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分析 黄进 杜焕芳
【摘要】本文主要对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考察。在对我国法院审理的50件涉外海事案件的统计的基础上,特别对其法律适用情况和方法作了分析。初步结论是,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通过司法活动,使抽象的法律适用规范变成活生生的现实规则,有的还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理论处理了相关问题。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案件缺乏必要的说理。因此,要更好地发展我国涉外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除了要进一步完善涉外海事法的立法体系,提高涉外海事法的教学研究水平之外,还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海事的司法审判工作 【关键词】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割方法 【全文】 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中国入世,贸易体制的改革和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涉外海事案件也随之大量发生,有关海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与司法协助问题越来越突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裁判文书,特别是刊登或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的裁判文书, 对于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可以为我国法院更好地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提供一定的思路,并进一步推动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本文主要对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50件涉外海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然后对统计结果做进一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院今后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统计分析 表一: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抽样统计表 案件主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发布或刊登的涉外海事案件。 序号 当事人及案由 案号及审理法院 涉案国别或地区 适用法 律 法律选择方法 1 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诉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3号再审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再审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一审判决 当事人均为中国当事人 中国法和中俄双边条约 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没有点明是最密切联系地法),但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适用中俄双边条约。 2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200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广州海事法院一审 香港 美国法 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惯例;二审法院根据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的中国法律;再审法院尊重当事人事先自愿约定的法律选择。 3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80号二审判决,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47号一审判决 巴拿马、克罗地亚、新加坡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货物运输目的地、货损货差结果地均在中国境内。 4 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45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一审判决 日本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5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Cyprus Maritime Co.,Ltd.)圣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79号一审判决 塞浦路斯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6 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89号一审判决 法国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分析似有不妥之处。 7 饭野海运公司诉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7号再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第294号二审判决,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128号一审判决 日本 中国法 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未作说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和实际交货行为均在中国境内,且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 海柏渔业公司诉太海株式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公司(第三人)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1997)交提字第3号再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57号二审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33号一审判决 日本、香港 中国法 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未作说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且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均无异议。 9 山东省威海船厂诉被告DS-Rendite-Fonds Nr.52 MS“Cape Charles” GmbH &Co Containe rschiff KG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 德国 中国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没有具体说理。 10 俞小洪诉巴拿马古德吉尔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一审判决 巴拿马 中国法 援引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11 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41号一审判决 法国、香港 中国法 援引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12 伊姆来特航运公司诉张汉金、陈木明、陈协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102号一审判决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 中国法 援引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1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用分摊追偿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7号一审判决 塞浦路斯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4 新会市新元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诉北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57号一审判决 香港、荷兰 中国法 援引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15 广州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诉卡斯特里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87号一审判决 巴拿马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6 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诉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9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荷兰、乌拉圭 中国法 提单条款选择适用英国法,但法院以案件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都以中国法为依据提出主张为由适用中国法。 17 阿卓燃油有限公司诉瑞德伯格航运有限公司、曼德福钦航运公司船舶燃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10号一审判决 希腊、马耳他,均为外国当事人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18 富春航运有限公司、胜惟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6号再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大连海事法院一审 巴拿马、台湾 中国法、巴拿马国法律 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无异议,视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有关船舶所有权问题适用船旗国法——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19 南海冠球家具有限公司、祥建有限公司诉亚洲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114号一审判决 香港 中国法 合议庭一位成员将案件识别为合同,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另两位成员则识别为侵权,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中国法。 20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一审判决 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 当事人选择《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没有相关规定,进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21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二审判决,宁波海事法院一审 香港 中国法 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 22 美国环世公司诉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无单放货赔偿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四终字第10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一审 美国 中国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美国当事人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并以中国法律为依据进行答辩。 23 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斯文德伯格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98号一审判决 丹麦 中国法 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 24 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诉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津终字第257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 土耳其 中国法 一审法院以卸货港国法律即中国法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二审以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无异议,视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尽管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对《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约定。 25 南宁罐头食品厂诉华欧班轮广州办、中国外运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92号一审判决 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 中国法 法院根据法律事实之一(货物运达地在外国)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未选择法律,但在审理中均援引中国法律提出自己的主张,法院将之视为当事人选择中国法律。 26 浙江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诉以星轮船有限公司、宁波港务局北仑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08号一审判决 以色列 中国法 当事人事先已选择以色列国法律为准据法,但在审理中同意适用中国法,法院将之视为当事人变更了法律选择协议。 