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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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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关于货物销售的基本规则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7 12:56:00 |
1.总则 公约第三部分的第一章题目为“总则”。在该章中,对若干一般性事项作了规定。 (l)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一个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后者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2)通知及其效力 公约第27条对通知及其效力作了规定: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显然,对于通知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公约的第三部分采取的是“发送生效原则”,这与公约第二部分中所采取的“送达生效原则”是迥然有别的。 (3)实际履行的法院判决 按照公约第28条的规定,虽然如果依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但法院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关于此种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作出此种判决。 (4)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 公约第29条第1款对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即可更改或终止合同。 但该条第2款又对书面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特殊规定: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了任何对合同的更改或据协议终止合同都必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被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那么,在此范围内,就不得坚持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协议终止书面合同的规定。 2.卖方的义务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对于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而言,交付货物和移交货物单据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A.交货地点 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就应当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由后者运交给买方; b.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那么,卖方就应当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当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B.运输义务 公约第32条规定: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并没有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通过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那么,卖方就必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那么,卖方就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C.交货时间 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者,虽合同宋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但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就应当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为交货期,那么,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卖方就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D.移交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那么,卖方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卖方可以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以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卖方的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利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仍然保留根据公约的规定其所具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就货物相符而言,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该条第2款进而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3)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就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而言,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该条第2款进而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公约中上述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3)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不仅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有品质担保的义务,而且还有权利担保的义务。公约第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公约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原因在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无瑕疵所有权的货物。货物买卖交易不仅需要转移货物的占有权,而且还需要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从卖方购买并收取货物,有权对货物享有不受任何干扰的权利。因此,卖方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然而,上述对卖方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公约第43条对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进一步规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则买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但是,如果卖方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则卖方就无权援引前款规定。公约第44条则规定:虽有上述规定,但如果买方对于其未能发出所需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则买方仍可以要求减低价格,或者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4)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公约的第45条一第52条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分以下几种:a.实际履行合同义务;b.交付替代货物;c.修理、补救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d.买方宣告合同无效;e.减低货价;f.拒收货物;g.损害赔偿。 (5)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公约的第45条一第52条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分以下几种:a.实际履行合同义务;b.交付替代货物;c.修理、补救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d.买方宣告合同无效;e.减低货价;f.拒收货物;g.损害赔偿。 3.买方的义务 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和收取货物。 (l)支付价款 A.买方有义务履行付款的预备步骤 公约第54条明确规定,买方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B.付款地点 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如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支付货物价款,那么,买方就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场合,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 发生了变动,那么,卖方就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变动而使买方增加的与支付价款有关的费用。 C.付款时间 公约第58条对买方的付款时间规定了3条规则,即: 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时间内付款,那么,买方就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卖方可以将买方的付款作为其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将在买方付款后,才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第三,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 与买方的付款义务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在合同中求规定货物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价格?公约第55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货物价格,那么,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项下所销售的同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2)收取货物 买方的第二项基本合同义务是收取货物。按照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 (3)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概括言之,公约所规定的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履行,即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任何其他合同义务; B.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C.宣告合同无效; D.损害赔偿。 4.风险转移 (l)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这表明,公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后果如何划分和承担作了规定,即货物风险一旦转移,即使发生货物的遗失或损坏,买方仍须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是,尽管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若因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国际货物销售交易通常是包括货物运输事项在内的。公约第67条规定了确定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则: 如果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并无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使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也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然而,在货物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是说,在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而非买方承担。 (3)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谓“路货”,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的货物。公约第68条对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了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就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损坏,而卖方又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那么,货物的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确定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则是: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其并不接收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那么,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其处置时,风险即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如果销售合同所交易的货物是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货物,那么这些货物在未清楚地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因此,亦不发生风险的转移。 (5)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是公约第25条规定的概念。根据公约第7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约,那么,公约第67条一第69条规定的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各项规则,并不损害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应当怎样理解公约第70条的上述规定呢?理解该条规定的关键之点,是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是否发生了转移?应当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既不必然阻碍风险转移,更不必然致使风险转移。卖方根本违约不妨碍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卖方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亦可以放弃该救济方法。如果买方采取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应当自然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反之,如果买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第二、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此外,如果卖方在前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那么,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该项货物的单据,卖方亦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若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他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声明其将不履行其义务,则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根据合同规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分两批或两批以上,在不同的交货期内交货的合同。根据公约第73条的规定,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对该批货物而言的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其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那么,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同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在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买方亦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但买方这样做的条件是: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按照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不过,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其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按照公约第75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经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那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按照公约第76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根据上述第75条的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那么,他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这里,所谓“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当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虽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按照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采取这种措施,那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公约第78条规定了支付利息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且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3)免责 公约中虽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等类似概念,但是,公约中具体地规定了免责条款。按照公约第79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或其结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得免责:第一、该当事人根据上面的规定应当免责;第二、假如上面的免责规定适用于该当事人所雇用的人,该被雇用的人亦应当免责。为使自己免责之目的,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存在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该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规定在障碍存在期间均有效。但是,上述免责规定并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尽管有上述免责规定,但是,按照公约第80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那么,该当事人无权指控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按照公约第81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根据公约第82条的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述情况除外:第一、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是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或者,第二、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损坏,是买方按公约第3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所致;或者,第三、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同以前,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已被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根据公约第83条的规定,即使买方在公约第82条规定的情况下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是,买方仍然保持着根据公约和合同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而按照公约第8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中得到的一切利益:第一、如果买方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或者,第二、如果买方不可能归还全部或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部分货物,但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公约第85条规定了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那么,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买方把卖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卖方为止。 公约第86条规定了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A.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退货,买方必须近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卖方把买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买方为止。此外,B.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这样做需要买方支付价款而且会使其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那么,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与A款中规定的相同。 公约还进一步规定了买、卖双方保全货物的共同规则。公约第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内,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公约第88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收回货物、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出售货物,但必须提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出售货物。在可能的范围内,该方当事人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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