复 审 期 间 , 广 告 停 止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广告 发 布 地 的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生 产 者 所 在 地 的 审 查 机 关 做 出 的 终 审 决 定 持 有异 议 的 , 应 当 提 请上 级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进 行 裁 定 , 并 以 载 定 结 论 为 准 。
第 十 三 条 经审 查 批 准 的 兽 药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应 重 新 申 请 审 查 :
(一 )广 告 审 查 批准 号 有 效 期 满的 ;
(二 )广 告 内 容 需要 改 动 的 。
第 十 四 条 经审 查 批 准 的 兽 药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原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收 回 《 兽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其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作 废 :
(一 )兽 药 生 产 、经 营 者 被 吊 销《 兽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 或 《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二 )兽 药 产 品 在使 用 中 发 生 业重 问 题 而 被 撤 销 生 产 批 准 文 号 的 ;
(三 )被 国 家 列 为淘 汰 或 者 禁 止生 产 、 使 用 的 兽 药 产 品 的 ;
(四 )兽 药 广 告 审查 批 准 号 有 效期 内 , 经 国 务 院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统 计 兽 药 抽 检 不 合 格 次 数 累 计 达 三 批 次 以 上的 ;
(五 )广 告 复 审 不合 格 的 ;
(六 )应 当 重 新 申请 审 查 而 未 申请 或 者 重 新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
第 十 五 条 广告 审 查 批 准 号 作 废 后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送 同 级 广 告 监 督管 理 机 关 备 查 。
第 十 六 条 兽药 广 告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 应 当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 同 时 发 布 。未 注 明 广 告 审 查 批准 号 或 者 该 批 准 号 已 过 期 、 被 撤 销 的 兽 药 广 告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十 七 条 广告 发 布 者 发 布 兽 药 广 告 , 应 当 查 验 《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原 件 或 者 经 原 审 查机 关 签 章 的 复 印 件, 并 保 存 一 年 。
第 十 八 条 对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兽 药 广 告 的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第 四 十三 条 和 《 兽 药 管 理条 例 》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九 条 广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反 广 告 审 查 依 据 的 广 告 做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 致 使 违 法 广 告得 以 发 布 的 , 由 国家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向 国 务 院 农 牧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通 报 情 况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本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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