27 怡诚航运公司及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75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 澳大利亚 中国法 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 28 中艺家具进出口诉赫罗伯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12—19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 德国 中国法 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 29 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诉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赔偿海运费损失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149号一审判决 美国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事实和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30 日本饭野海运公司诉江苏省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7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武汉海事法院一审 日本 中国法 目的港、交付行为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但没有说明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31 天津中远货运国际有限公司诉香港美通有限船务公司、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津高法经终字第027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 香港 中国法 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 32 德国胜利航运公司诉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 德国 中国法 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 33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终字第1号二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美国 中国法 援引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34 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一审判决 韩国 中国法 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依据已选择的外国法律提出诉讼主张并对适用中国法没有异议,因而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 35 中国人民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诉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18号一审判决 香港 中国法 当事人选择适用 36 湖北钢赢家具有限公司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商字第75号一审判决 香港 中国法 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的约定(内河运输段适用具有强制性的国际或国内法) 37 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诉香港格兰特有限公司、大连丰城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284号一审判决 香港 中国法 没有说理 38 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诉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费损失纠纷 大连海事法院(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149号一审判决 美国 中国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 39 福昌贸易拓展公司诉青岛前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杂费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6号一审判决 香港 中国法 没有说理 40 源诚(青岛)国际货物运输公司诉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2号二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0号一审判决 双方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 中国法 当事人在提单背面条款中的自愿选择和约定 41 斯春科—派维尔诉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50号一审判决 俄罗斯、瑞士、巴拿马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42 苏约夫—苏约诉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49号一审判决 乌克兰、瑞士、巴拿马 中国法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43 德国胜利航运公司诉骏业(天津)国际货物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二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46号一审判决 德国 中国法 一审法院没有说明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44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喀亚瓦沙资源有限公司诉航次租船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追偿纠纷案 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19号一审判决 新加坡、香港 中国法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最密切联系原则 45 晋西机械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365号一审判决 德国 中国法 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 46 深圳轻工业品诉金星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64号一审判决 香港、德国 中国法 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中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 47 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56号一审判决 美国 中国法 合同约定适用美国法,但原告未提供该法律,且依据中国法律提出其主张,故应适用中国法。 48 丹麦·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诉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假提单提货侵权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海商字第4号一审判决 丹麦 中国法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49 亿茂财务有限公司诉卡里国际航运(巴拿马)有限公司(CarlieInternational Shipping S.A.)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海商字第79号一审判决 加拿大 香港法 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香港法 50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 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一审判决 巴拿马 中国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 表二:案件适用法律分布表 类别 案件数量 比例 适用中国法律 44 88% 适用外国(法域)法律 3 6% 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和外国法律 1 2% 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条约) 2 4% 表三:法律选择方法统计表 类别 案件数量 比例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3 26% 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 21 42% “分割”法 2 4% 援引一般冲突规范 5 10% 没有说明理由 9 18% 表四:涉案当事人分布表 类别 涉案数量 比例 双方为中国内地当事人 3 6% 双方为外国(地区)当事人 1 2% 中国内地与外国(地区)当事人之间 46 92% 从以上四个统计表中,我们可以对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情况得出以下几点初步结论:第一,从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来看,适用中国法律的有44件,占88%;适用外国(法域)法律的有3件,占6%;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和外国法律的有1件,占2%;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和适用国际公约的有2件,占4%。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基本上适用本国法律,适用外国(法域)法、国际公约的情况很少。第二,从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选择方法来看,我国法院运用得最多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有21件,占42%;其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13件,占26%;援引一般冲突规范的有5件,占10%;采用“分割”方法的有2件,占4%;尚有9件占18%的案件没有说明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国法律)的理由。这表明我国大多数法院(82%)能够运用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来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第三,从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的分布来看,产生于中国内地与外国(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占了大部分,计92%,而双方为外国(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只占2%,双方为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占6%。这说明中国目前仍然以单向开放为主,而双向开放不足;以涉外案件为主,而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的国际性案件并不多。 二、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结合以上案件的统计情况,下面着重分析一下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分割”方法的情况。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大部分法院能够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包括争议发生前在合同条款或提单条款中书面约定适用法律,争议发生后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口头同意适用某国法(主要是中国法)。只要选择是出于自愿并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另有规定”,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均应视为有效。法院处理案件时就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和《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方式做出限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和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的规定则只承认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但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做出合意选择。因此,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做出的选择也应是一种合意选择。 因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的决定性因素是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明确表示,而不是这种表示的方式。 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以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做出合意选择,但从整体看合同订立的情况、合同内容以及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等方面,可以清楚地显示当事人所要选择的法律。如在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与骏业(天津)国际货物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合意选择,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的尊重。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就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整体看合同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清楚地显示了这种选择。” 但在实践中,也要注意把当事人的这种特殊的合意选择与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相区分。前者是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一种暗示,反映了当事人的选法意图,而后者是法院根据各种因素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并不一定真正代表当事人的意图。因此,要谨慎地对待当事人的这种特殊的合意选择,防止法院借推定当事人选择之名行适用法院地法之实,保证案件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得到公正处理。如在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后,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法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我们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废除了原法律选择条款,已有的法律选择仍然有效,法院应该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决有关争议的实体问题。而该案是在当事人已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中国法,应该说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的违背。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这种推定方法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从而降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法院的推定选择。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在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符合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析各种联系因素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国)法,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案件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法院通过场所性因素,诸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货物运输目的地等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国)法。如在晋西机械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没有约定。但《运输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天津新港,依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
有的案件虽然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法院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如在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DS-Rendite-Fonds Nr.52 MS“Cape Charles” GmbH &Co Containe rschiff KG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该法院在确定中国法院管辖权时对争议涉及中国的管辖因素作了分析,但在法律适用阶段,又是如何得出“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结论的?从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此并没有做出说明。 有的案件虽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法院对联系因素的分析似有不妥之处。如在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达飞公司和东方贸易在提单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法律适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分析:本案当事人达飞公司是法国法人,东方贸易是中国法人;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履行地在俄罗斯;提单项下的货物起运地在中国,交付地在俄罗斯。尤其是中国法院依法对本案取得管辖权,本案在中国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从该案涉及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为法国法人和中国法人各一方,提单的签发地和履行地各在中国和俄罗斯,提单项下货物的起运地和交付地各在中国和俄罗斯。从法院分析的上述联系因素的量来看,可以说中国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主张以连结点的质量、而不是仅仅以连结点的数量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如何评估不同的连结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质量,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本案的关键在于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的交货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无单放货?在一个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运送并交付货物——表现了这种合同的特征,而托运人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主要是付款——则不能充分反映出这种合同的特征。 据此,如果交货方式适用提单履行地和货物交付地的俄罗斯法律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恐怕会更合理,更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另外,该法院将管辖权的取得和案件的审理也作为联系因素来考察,实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误解。管辖权事项与法律适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案件由一国管辖并在一国审理并不当然导致适用该管辖国的法律。 应当指出,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做到将一切包罗无遗留,更何况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决定了它最终都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权衡的余地。这就对我国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除了按特征性履行方法适用法律之外,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客观分析和评价与争议有关的各种联系因素的基础上,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衡量我国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利益、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特定领域法律所体现的政策、个案的公正性等因素,进而来确定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分割(Dépecage)”方法的运用 所谓“分割(Dépecage)”方法,也就是对同一案件中的不同争议规定不同的连结点,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说是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 它是对客观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方式之一,已为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因为它能使准据法的选择更符合日趋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
在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但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故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适用中俄双边条约。”
总的来说,该案法院较好地采用了“分割”方法,在区分合同、证据、所有权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适用了不同法律。这种司法实践与晚近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也相一致,体现了追求法律适用“明确性”与“灵活性”的最大平衡的精神。但是对该案件的上述法律适用认定,通过分析判决书,还需要作以下三点说明: 第一,对于上述两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法院分析了与合同有关的联系因素,根据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的事实,认为应适用中国法,但没有指出法律选择的方法和依据。从案件事实来看,中国法是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国)法而得以适用的,也就是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使判决书更有说服力,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说理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对于证据的法律适用。该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进口,登记文件和公证文件都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制作的,这些文件究竟能否为我国法院所认定而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到其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9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因此,法院根据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对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予以了认定,将之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对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我国1995年《海商法》第270条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规定适用“船旗国法”,但该涉案“尼古拉” 号船舶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因此其船旗国法无法确定也无法适用。法院认为:“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也就是说,该涉案船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因我国与俄罗斯缔结有双边贸易协定,法院根据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予以了适用。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并没有指出该协定的缔结时间、全称、具体条款和内容,而判决书前文还提到华埠公司证明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是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的规定,因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与这里所指的“中俄双边贸易协定”是什么关系?以及两者是否有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判决书本身并不明确。
我们认为,判决书不仅要说理,而且要把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条约的时间、名称和相关内容写清楚,这不仅是当事人和公众知悉了解案件如何裁判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判决书本身作为司法文书严肃性的要求,今后在此方面应加以改进。 三、结论 综上所分析,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上,我国法院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通过司法活动,通过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使抽象的法律适用规范变成活生生的现实规则,有的还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法律适用的理论处理了相关问题。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真正国际性的案件并不多见,法律选择方法比较单一,单边适用中国法律的倾向突出,案件适用法律的说理不够明确,等等。这就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重塑司法形象、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司法水平、改进判决说理等途径来加以改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为初步考察,其目的在于抛砖引玉,藉此促使各界更多地关注我国涉外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并推动其进一步发展。 【注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全国法院合办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作为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文书公布的指定网站,自2001年建立以来,截止2004年3月3日,共发布海事生效文书931件,其中涉外(港台)海事案件307件,参见http://www.ccmt.org.cn/ss/writ/index.php,2004年3月3日访问。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这种协议选择必须是书面形式,而否定了当事人之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参见沈涓:《合同准据法理论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 (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青岛海事法院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206页。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3页。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第105页。 经查证,《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应是1990年3月30日重新修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其第2条规定:“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1、FOB条件交货时:(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作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2、CIF和C&F条件交货时:(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应是199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但该协定并无相关规定。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